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時如果接送小孩,因而發生車禍,不算是職災?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小孩,發生車禍是否構成職災,不能一概否定,而應就其是否偏離應經路線過遠、是否屬於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事故發生時間與行為合理性進行綜合判斷。實務與法令趨勢已逐漸朝向實質保障方向發展,未來對此類案件應採個案具體認定,避免形式解釋造成勞工保障之斲喪。透過保險制度與雇主責任的整合設計,方能平衡家庭責任與勞動保障之需求,落實職災保險保護與社會風險共擔之制度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只要勞工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住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即得視為通勤職災。然而所謂「適當時間」如何認定,實務上並無明確定義,需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亦即需考量其出發時間、交通方式、實際通勤路線、預估交通時間、是否中途有脫離行為或從事私人目的等綜合判斷。

 

從雇主責任的角度觀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該條雖未明確定義職業災害,但依實務及學說見解,職業災害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兩項要件,前者指災害發生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之過程,後者則指災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判斷標準雖有助於界定雇主是否應負補償責任,但於通勤情形下是否符合該二要件,司法見解並不一致。

 

按,職業災害之定義係規定於:「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關於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時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構成職業災害,雖依表面理解似應屬通勤職災,但實務見解與法規釋義卻未必如此簡單,需就個案情況綜合判斷。只要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即得認定為職業傷害。但何謂「適當時間」與「應經途中」,並無絕對明確標準,必須從實際交通路線、出發時間、是否偏離正當目的或參與非日常行為等事實進行綜合評價。具體到接送子女行為,若屬順道接送,即通勤途中並未重大偏離,而時間與交通安排仍屬合理,有見解認為應屬通勤之一環,可視為職業傷害,但傳統行政機關見解多採否定態度。

 

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順道送其子上學,發生事故,雖係順道途中,但就其行為本質已不屬執行職務,故不能以公傷論。內政部66.2.10基內勞字第717575號函釋

 

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順道送其子女上學,發生事故,以其行為本質已不屬於執行職務,故不以公傷論。勞委會77.07.13台77勞動二字第10704號函釋

 

勞工於上下班之必經途中,順道送其配偶上班或子女上學發生事故,如無其他私人行為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交通法令者,屬職業災害。勞委會85.11.7台85勞安三字第140335號函釋

 

勞委會並於86.2.27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從寬認定職業傷病範圍,於該準則第18條第一款增列『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其『反面解釋』可作為本案主張職業傷害之依據。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子女,雖屬路線上合理行為,但因行為本質不屬執行職務,故不能認定為職業災害。然而,後續於85年11月7日勞委會台85勞安三字第140335號函釋則轉變立場,認為如無其他私人脫序行為或重大交通違規者,順道接送配偶或子女應屬職業災害,顯示認定標準已有實質變化。更重要的是,勞委會於86年2月27日修正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於第18條增列:「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此條款之「反面解釋」即意味凡屬日常生活必要行為者,例如順道接送家人,若未偏離路線過度,即仍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構成要件。這樣的立法與解釋趨勢,有逐步承認接送行為職業災害性質的傾向,尤其在當今雙薪家庭普遍,勞工接送子女上學實為日常生活所需,更應視為合理通勤範圍之一環。

 

此外,若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角度觀察,實務上認定職業災害仍需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兩要件。前者係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從事職務時之行為,後者則要求傷害須與業務具因果關係。雖然通勤行為不屬於勞務執行本身,但實務多數見解認為通勤行為與工作關係密切,可認定具備業務起因性,僅在過度偏離、延誤或從事明顯私人活動時,才喪失該關聯性。若接送小孩並未偏離合理範圍,應能維持與工作之連結,據此認定雇主仍應負無過失補償責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法院見解仍採保守態度,認為順道接送家人即構成私人目的,導致偏離雇主可合理控制的風險範圍,難以評價為職災。例如某些法院指出,職業災害應限於勞工為執行職務或通勤本身所生之風險,若因私人目的中斷或擴張路線,則已失通勤本質,無庸由雇主或保險制度承擔。故實務上是否構成職災仍須依個案事實,包括接送行為之必要性、距離、時間延長程度與事故發生位置等因素綜合認定。

 

從法政策角度觀察,既然法律已明文排除「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為職災要件,則合理推論日常必要行為原則上可予承認。在無重大偏離情形下,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屬於生活習慣與家庭責任之合理範疇,應予納入職災保護體系,以符合法律保障勞工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

 

在程序實務上,勞工若在接送子女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應立即就醫並蒐集交通路線、接送目的、事故發生時間與地點等事證,協助勞保局與法院確認其是否屬於「應經途中」及「適當時間」範圍內,並據此提出職業傷害申請或補償請求。雇主則應注意勞工通勤風險之潛在責任,落實勞保投保義務,並透過教育訓練或制度設計,引導員工安全通勤與正確申報程序。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