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的範疇?法律定義為何?
問題摘要:
我國職業災害制度係由多部法規交織而成,對勞工職災提供多層次補償保障與復健協助,其認定標準亦涵蓋多樣化場景與例外規定,雇主與勞工應對此有充分認識,妥善處理職災事宜並爭取應有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中,「職業災害」一詞廣泛出現在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法規中,然各法所採認定標準因立法目的與保障範圍不同而有所區隔,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主要在於保障職場環境安全與預防危害,因此該法促2條其職災定義限於就業場所之建築、設備、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原因所引起之傷害、疾病、失能或死亡,通勤災害即不納入適用;但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而言,則係針對職災後補償與保險給付的具體給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條件下可將上下班途中之交通事故納入職業災害範圍加以保護,反映出法律制度為補償現實風險所做之延伸。
勞動基準法的職災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於勞工發生職災時負有補償義務,其補償內容包括醫療補償、休養期間工資、失能補償與死亡補償等,而通勤災害若符合相關認定標準,例如係於適當時間往返居所與工作場所之應經途中所發生事故,且非出於勞工個人違法行為如酒駕、闖紅燈、無照駕駛等情形,即應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亦不得推諉補償責任。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的職災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除給付予被保險人(即職災勞工)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給付,另有照顧職災勞工的經濟與生活需求,提供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器具補助等補助制度,並輔以社會復健政策,如個案管理、重建資源整合與心理重建輔導,以助職災勞工盡早重返職場並維持其家庭與社會功能,對勞工身心照顧具有補充性與長期性意義。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係針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後,其於保險效力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規範得向保險人請領之給付項目與請求權期間等要件之基本規範,屬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中關於請領權之核心規定。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凡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等法定保險事故時,無論其係直接向保險人申請或由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代為申請,皆可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該等保險給付涵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各種風險損害,具有經濟支撐及生活安全網之制度功能。再者,第二項進一步就保險效力終止後仍可請領給付之範圍予以擴張,即即便保險效力停止後,只要職災發生於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效力停止翌日起一年內仍可就該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繼續請領醫療、傷病、失能或死亡給付。此一設計實為考量某些職業病或職災傷害之症狀不一定在發生當時即完全顯現,或醫療處置、診斷與後續病情發展具有延遲性與連續性,因此延伸請求權存續期間至一年,保障勞工能獲得完整救濟,避免因保險效力終止而致權益斷絕。
此外,第三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述所稱職業傷病之類型、種類、審查基準與審查程序等技術性事項定定準則,其目的在於以專業標準化方式統一行政判斷標準,避免認定爭議並促進審查效率與公正性,亦有助於建立符合實務需求且反映風險態樣之保險實施制度,實現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期性。就職業傷害類型而言,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包括於作業場所或與職務有關之準備、收尾、通勤、公差、訓練、進修或緊急指派工作時,於合理時間與路徑內所發生之事故,皆可能構成職業傷害;而職業病則指與職業危害暴露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包含重複性動作導致之肌肉骨骼病變、長期暴露噪音致聽力損害、化學物質引發之皮膚病與癌症等,若經勞動部所設職業病鑑定會認定為工作相關,即屬職業病範疇,勞工得據以請領相應之保險給付。
此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明確列出職災認定情形,例如第4條即明定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傷害;第7條進一步指出,勞工於工作時間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亦應視為職災,第9條則包含公出差途中、合理路徑往返作業地點等多項外出職務活動中發生事故的情況。
舉例而言,勞工於加班後返家途中,在合乎時間與路徑下遭遇車禍受傷,即可推認與職務有關聯性,應為職業傷害;反之,若係酒後駕車或於非日常所需之私人行為時發生事故者,依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保險人得據此駁回給付請求。另如第5條所述,作業前準備或收拾行為、為受領工資或返還作業器具途中發生事故等,亦納入職災範疇,反映制度對勞工於工作相關行為所發生損害具有較高之補償保障程度。
實務上,職災是否成立仍需具體事實審認,保險人對於申請給付案件會依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經過、職務關聯性與醫療證明等資料進行審查,並得透過實地訪查、調閱病歷、諮詢專科醫師意見等方式確認傷病與職務間之因果關係。
至於職業病之認定方面,第18條明定應符合勞工職業病種類表所列疾病,或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者始得認定,而若疾病雖不屬種類表所列,但與作業環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第19條及第20條亦可視為職業病,並獲相應保障,例如長期接觸噪音致聽力損害、或因工作壓力導致精神疾病等,皆須經醫學評估與法律認定程序確認。
雇主於此制度中除負擔補償義務,尚有提供安全職場之法律義務,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及相關施行細則明定,雇主應就可能發生之職業危害進行辨識、評估並採取預防措施,若雇主怠於盡職致勞工受有損害,將面臨行政處罰乃至於民事賠償責任。
而在審查程序部分,依據前述準則規定,保險人得依事故報告、病歷紀錄、診斷書、勞工陳述、工作場所調查資料等進行綜合判斷,必要時得洽詢醫師專業意見或進行現場訪查,並於完成審查後作成給付或駁回決定,若當事人對結果不服,尚可依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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