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算不算職災?被害人已領職業災害補償,加害人是可以主張扣除?
問題摘要: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遭受之交通事故,若於合理時間、合理路徑、合理方式所發生者,依法可認定為職業災害,雇主依法須給予補償,與此同時,勞工得對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而加害人不得以勞工已受職災補償為由請求扣除或免責,雙方之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得混為一談。惟若勞工上下班途中偏離合理路線,從事與工作無關之行為而導致事故者,則不構成職災,亦非雇主補償之範疇。此點在實務中常成為舉證爭點,勞工應注意保存通勤事證,以利於勞保申請與後續救濟程序。最後,應強調職業災害之認定不僅影響勞保請領,亦直接關係到雇主補償義務與加害人賠償責任,故通勤事故若有爭議,應儘早蒐證並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周全維護。
律師回答: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需視具體情形而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雇主應就醫療與工資予以補償,惟是否屬職災,不得任憑當事人主觀認定,須依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經路線、脫離行為與中斷行為等進行綜合判斷。根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準則,勞工於合理時間內,行經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之途中遭遇事故,原則上可視為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依職安法第2條第5 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明示職業災害係因職業原因或作業活動導致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須符合「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兩要件,亦即勞工於從事工作或合理附隨行為時,所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災害。法院實務亦指出,上下班係勞工遂行職務之延伸行為,若係以合理方式返家途中發生之事故,非屬私事或偏離行為,通常得認為與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即構成通勤職災。
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就「職業災害」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定義規定為:「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從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
勞工於合理時間與應經路線途中發生事故者,雖非於工作場域內發生,仍構成職業災害,其目的係保障勞工之生活與工作安全。關於是否為職災補償義務人可據以主張加害人得減責,實務上則區分補償性質與損害賠償性質加以討論。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負有補償義務,但如同一事故已由勞保或其他法令補償,雇主可予以抵充。此規定屬於社會政策性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生存權與基本生活,不以雇主有無過失為必要,與侵權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職災補償責任屬無過失補償,與民法侵權行為中之損害賠償原則應區分處理。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有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對勞工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但是否為職業災害,本非勞工或雇主得以主觀恣意認定,以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為例,是否屬職業災害,除勞工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外,亦須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始能斷定其是否為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76)勞動字第四七六三號函及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78)勞安三字第○二四四三號函可參。
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此外,勞工於週五晚間返家途中合理路線發生車禍,距離職場僅數個紅綠燈,經家屬證實平日皆為該時段通勤,符合通勤災害之認定標準,因此構成職災。法院明確指出,職業災害應以勞工所執行職務或與職務密切相關之合理附隨行為為判準,而非僅限於在工作場所發生者始屬。
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堪認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第19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班地點位於新北市○○區○○00之00號,而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路路口,僅距離上訴人公司4個紅綠燈等情…,參酌車禍甫發生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謝欣容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警詢時陳述:我爸爸(即被上訴人)一般都是這時候騎乘機車要回家等語,而事發當日為星期五上班時間,亦經查明屬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
被害人已領職業災害補償,加害人是可以主張扣除?
勞工如因職災已獲雇主依勞基法補償工資,該項補償並不構成加害人可主張損益相抵之項目,因為補償與加害人間無法律上之連帶責任或給付義務,且如容許加害人主張扣除補償金,將形同實際受益者為加害人,顯然違背立法意旨。勞工對雇主請求補償與對加害人主張損害賠償,係屬不同法律關係,彼此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倘認補償工資即已填補其工資損失,將不當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其任職之聯致公司於其106年5月、6月請假休養期間,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於請假休養期間既已受領其任職聯致公司依勞基法補償之工資45,908元,此部分即無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填補原則等語。惟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聯致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45,908元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對雇主聯致公司之補償請求權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如認聯致公司依勞基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認被上訴人因此已無原領工資之損失,豈非使應負賠償責任之上訴人獲得免為賠償之最終利益?如此解釋顯非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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