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早3小時出門上班所發生的車禍是否屬於通勤災害?
問題摘要:
「提前三小時出門」發生車禍是否屬於通勤職災,須視個案事實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應就勞工通勤路線、出發動機、交通方式、實際用途、中途是否有偏離、職務時間及生活常態等具體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始得公允認定。如確屬從住所前往職場之必經途中,且並無重大偏離與私人目的介入者,即使提早出門,仍可屬於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時間」,得為職災保險給付;惟如雇主對於該行為風險不可合理預期,與勞務提供無直接關聯,則不宜要求其負職災補償責任,應將社會保險與民事補償責任區分認定,以達保障勞工與合理歸責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通勤職災制度的設計原意在於兼顧現代勞動市場之實際需求與勞工安全之保護,然其性質屬例外規定,自須嚴格解釋適用,並應區分社會保險給付責任與雇主補償責任,以免因任意擴張導致企業無法預見之風險負擔。唯有於勞工係於合理通勤時間內、從事合理路線上班行為,並具備與職務遂行之緊密關聯性時,其所發生之事故方可擬制為職災,進而依法獲得社會保險給付與雇主補償。反之,若為純屬個人考量之提前出發或行為脫離職務目的,則即便形式上發生於通勤途中,亦不得擬制為職災,是為法理上應有之判斷標準。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只要勞工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住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即得視為通勤職災。然而所謂「適當時間」如何認定,實務上並無明確定義,需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亦即需考量其出發時間、交通方式、實際通勤路線、預估交通時間、是否中途有脫離行為或從事私人目的等綜合判斷。
若係以「提前三小時出門」即一概否定為非適當時間,似過於武斷,應視是否符合其工作性質、年齡健康狀況、地理位置、交通條件等而定,實務上亦有法院持相異見解之案例。
一名勞工上夜班,平常工作時間為晚上11時至翌晨7時,當日提前3個小時從出發,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法院認為其年事已高,考量其騎乘機車安全與精神狀況,提前出門以預留充足時間到達職場待命屬於合理生活常態,其通勤路線亦無脫離合理範圍,然是否為「適當時間」內之通勤事故,屬職業傷害。員工之出發與上班時間間隔逾三小時,抵達職場後尚須等待數小時方可上班,且其提早出門係為休息或滿足個人需求,與執行職務欠缺緊密因果關係,遂不認屬通勤職災。
由此可見,即便同一事實基礎,法院對「適當時間」之解釋仍可能產生歧異,主要癥結在於「提前出門」之目的及是否與職務執行具備直接緊密關聯性。例如如該勞工平日即有提早到職場以避免交通壅塞、休息待命等習慣,且未從事明顯與通勤無關之私人行為,則提前出門未必即屬脫離「適當時間」之範疇。
再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與勞保局職災給付標準有所區別。蓋勞保制度本係社會保險制度,目的為擴大保障勞工,對於認定職災較為寬鬆,即便發生事故之具體事實未必與執行職務直接相關,只要符合形式上之通勤時間與通勤路線,通常即認屬保險事故給付範圍;但雇主是否須負擔職災補償責任,仍應回歸勞基法第59條所要求之「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例如是否係雇主指示執行之任務、是否於工作時間內、是否與職務內容相關等,若非雇主可預期或控制之風險,則雇主無須負擔補償責任。
故如本案所涉提前三小時出門之車禍事件,若符合通勤路線、未中途脫軌或從事私事,縱為提早出發,仍可依社會保險邏輯請求勞保給付;但倘若勞工係為休息、訪友或購物等與職務無關行為,則應否認為職災,雇主亦無補償義務。此外,「適當時間」之認定尚須參酌勞工年齡、職務性質、交通狀況等主觀因素,並非僅憑「提前幾小時」即可一刀切判定,若勞工長年有提早到職場休息、待命或預作準備之常態性行為,其行動模式即屬與職務緊密相關之生活型態,不能簡單排除其屬於通勤災害之範疇。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固有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對勞工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但是否為職業災害,本非勞工或雇主得以主觀恣意認定,以勞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傷為例,是否屬職業災害,除勞工應就發生之實際情況,詳為陳述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外,亦須就其起點、終點、經路、交通方法、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各項因素,詳細查證事實後,始能斷定其是否為職業災害,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76)勞動字第四七六三號函及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78)勞安三字第○二四四三號函可參。