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與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問題摘要:
鑑定報告固然重要,卻只能作為「自由心證」的輔助材料,而非絕對拘束法院之裁判基礎。綜合而論,車禍案件中的鑑定報告具高度證明力,但非絕對證明力。其價值在於補充法院欠缺的專業知識,提供事故原因的科學分析,使法院得以更貼近真實。然而,鑑定報告仍可能因蒐證不全、理解偏差、論證不足而產生瑕疵,因此法院應持謹慎態度審酌採信,並輔以其他證據資料,以避免僅依鑑定結論作出裁判而致冤錯。唯有在專業鑑定與司法自由心證的互補下,方能兼顧科學性與法律性的需求,確保車禍責任認定之公正與合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與鑑定報告之證明力,是交通事故爭訟中最受爭議的核心之一,因為事故現場往往瞬息即逝,相關證據如煞車痕跡、撞擊角度、天候能見度、道路號誌狀況等,難以完整保存,法院與檢察官常需仰賴專業單位所出具的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作為判斷依據。然而,鑑定報告究竟具備何種證明力?
法院是否必須完全依從鑑定結論?抑或仍應行使自由心證加以取捨?這些問題都直接影響加害人是否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刑事責任,以及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依刑事訴訟法之精神,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必須合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換言之,鑑定報告只是眾多證據的一環,並無直接拘束法院之效力,但若鑑定基於科學方法、專業知識完成,其對法官自由心證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交通事故鑑定可分為「事故原因鑑定」與「事故責任鑑定」。前者著重於物理事實的分析,例如行車速度、煞車痕跡、碰撞角度、力學計算等;後者則涉及法律評價,即行為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是否應認定有過失。基於司法權分工,鑑定人僅能就客觀待證事實提出意見,至於責任是否成立、過失如何評價,仍屬法院權限範圍,不能逕以鑑定報告直接決定有無責任。
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在於,鑑定報告是否足以單獨成為判決依據。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法院若未檢視鑑定意見之理由基礎即逕予採用,形同將認事職權委諸鑑定人,已違背鑑定作為調查證據方法之本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覆議鑑定會之意見僅供法院參考,無拘束效力。由此可知,鑑定報告並非判決唯一依據,而是法院自由心證形成過程中的重要參考。
依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
1.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例。)。
2.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定其取捨—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
3.僅供法院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其他機關之鑑定,僅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學者亦指出,鑑定報告之缺陷往往來自警察機關現場蒐證不足、鑑定人誤解交通法規、未詳述因果關係、誤將事實上因果關係當作法律上因果關係、過度適用信賴原則、未考慮駕駛人可避免事故之可能性、鑑定意見僅有結論卻欠缺論證依據等問題。因此法院即便採納鑑定,也必須審慎檢驗其專業基礎與論證過程是否完備。
從程序上觀察,鑑定是證據調查的一種方法,與證人證言、書證、勘驗等並列。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但仍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方能決定取捨。換言之,法院若不檢視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遽予採信,則已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在交通事故中,鑑定報告雖常為法院所尊重,但若內容顯有疑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例如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目擊證人證言、醫療鑑定等,以綜合判斷駕駛人是否有過失。
層次上固然可區分為事故原因鑑定與事故責任鑑定。惟基於鑑定人與法院權限之分配,認為可「鑑定」者,僅以「待證事實」為限,事故責任非屬鑑定之標的。依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法官在評價證據認定事實時,係依據自由心證原則而為判斷,亦即證據之證明力全委由法官之自由判斷。但是證據之證明力,須達何種程度,才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命有特殊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陳述特殊規律或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而法院如何判斷與選擇證據,向來以只要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可。至於所謂經驗法則,通說認為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法院此種經驗法則之處理,在判斷一般社會現象時,固可援引使用,而無障礙;然而在對專業之證據即鑑定報告為判斷取捨時,得否仍得僅由不具備專業知識之法院,僅以通常之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而不致絃生錯誤,即值得存疑。
而鑑定報告雖僅為諸多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一種,然而,在多數案件中,經常有僅依賴鑑定報告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而且更有以鑑定報告為唯一判斷之眾多案例,可見,鑑定報告對法院判斷犯罪事實之重要性。因此,法院如何判斷鑑定報告之證明力,甚為重要。
鑑定不論其類型為何,均無法直接立即拘束法官之判斷,因為鑑定與其他證據方法相同,僅是法官自由心證之對象。由於鑑定是客觀之事實判斷;法院之評價為規範之判斷,兩者未必一致,縱使理論上法官未受鑑定內容無條件之拘束,但當鑑定是基於科學的知識與方法時,對法官具有相當程度之拘束性亦是無法否認之事實。
鑑定報告無法成為法院心證形成的有力依據,除可歸責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現場跡證(號誌狀況、天候、距離)未能全般掌握外;鑑定意見判斷亦有漏未斟酌法規、對法規範目的錯誤解讀、未論述因果關係、誤以事實上因果關係作為法律上因果關係、過分擴大信賴原則適用、未考量肇事者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鑑定意見書僅述肇因肇責結論未論證依據及其因果關係、作成肇因肇責意見之基礎不明、鑑定意見內容以「涉嫌」用語表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等諸多瑕疵,顯示其不僅對法令的嫻熟度不足,對鑑定標的即「待證事實」之釐清,鑑定功能與目的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等,未有積極認知。
另一方面,民事訴訟對鑑定報告的依賴程度雖不若刑事訴訟嚴苛,但同樣不具拘束性。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由原告負擔,被害人欲請求損害賠償,須證明加害人有過失且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時鑑定報告常被作為佐證工具,但法院仍需依全案證據綜合認定,不能僅憑鑑定結論即判決賠償。特別是若鑑定僅就事故原因作物理分析,卻未涉及法律上過失判斷,法院仍須自行依交通規則與侵權行為法理決定責任歸屬。
再者,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還必須置於「自由心證」與「疑罪從無」原則下加以衡量。刑事審判中,若僅憑鑑定結論尚不足以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則不能據以判決有罪;反之,民事案件只要鑑定結論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即可能成為法院認定責任的依據。
可見同一份鑑定報告,在刑事與民事程序中所發揮的作用,仍存在差異。最後必須強調,鑑定人提供的乃是專業意見,其目的在於協助法院理解技術性、專業性事實,而非取代法院的審判功能。法院仍須以規範性判斷決定行為是否違法、有無過失、是否具因果關係。
-事故-車禍-肇事責任認定-肇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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