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肇事鑑定與過失責任法律評價關連性為何?
問題摘要:
車禍肇事鑑定與過失責任法律評價之間的關連性,可以概括為「事實認定輔助」與「法律判斷依據」的關係。鑑定報告負責提供專業領域的事實判斷,幫助釐清事故經過與客觀資料,為法院自由心證奠定基礎;但過失責任的最後評價,仍必須由法院依據法律規範與整體證據加以判斷。法院不能僅依鑑定結論下判決,而須審酌鑑定的理由、方法是否合理,並與其他證據互相比對。若鑑定結果矛盾或證據不足,則應適用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換言之,鑑定不是真相本身,而是通往真相的一種方法,其價值在於協助法院更接近事實真相,但最終過失責任能否成立,仍取決於法院的法律評價與整體證據之綜合判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車禍肇事案件中,「鑑定」與「過失責任」之間的關聯性,是實務運作與理論探討上經常被提出的重要議題。依我國現行制度,鑑定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基於對於案件事實判斷所需,命有特殊學識經驗之第三人,利用其專業知識或技能,對專業領域中非一般人所能輕易判斷之事項,提供意見以作為法院自由心證之參考。換言之,鑑定本質上是一種「證據調查程序」,其目的是協助法官或檢察官釐清案件中的專業性事實,例如車速估算、煞車距離、行車動態、碰撞角度等。然而,鑑定並不是「真相的還原機」,它並不能百分之百重現事故過程,而只能在已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以物理、工程、交通規則等專業方法推估最合理的可能性,因此它的結果並不必然等於法律上過失責任的最後評價。
鑑定係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命有特殊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知識、技能經驗,陳述特殊規律或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為達成最佳的裁判品質,理論上,行車事故鑑定人需具備物理、機械、車輛、交通、法律、調查蒐證等多項能力。鑑定人與法官各有其任務,前者針對事實認定扮演重要功能,後者則針對事實之最終認定與法律問題解決作成判斷。對此,最高法院曾以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指出:「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法院固然可以就鑑定人依專業知識所作之判斷加以參酌,但是否採納,仍需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若法院僅憑鑑定意見而不審查理由,形同將審判職權移交鑑定人,顯然與鑑定僅屬輔助性證據之本質不符。由此可見,鑑定與過失責任之評價是互相影響但非完全等同的關係。進一步分析,車禍肇事是否成立過失責任,須符合刑法與民法上對於過失之認定要件。
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故意,但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也就是說,必須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行為人依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可以預見結果的發生而未注意,結果才得以歸責。在交通事故情境下,法律上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定的各項規範,例如車速限制、行車間距、路權優先、停讓義務等。當駕駛人違反這些交通規則時,通常就被認定違反了注意義務,而這些違反是否確實存在、是否與事故結果具因果關係,往往需要透過事故鑑定來輔助釐清。
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為例,警方在事故現場必須蒐集事故地點、道路狀況、痕跡散落物、車輛位置、人車損傷、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並記錄當事人與證人之陳述,最後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這些資料即是鑑定單位進行專業分析的基礎。換言之,鑑定的品質與可靠性,仰賴警方初步蒐證的完整與否,若現場勘查有疏漏,鑑定意見即可能失真。
實務上確實經常出現鑑定意見之間差異甚大,甚至矛盾的情況,這時法官必須依據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衡量,不能僅憑單一鑑定結果便認定被告有過失,否則就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例如若兩個鑑定單位對於車速推算結論完全不同,但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駕駛人確有闖紅燈事實,則法官應以闖紅燈作為違反注意義務的依據,而不是陷於鑑定意見的矛盾無法判斷。
再如若僅有一份鑑定報告,內容充滿假設語句或推測而無充分理由,法院就不能單憑該報告認定被告過失,否則將侵害被告權益。這裡也涉及鑑定與法律評價的分工問題。鑑定人擅長的是技術面與事實面,例如車輛碰撞角度是否可能產生該種損害痕跡、剎車距離在當時速限下大約多少公尺、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燈號變化的時間點等;而法官需要處理的則是這些事實與法律規範如何連結,是否足以構成刑法上的過失。
例如鑑定人可以告訴法院「車速約為時速80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但至於「超速是否即構成刑法上過失」則是法律判斷問題,必須考量行為人當時環境、能否合理預見事故發生風險等,這部分是法官的職權而非鑑定人所能決定。
另一方面,過失責任的評價也必須檢視因果關係。刑法上之因果關係判斷,採「條件說」與「相當因果關係說」相結合,必須認定行為人若不違規,結果是否仍會發生,並判斷該結果是否為一般人所可預見的範圍內。例如若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突然從車前竄出,行為人雖稍有超速,但即便依速限行駛也來不及煞停,則該事故與行為人超速之間可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法律上就不一定能歸責於駕駛人。
此時鑑定報告雖提供了車速與剎車距離的專業數據,但責任歸屬仍須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與法律規範加以評價。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對於鑑定報告的瑕疵時有所見。例如鑑定人員素質參差不齊,有些對交通法令理解不夠深入,將違規事實與過失責任混為一談;有些報告用語模糊,過度依賴推測與假設,甚至夾雜個人價值判斷,而非純粹的專業分析。這些都會降低鑑定報告的可信性,法院若未加審查而直接採納,容易造成錯誤裁判。因此,鑑定雖是判斷過失責任的重要依據之一,但不能取代法院的法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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