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合法停車時間或停車種類錯誤,發生事故也是有責任嗎?
問題摘要:
超過合法停車時間或不合合法停車種類的違規停車,發生事故時確實仍要負責。刑事上可能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民事上則依與有過失原則分攤賠償責任。即便事故另一方有酒駕或其他重大違規,違規停車一方仍不能完全免責,只能透過責任比例分配減輕負擔。因此,駕駛人應切記遵守停車規定,選擇合法車種與時段停放,避免因一時方便而違規,否則一旦事故發生,不僅可能面臨刑責,更可能承擔沉重的賠償責任。這不僅是對自己的保障,更是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用路人安全的重要義務。
律師回答:
在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判斷上,駕駛人經常誤以為只要自己是停車狀態,被撞的一方必然要負全部責任,然而法律並不採取如此單純的歸責方式。若停車行為本身違反相關規定,例如超過合法停車時間、停在禁止停車的時段、停在不合合法種類車輛使用的停車格或專用區域,駕駛人即便沒有主動行駛,仍可能被認定有過失,必須承擔部分甚至主要的肇事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明定:「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換言之,停車並非駕駛人單純的自由選擇,而是受到明確規範約束,若違反這些規範,即屬違規停車。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對於路面上以文字或數字標記的「專用停車格」、「禁止停車時段」等標字,都具有法律拘束力,駕駛人必須遵守,不得任意停放。
實務案例中,某曳引車駕駛人將車停放於劃設「大客車專用」及「20:00至08:00禁停」的停車格內,於凌晨四時多在車內休息,結果被一名酒後騎乘重機的駕駛撞上釀成死亡。法院判決指出,雖然被害人酒駕違反交通規則,對事故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但被告違反停車規定,將大型車輛停放於不合規定的停車格與禁止時段內,已構成明顯違規,且其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全然與事故無關。因為若無此違規停車,事故發生的條件或許根本不會存在,因此仍判定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此案凸顯出一個重點:即便另一方有酒駕行為,甚至血液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但這並不意味著違規停車一方完全免責。刑事上,違規停車行為若造成道路障礙,對事故發生有促成或加劇作用,仍可能被認定為過失行為,成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民事上則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的規定,由雙方依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法院通常會依據事故現場、標線標誌、停車性質、酒駕程度、反應能力等綜合認定,決定各自的過失比例。
例如,在違規停車明顯阻礙車道、導致他人無法閃避的情況下,違規停車駕駛人可能須負擔超過五成的責任,即便對方酒駕仍會被認定有相當過失。若停車違規情節輕微,而酒駕行為嚴重且為主要事故原因,責任比例可能傾向由酒駕者承擔大部分,但違規停車者仍須負擔部分責任。從法律政策角度來看,這樣的歸責方式是為了避免駕駛人對違規停車掉以輕心,若法院因對方酒駕就完全免除違規停車駕駛人的責任,將會助長違停行為的氾濫,進一步增加道路危險。
實務因此採取「雙方均負責」的原則,以確保用路人都必須嚴格遵守停車規定。值得注意的是,停車規範中還涉及「停車種類」的限制。例如貨車專用、客車專用、身障專用等停車格,若不合規定的車種進入停放,即屬違規;此外,部分路段會劃設特定時段的禁停標誌,駕駛人若在禁止時段內停放,也屬違規。
按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可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標字;而標字係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停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遵守上開路段路面以標字劃設「大客車專用」及「20:00至08:00禁停」之指示,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停車,致被害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車頭迎面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違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後方車身,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血液中所酒精濃度為二六0‧九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四二三八一毫克,堪認被害人酒後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即貿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在停車管理的規範中,常見的標誌標線會區分不同停車種類,例如大客車專用、貨車專用、身障車專用、電動車充電專用等,駕駛人若未依標誌停放,形式上屬於違規行為,警方可依法裁罰,但這是否必然會在事故發生時導致肇事責任,則必須回歸因果關係的判斷。法律上責任的成立,並非只看行為是否違規,而是必須同時檢視該違規行為是否與事故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果僅僅是停車種類錯誤,卻並未直接或間接造成交通風險或事故結果,通常會被視為單純違規而非肇事原因。
舉例來說,大客車停在小客車專用車格,雖然是違規停車種類錯誤,但如果該車格足以容納大客車,停放本身並未侵入行車道、未遮蔽他人視線、未造成交通阻礙,即使此時旁邊發生車禍,責任多半不會歸屬於錯誤停車的大客車駕駛人,因為該違規與事故之間欠缺因果關係。同理,小客車停放於身障專用車位,固然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應受裁罰,但若事故發生與此無涉,例如其他車輛因超速或未注意前方狀況撞擊,與小客車停放於身障車位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鏈結,因此該駕駛人仍僅承擔行政處罰而非肇事責任。實務上較容易構成肇事責任的情況,是大型車輛錯誤停入不適合之車格,導致車身突出於停車格外,甚至佔用部分行車道,造成來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此時,由於停車位置或種類錯誤直接影響交通安全,被認為與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駕駛人將被追究過失責任。例如貨車違規停在小客車車格,但因車身過長突出至道路,後方來車因視線受阻或空間不足而發生碰撞,法院通常會認定違規停車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駕駛人需負一定比例的肇事責任。再者,若停車種類錯誤導致視線遮蔽,例如大客車違規停在路口附近的普通車格,因體積龐大阻擋小客車或機車駕駛人視線,造成對方進入幹道時未能及時察覺來車而釀禍,這類情況下違規停車行為也會被視為事故發生的誘因,駕駛人可能須分擔刑事及民事責任。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實務仍會區分「單純違規」與「因果關係成立」兩種情況。單純違規,僅影響管理秩序,與事故發生無關,例如停錯車種但無阻礙安全;因果關係成立,則是違規停車對交通安全造成實質影響,與事故發生具有連結性,駕駛人因而被認定有過失。此種區分反映出法律重點不在於行為是否違規,而在於該違規是否真實增加事故風險並導致結果。綜合而論,停車種類錯誤本身固然是違規,駕駛人會面臨行政罰鍰,但若要論及肇事責任,仍需檢驗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若單純是小客車停放於大客車格或身障格,事故發生與其行為無涉,則僅止於行政責任;若是大型車輛因種類錯誤而突出停放、造成阻礙或視線死角,進而導致事故,則該駕駛人將因與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而被追究刑民事責任。因此,在停車時除了注意不違規之外,更應思考停放是否會實際影響交通安全,否則一旦發生事故,駕駛人將難以推卸責任。
這些違規雖然表面上看似「靜態」,但實際上會造成道路安全風險,例如大型車停放遮蔽視線,容易導致後方或側方車輛無法及時反應,引發事故。若此類事故發生,法院多半會認定違規停車行為與事故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需負刑民事責任。再從「相當因果關係」角度分析,法律並非要求違規停車必然直接導致事故,而是只要該行為與事故結果之間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可認定的危險性連結,即足以構成過失責任。像上述案例中,若沒有違規停車的大型車輛佔用路面,被害人即便酒駕也可能不會撞擊死亡,因此法院才會認定違規停車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違規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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