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出差遇上空難或傳染病致死是否為職災??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出差期間若因搭乘飛機而遭遇空難身亡或於機上感染傳染病致死,只要能證明其出差係奉雇主指示、具備職務性質,其死亡即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即屬職業災害。此時遺屬可同時依勞基法請求雇主補償,也可依職災保險法申請相關給付,並可視事故成因另行提出侵權損害賠償請求。勞工出差期間遇空難或感染傳染病致死,只要其行為具職務性質、未脫離合理範圍,且與業務有起因性與遂行性,依法即屬職業災害,雇主及保險人應負相關補償責任;至於風險來源是否可被雇主控制或是否具主觀過失,則非認定職災與否之核心標準,惟若另涉第三人過失責任,雇主仍可向第三人求償,達成風險與責任之合理分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職業災害,在社會保障上,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相關規定,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基於職務上的原因所發生之事故或疾病,包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兩大類。

 

雇主雖無法控制飛機運行風險,但飛行係出差必要過程,事故屬不可分割之職務行為,因此依法應屬職災。

 

因此,職災之成立與否並不以雇主能否控制或預見為判斷基準,而在於該行為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且受害結果是否與該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其為天災、人禍或病毒所致,則屬次要評價要素。換言之,社會保險意義下的職業災害,範圍較民事責任認定更為寬鬆,旨在保障勞工風險分擔,故只要非屬勞工私人行為、未擅離職務範疇,即可認定為職災,其補償義務亦不以雇主有無過失為前提,而屬無過失責任體系。

 

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訂立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明確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即職災。

 

此條文重點在於「因公出差」、「職務活動」與「合理途徑」三個構成要素。若勞工奉雇主之命出差,不論搭乘飛機、火車、船舶或其他交通工具,皆可視為履行職務之延伸行為,而此期間內發生的事故,包括交通意外、傳染病感染、自然災害等,只要其與出差目的具備業務起因性及遂行性,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

 

換言之,只要勞工係奉雇主指派從事出差活動,在合法合理的行程中發生傷害事件,即便其災害來自於天災、自然因素,仍可能構成職業災害。由此觀點出發,若勞工因出差搭乘飛機時遇上空難,導致傷亡,即便空難成因屬不可抗力的天候、機械故障或第三人因素,亦不影響其職災身份之認定,因勞工係受雇主指派搭乘飛機執行職務,其飛行行為即為職務延伸,自屬遂行職務所致之傷害,具備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

 

假設勞工搭乘飛機前往洽公,於飛航途中不幸遇上飛機失事致死,即可視為在「由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工作場所」的合理途徑中發生事故,依法視為職災;此種情形與一般上下班途中之通勤災害有別,因其係基於職務安排之移動,不僅具遂行業務之屬性,且與一般生活移動無關,故應獲職災認定與補償。

 

同理,若勞工於出差過程中搭乘飛機,機上乘客感染高傳染力病毒,致勞工染病死亡,亦應就「疾病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觀點評估,是否可認為是職業病。依審查準則第19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至於傳染病感染,若發生於出差途中或出差期間,是否可歸責為職災,亦須觀察該疾病之感染源是否與職務活動存在一定程度之因果關聯性。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此處所稱「相當因果關係」,非須達到科學上的絕對因果證明,但至少須顯示感染風險明顯高於一般生活背景風險,且此風險之發生與勞工受僱從事職務密切相關。以出差為例,若勞工前往疫情高風險地區執行業務,或參與人群密集會議、接觸不特定多數人之場合而感染,則可推論其染疫與出差職務之間具相當因果性,即便雇主無法直接支配該環境,亦無礙於職災之成立。

 

若能證明該病原與勞工之出差活動間存在因果關係,例如機上有已知感染源,且密閉空間長時間暴露為致病主因,則即便並非特定職業病類別,亦可能被認定為職業病,依法請求補償與保險給付。

 

因此,空難與傳染病雖性質迥異,前者屬瞬時意外,後者為漸進性傷害,但兩者共同點皆在於其發生並非勞工私人因素或隨意行為所致,而係因職務指派所致之行動風險。惟須注意的是,若勞工在出差期間擅離職務、從事個人休閒、探親、旅遊等與職務無關之活動而遭逢災害,則該災害即難以認定為職災,因其欠缺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例如若勞工延長停留當地進行私人旅遊並於旅遊期間感染疾病或發生交通意外,該部分風險則與雇主無涉,難以成立職災。此外,即使勞工於正當差旅過程中感染傳染病,但若該病原並非職務場所特有風險,亦無法證明其感染機率因職務行為而顯著提高者,仍可能遭主管機關或法院否認為職災,實務上應視感染機制、行程軌跡、接觸情形與醫療鑑定等綜合評價。

 

至於補償責任方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應給付其遺屬死亡補償金,金額為平均工資四十個月之總額;同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條例規定,遺屬亦可請求勞保死亡給付,包括一次性給付與遺屬年金,視勞工保險年資與其家屬狀況而定。若因空難或傳染病事故尚涉及第三人責任(例如航空公司營運疏失、機械故障、傳染病防疫破口等),遺屬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與職災補償並行不悖。

 

尤其是現今高頻率出差之工作型態日益普遍,雇主有義務針對出差風險進行妥善安排與告知,並於派遣人員赴外執行職務時確保其旅途安全與健康保障。若明知航空公司有安全瑕疵仍指派員工搭乘,或未提供必要防疫指引與保險,即屬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亦可能構成加重責任。為避免爭議,雇主於出差派遣前應提供書面任務指派、明確交通與住宿安排,並投保適當之差旅保險與職災補償險,減少因意外事故而生之法律風險;而勞工亦應詳實保留差旅文件、出差行程與交通票據,若不幸遇害,其遺屬亦可據此證明出差事實,順利爭取應得之補償與保障。

 

實務上亦有法院支持出差期間空難構成職災,例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即認定,勞工於奉派出差時搭機發生事故死亡,其死亡與執行職務間具因果關係,故構成職業災害。出差期間所從事之一切職務活動及其合理過程,皆屬執行職務之範圍。由此觀之,即使飛行本身並非法定職責行為,只要其為履行職務之必要手段,亦可涵攝於職災範疇。因此,無論是空難或機上感染,只要發生於合法指派的差旅過程,皆可主張職業災害,請求補償與救濟,維護勞工及其遺屬的基本權益。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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