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無法掌控的事故是否職業災害?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職業災害認定應聚焦於災害與職務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而非雇主可否控制、是否具過失等主觀要件,凡與雇主管理場所、設備、制度或工作活動相關,即使雇主無法完全預見或掌握其發生,仍屬職災責任範疇,除非事故顯屬勞工個人私行、違法或遊離職務行為,始有可能排除補償義務,此即為現代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核心所依。職災制度以「客觀因果關係」為基礎,只要事故發生於勞工工作活動中,與職務內容具合理關聯,不論雇主可否預見、是否具過失,皆可構成職災,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若勞工欲請求雇主損害賠償,則須進一步證明雇主具有「可歸責事由」,如未提供安全措施、未教育訓練、疏於管理監督等,方能成立侵權責任;故實務上應區分社會保險之「職災補償責任」與私法上「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基準,避免混淆,確保勞工依法獲得合理保障,也兼顧雇主之經營風險可控性,達成勞資權利義務平衡的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雇主無法掌控的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實務上需從「職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兩大要素進行分析。

 

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對於職業傷害的認定,並未以雇主是否有過失或是否能夠掌控風險作為絕對要件,而是聚焦於傷害是否係由於勞工執行職務或職務相關原因所致。例如該準則第6條規定,勞工若在作業開始前、作業中斷或休息中,因工作場所設施、設備或管理之缺陷發生事故,即視為職業傷害;第11條亦明文,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行為發生事故而受傷,亦屬職業傷害。由此可知,即便造成損害的行為或事件並非由雇主主導或控制,只要與勞工的職務行為具有合理關聯,即具職業災害性質。

 

舉例而言,擔任工程現場主辦的勞工,在糾正工人施作錯誤時被攻擊,即使此攻擊發生於工人用餐休息期間,但由於勞工行為屬於工作職責的一環,且發生於工作場所與工作時段,與職務有明顯連結,依審查準則第11條,自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同樣地,若勞工於假日自發前往施工現場檢查進度,並在施工路段擺設交通錐過程中遭酒駕車輛撞擊,雖該行為非由雇主指派,亦非正常上班日,但只要可證該行為係出於職務上之責任感,並與工程進行具有相當關聯,即可認定為與職務遂行有關之活動,而非單純私人行為,故仍可能構成職災。

 

雇主無法掌控的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實務上需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與相關審查準則所建立的「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觀點進行解釋,並結合社會保險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判斷標準加以區分。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關之事由而致傷病、失能或死亡的事故,其判斷核心在於是否為「工作活動的常態風險所致」,亦即必須是基於職務、在職場、從事職務所需之必要或可預期行為而發生的事故,而非突發異常、完全脫離業務範圍的私人行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若因天然災害直接導致事故,原則上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但若屬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意外,或該業務本身即有高度暴露於天然災害風險,則仍可認定為職災。此條款即反映出職災判斷以「常態風險」為核心,當天然災害本身為突發異常且與工作活動無直接關聯,自不屬職災;但若天然災害與勞工從事之業務具高度關聯,或災害造成後續事故間接傷害,仍可認定為職災,例如何於風災後勞工清理廠房時遭電線觸電、土石流過後檢查設施時遭掩埋等。

 

再者,雇主是否能預見或掌控該事故,並非職災認定必要條件,只要該事故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相關,即使非雇主指派,也有可能被視為職災,因為職災制度本質上屬社會保險之保障,重點在於勞工是否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而非雇主主觀可否控制與否。

 

實務對此類爭議已有判決可供參考。例如「縱該災害肇因於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如天外飛來隕石砸中燃燒中之鍋爐發生爆破,致傷及工作中勞工,雇主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等手段分散風險。」此見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所維持,充分體現無須雇主具備可控制性或主觀過失,仍得成立職災責任。

 

即使勞工所受災害來自第三人之不法侵害,例如工作場域內糾紛導致之傷害事件,只要該場域為雇主設置,且勞工於職務執行中遭受攻擊,即符合職災認定之標準。上述觀點被稱為「肯定說」,強調保障勞工因職務而生之風險為優先目標。然而,亦有部分法院見解持否定說,認為若災害肇因於純屬不可預見、不可控制之因素,如自然災變、他人純然過失,與雇主之管理與經營無涉,則過度擴張職災認定將造成雇主負擔過重,影響企業經營自由與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97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等判決皆明言:「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

 

然此類見解逐漸被認為與現行法保險社會化、無過失補償責任制度有所牴觸。實務上,職業災害認定標準已逐步朝向「客觀可歸責性」與「業務起因關聯性」為中心,亦即,只要勞工所受之災害發生於其職務行為或職務場所,並與業務活動有合理關聯性,即屬可預期之工作風險,雇主即應負擔補償與保險責任,不再拘泥於雇主有無控制能力或直接指導之事實,旨在落實勞工保護與風險分擔機制。

 

但若涉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雇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就成為關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義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雇主未提供安全設施、未落實職業安全教育訓練、放任危險機具未檢修,或對已知工作場域風險怠於防範,皆可構成可歸責事由,應對勞工受傷結果負責。但若事故為突如其來之自然因素,或第三人不法行為與雇主無關,則雇主得主張無過失抗辯以免除民事賠償。

 

舉例而言,勞工於建築工地作業時,因地震損壞鷹架跌落負傷,如該工地原本設計符合建築法規並定期檢修,且地震屬於極端條件,雇主雖仍須依法提供職災補償,但可主張免責其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地震後鷹架明顯位移雇主仍強制勞工上架作業,則顯然可歸責於雇主未妥為管理,民法責任即難免。

 

此外,即使勞工在工作時間內從事非職務之個人活動,原則上非屬職災範圍,但實務會視該行為是否屬「合理延伸的業務活動」判斷,例如勞工於工作地點喝水、上廁所、簡單移動等屬生理必要行為,仍屬業務遂行之合理範圍,如因而發生意外仍應視為職業災害。若勞工為協助他人操作危險機具而受傷,則需評估雇主是否放任勞工擅自操作非其職務機具,是否知情或鼓勵此行為,始能確認雇主是否具有管理疏失。

 

例如某司機擅自協助操作沖床發生事故,若雇主事前明確禁止非受訓人員操作,並有明確指示與監督,則勞工之行為屬個人違規,雇主可能不須負民事賠償責任,惟職災補償責任仍不免。

 

因此,對於雇主無法控制之事故是否為職災,應從寬認定,只要該事故並非勞工出於私人目的或故意違規行為所致,且其發生具有職務關聯性,法律應賦予職災補償保障,以減輕勞工及其家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經濟負擔,維護勞動條件之基本安全底線。至於雇主得否向其他致害第三人求償,則屬私法責任之再分配問題,不影響其對勞工之先行補償義務。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

(相關法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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