將車輛借給無照之人駕駛而肇事,有什麼法律責任?
問題摘要:
車主將車輛借給無照之人駕駛而肇事,法律責任可分三方面:第一,行政責任,車主可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罰並記點,除非能證明已善盡查證義務;第二,民事責任,若被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法院多半會推定車主有過失,要求與駕駛人共同賠償;第三,保險責任,即使強制險先行理賠,保險公司仍得向駕駛人或車主追償。刑事責任則主要落在無照駕駛人身上,除非車主另有積極幫助或共同行為,否則一般不會被追訴刑責。
律師回答:
將車輛借給無照之人駕駛而發生事故時,駕駛人與車主雙方責任的區分,在我國法律上一直有明確的規範與討論。在探討車主將車輛交予無照之人駕駛而肇事時的法律責任,首先必須區分刑事、行政與民事三方面的不同責任歸屬。
在刑事層面,主要的責任自然落在實際駕駛人身上。至於車主是否負刑事責任,須視其行為態樣而定,若僅屬於單純交付車輛,原則上並不構成刑事責任,但若車主明知駕駛人無照,仍積極鼓勵、教唆甚至共同行駛,則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
行政責任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者,除駕駛人本身依法受罰外,該汽車亦會被記錄違規紀錄一次,惟若車主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即不在此限。換言之,法律已明文要求車主有查證駕照的義務,若車主完全不查,僅憑交情將車借出,則難以免責。
首先,無照駕駛本身即為違法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此處理機制反映出國家對駕駛資格管理的嚴格態度,目的在於避免缺乏駕駛能力或專業知識的人進入交通環境,增加事故風險。因此,當車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借車人無駕照,仍將車輛交付駕駛,其行為即被視為違反保護他人安全的法規,進一步引出車主本身的法律責任。
從行政責任的角度來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所列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應依駕駛人違規事由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但若車主能證明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難免發生違規時,則不在此限。換言之,車主若能舉證已經核實借車人持有合法駕照,或至少有合理的查證行為,即可免除行政處罰。反之,若完全疏忽查驗,便會受到裁罰。此即所謂「車主注意義務」的要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係車主借車給無照駕駛之人所應負行政責任之規定。車主借車給無照之人駕駛因而肇事,如無法舉證已盡查證義務可能因而導致須對被害人負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事責任
在民事責任層面,核心爭議則圍繞在民法第191-2條的適用。依該條規定,若駕駛人非車輛占有人,則車輛占有人應與駕駛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但書則明定,若占有人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或駕駛人係違反占有人意思擅自使用車輛者,占有人即可免責。因此,實務上如何認定「盡相當之注意」成為關鍵。一般而言,至少要求車主查驗駕駛人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若連此最低限度的注意都未盡,便會被視為有過失。
車主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照仍交付車輛,顯然違反保護他人安全的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與駕駛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須連帶賠償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更進一步說明,即使是機車的情形,只要車主明知對方無照而仍交付騎用,亦應推定過失存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謂:「車主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65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亦即,車主明知駕駛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駕駛人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在民事責任方面,依民法第191-2條的規定,車輛肇事時若駕駛人非車輛之占有人,則占有人仍應與駕駛人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過立法上為避免對占有人責任過度加重,條文同時設有但書,若占有人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或駕駛人係違反占有人意思擅自使用車輛者,占有人即可免責。所謂「盡相當之注意」在實務上通常要求車主至少確認駕駛人有無合法駕駛執照,若根本未作任何查證,即被視為違反義務。
車主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交付車輛,顯然違反交通法規,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因此與駕駛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這些判例確立在車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無照事實時,其責任難以規避。
