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受傷,可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嗎?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發生事故,雇主是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須視具體事實判斷。若事故發生於雇主管理場所,且傷害係因設施缺陷或管理疏失所致,即屬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所稱「視同職災」之情形,雇主應依法補償。但若事故來自勞工個人因素、天災或他人暴力等無法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雇主即無補償義務。勞工在工作場所發生災害,若雇主未盡法定保護義務,即使發生時非執行職務期間,仍可能具有雇主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雖休息時間屬勞工自由支配時間,惟其活動範圍仍處雇主管理下之工作場所,如災害係由該場所安全缺失所致,並非全然屬於個人行為風險,應依法律規定認定為職災並予以補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內發生意外事故,勞工是否可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須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並非一概排除責任。實務上之判斷重點,在於該休息時間內發生事故是否與「工作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措施之缺陷」有因果關係,亦即是否仍可認為具有「業務起因性」或「業務遂行性」之延伸。

 

休息時間在工作場所受傷,是否可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須從「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兩項職災認定標準進行分析,一般而言,休息時間的活動通常不被視為執行業務的一環,因此原則上不屬於狹義的職業災害,但若勞工受傷的原因是工作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措施之缺陷所致,則得視為「視同職災」處理,亦即雇主雖未直接指示該活動,仍應因場所管理瑕疵而負責。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所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工作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即使當時處於休息時間,但只要傷害係由雇主所管理的場所設備引起,勞工仍可請求職災補償,並非如部分雇主所主張,休息時間完全屬勞工私行行為即無補償可能。

 

縱使事故非發生於職業行為本身,但只要傷害發生於雇主控制管理下的工作場所,且係因場所安全措施不全、環境缺失等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即構成視同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相關保險規定給予補償。這裡的核心在於「雇主為場所主人,負有安全義務」,亦即只要勞工是因該場所本身具有潛在危險性、未善盡管理義務而受傷,則雇主難以以休息時間為由規避責任。此種解釋反映立法政策上對於勞工工作場域安全的重視,也是保護弱勢勞工權益的重要機制。

 

但須注意的是,若事故非由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缺陷所生,例如單純因勞工身體疾病突發、自行從事危險行為或第三人蓄意加害,則雇主即無從歸責,自不構成職業災害。例如,勞工在休息時間於辦公桌旁猝死,若無證據顯示其死因與職務負荷或工作場所環境有關,則不構成職災;又如勞工於午休時在廠區內追逐打鬧不慎摔倒,也非因場所缺陷所致,難認為雇主應負補償責任。是以,若勞工欲主張雇主應負補償責任,除證明事故發生地點屬工作場所外,尚須證明造成傷害之原因,確為雇主場所設施、管理之缺陷所導致,並非來自外力或個人因素。

 

實務對此已有一致見解,如某勞工於工廠內休息時間到倉庫拿水喝,不慎絆倒受傷,法院認為該倉庫為雇主管理範圍內,且地上有未整理之電線構成危險,判定該傷害雖發生於休息期間,仍屬職業災害,雇主應負補償責任。反之,如勞工在休息時間外出買東西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即便地點鄰近職場,但非工作場所內,也無雇主管理控制可能性,便不能認為雇主應負責任,勞工亦不得主張職災給付。

 

此外,應特別注意事故是否屬於「缺陷的常態因素」而非偶發性自然災害或異常事故,亦即是否為工作場所經常存在且可預期之風險,例如地面濕滑、通道擁擠、機具未加防護等,雇主本應採取適當措施排除該等風險。若事故為不可抗力如地震、落雷、洪水等導致傷害,或是由他人突發暴力事件所生,而雇主並無放任或疏忽之行為,自難強加雇主補償責任。

 

以小吃店廚房助理的勞工為例,該勞工在小吃店內工作期間,於下午4時許之休息時間,因廚房地面濕滑且未鋪設防滑墊或張貼警示標語,而致滑倒受傷,經診斷為右手橈骨骨折。雇主雖主張該意外係於非工作時間內發生,應由勞工自行負責,然該勞工之跌倒地點仍係於其日常執行職務之工作場所內,且造成跌倒之原因,明確來自雇主應負責管理之地面環境安全措施不足,難以認定係純屬勞工個人休息行為所生風險。故認定該事故仍屬「職業災害」,勞工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

 

再者,即便勞工於休息時間從事與職務無直接關聯之活動,例如喝水、如廁、短暫散步,只要其活動場所屬雇主管理空間,且事故因場地缺失所致,實務上亦多傾向承認其為職業災害。

 

例如勞工於午休時段在公司餐廳跌倒受傷,雖當時未執行職務,但因餐廳為公司提供且所生事故係因餐廳地面濕滑所致,故法院仍認為與工作環境之危險有關,應屬職災範疇。此外,如勞工係利用休息時間補眠、看手機、短暫閒談等,若發生事故與雇主場所設施無因果關係,如因個人身體疾病猝死或因自身不慎絆倒,通常較難認定為職業災害,因屬勞工個人行為之風險,與雇主管理措施無關,且難以具備業務起因性或遂行性。然若勞工能舉證雇主有未盡合理管理義務,如燈光昏暗、通道障礙、通風設備不良、未張貼警示標語等,仍可據此請求雇主負補償責任,甚至進一步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又職業災害認定與賠償,除依勞保法及勞基法規定外,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侵權行為責任。

 

若雇主對工作場所設施應負管理維護責任,卻疏於管理致勞工於場域內受傷,勞工得請求雇主賠償其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與精神慰撫金。舉例而言,廚房內地面長期積水且無適當排水設施,導致多名員工發生滑倒事故,顯示雇主對該場所安全管理嚴重失職,此種情形除須負勞基法上之補償責任外,更須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勞工在工作場所發生災害,若雇主未盡法定保護義務,即使發生時非執行職務期間,仍可能具有雇主可歸責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雖休息時間屬勞工自由支配時間,惟其活動範圍仍處雇主管理下之工作場所,如災害係由該場所安全缺失所致,並非全然屬於個人行為風險,應依法律規定認定為職災並予以補償。

 

準此而論,職災補償責任並非無限延伸,亦需建立在「可歸責性」的基礎上,即雇主是否應對該場所危險因素的存在及發生後果負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若雇主未依法律規定或一般注意義務,排除場域內之危險,導致勞工受傷,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因此,勞工主張職災時,應蒐集現場照片、證人證詞及診斷資料,證明事故與雇主管理場所之危險因素具有因果關係,以爭取應有的權益保障。對雇主而言,應妥善維護工作場所設施與安全制度,設置防滑地板、警示標誌、定期巡查維修等,避免勞工於非工作期間仍受有風險損害,以免引發法律爭議與責任負擔。制度設計的本質在於公平與安全,唯有雇主與勞工彼此善盡責任與義務,才能真正落實職災防治的立法精神。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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