然而在司法實務上,常常出現一個爭點,即「車主是否真的明知」借車人無駕照。所謂明知屬於主觀狀態,被害人往往難以舉證,因此法院逐漸發展出一種舉證責任分配的模式。交通事故案件若嚴守傳統舉證責任原則,常會造成被害人難以救濟的不公平情形,因此若車主無法舉證自己已查證駕照資格,則應推定車主有過失,必須與駕駛人共同負責。換言之,在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傾向於由車主承擔,要求其積極證明已盡查證義務,否則即須與無照駕駛人共同賠償。
刑事責任方面,基本上肇事的直接駕駛人應自負其責,因刑事責任屬於行為人本身,無照駕駛發生事故,駕駛人可能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甚至依情節構成公共危險罪。然而車主是否須負刑事責任,則需另依刑法幫助犯或共犯的規定判斷。若車主明知對方無照且危險駕駛,仍積極協助或鼓勵,則不排除成立共犯或幫助犯的可能,但一般僅借車的情況,多數仍僅涉及民事及行政責任,而不會擴張到刑事責任。
此外,在保險責任層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酒駕、毒駕或無照駕駛等情事,保險公司仍應先對被害人理賠,但可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向加害駕駛人追償。因此,若事故發生於無照駕駛情況下,保險公司最終會向實際駕駛人追討已理賠金額。而若車主本身被認定有過失,保險公司亦可能主張車主與駕駛人對損害負連帶責任,因此將追償範圍擴及車主,進一步增加車主的金錢風險。
因此,從風險管理的角度出發,車主切勿因一時情誼或方便而忽略法律責任,借車前應務必確認對方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否則一旦釀成事故,不僅駕駛人要負責,車主自身也會背上行政處罰、民事賠償甚至保險追償的沉重負擔,最終得不償失。
民法第191條之2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時,原修正草案,提案機關以,車輛之駕駛人如非車輛之占有人,該占有人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惟如占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駕駛人係違反占有人之意思,擅自使用車輛例如未得車輛所有人之允許,擅自駕駛、或利用所有人之鑰匙掛在車上之機會,擅自駕駛等情形是,自不應由占有人負責,以緩和占有人之責任。並將上開事項列入增訂民法第191之2條第2項「前項情形,駕駛人非車輛之占有人者,其占有人應與駕駛人負連賠償責任。但占有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駕駛人係違反占有之意思而為車輛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車輛肇事後,使占有人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對被害人固有加強保護之作用,然對車輛占有人無法監督之意外事故,亦有令其負責之虞,故第2項暫時保留,不予增訂,以免對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衝擊,或是對借車讓人使用的感情交流活動產生巨大變化。
然而,在實務運作上,如何證明車主「明知」成為爭點。明知屬於主觀心理狀態,被害人往往難以舉證,因此法院傾向於採取舉證責任轉移或推定過失的方式處理。例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即強調,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若嚴守該原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被害人難以救濟的不公平結果,因此若車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非明知或已盡查證義務,法院得推定其有過失。換句話說,法院已將舉證責任實質上移轉給車主,要求其必須積極提出查驗駕照的證據,例如駕照影本、事前詢問紀錄等,否則即視為未盡注意義務。
此一見解有其政策性考量,因為交通事故通常涉及第三人生命、身體的損害,為加強對被害人的保護,法律寧可加重車主的注意義務,要求其於借車前必須確認駕駛人資格。若放任車主以「我不知道」來規避責任,將使被害人難以獲得賠償,不符公平與正義。故實務上,法院幾乎一律要求車主承擔較高的注意標準。
此外,在保險實務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雖然保險公司必須先行賠償被害人,但若事故係因無照駕駛而生,保險公司得於給付後,向無照駕駛人代位追償。若車主本身被認定有過失,保險公司亦可能將追償對象擴及車主,使其與無照駕駛人共同承擔償還責任,這也使車主的經濟風險大幅提高。
於汽車所有人,明知借用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汽車交予他人行駛,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過失,然法院實務上往往會產生爭執之點在於,因明知是一個主觀上的意圖,縱假設汽車所有人確知借用人無駕駛執照,被害人往往難以證明汽車所有人確實有明知之情事。
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謂:「按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條89年2月間修正理由即指出關於『交通事故』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倘車主並未就其非屬明知加害人之駕照有經吊銷及加害人已無駕照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核,是否不應斟酌該法條但書之規定而認車主非無過失,即值研求。」,車主未就其非屬明知加害人之駕照有經吊銷及加害人已無駕照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核,無法舉證已盡查證義務,車主與駕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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