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26日下午18時53分許,發生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環提大道交叉口,又原告為39年9月出生,事故發生時已屆齡66歲,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號○樓…原告當時係在被告指派之捷運北投站上班,參考卷附原證九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告前開居住處所、工作地點,結果可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相當接近原告之居住處所,且以原告主張之騎乘機車前往被告指派處上班之行進動向,即「自新北市蘆洲區住家騎機車,沿復興路往東北方行進,遇環堤大道左轉,沿淡水河畔環堤大道行進,經洲子尾、成子寮,向北經獅子頭,至淡水河陸橋處過河到對岸,往東行進至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北投站」,此一上班途經之騎車路徑並無逸脫一般社會通念上之合理路徑,應屬原告考量自身體狀況而得選擇往來新北市蘆洲區及捷運北投站之正常便捷路線之一,自屬原告上班應經之途中。再徵諸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早上7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機能退化程度或控制能力自不比青壯年時期,且大夜班工作時間嚴峻,較為違反人類正常生理週期,如許原告每日提前到上班地點,待工作時間屆至再從容上工,亦甚符合保護勞工之目的,因此原告如為前往工作地點而提前自住處出發,亦應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前階段時程,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應可視為職業災害。參以被告公司亦未訂定相關工作規則,約束員工應於上工前多早的時間始能抵達工作地點…原告通常有提前至工作地點等待上工之習慣,此已成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則原告提前到班前所需之通勤時間,若未明顯偏離上班所需耗費之合理時間,即屬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應與其執行職務間有緊密直接關連,在此提前到班之時段,若別無明顯證據足認原告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或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即應認其於此時段受有傷害時,應視為職業災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倘勞工在交通途中發生事故,但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合理之時距,已足認其出發在途,目的非為到就業場所上班執行職務,乃為從事其他私人目的或需求滿足之行為,或者已顯非下班執行職務終結後,必然依隨之生活常態的在途期間者,此等與執行職務間脫離緊密直接關連而發生之事故,縱受有傷害,當不屬上下班適當時間內通勤途中所生之受傷事故,應不得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經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7時,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當日18時53分經救護車送醫急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被上訴人主張自其在新北市蘆洲區住家至就業場所即臺北大眾捷運北投站之通勤時間1小時預計,倘未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於當晚8時許,即可到達工作場所,惟其抵達工作場所之時,距離上班開始之時間,尚有3小時之久,是其在途與上班時間之間隔,已超過一般客觀合理之時距,是否屬於傷害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時間」,已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出發在途之目的,係為前往就業場所工作,惟抵達就業場所之時間距離其上工時間尚有3小時之久,距可打卡簽到時間亦尚有2小時之久,該上班通勤途中之時間已非雇主即上訴人依客觀情事可合理預期,難認屬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之適當時間,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抵達工作場所後乃閉目養神休息,更徵明被上訴人提早騎車出發前往就業場所,非為即刻上班之目的,乃為提前至就業場所休息,此等為滿足個人特殊生理需求,而動身前往就業場所之舉,核與執行職務行為間,已欠缺直接緊密關連,自與執行職務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參酌前開說明,自非屬上班通勤行為,難認係在上班適當時間內之在途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不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上、下班之「適當時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不得擬制為職業傷害,自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通勤災害固然已納入我國職業災害保障體系中,但其本質仍為例外而非常態,應從嚴解釋適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對勞工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等職災補償,惟是否為職業災害,並非單憑勞工或雇主主觀認定即可,而須以勞工實際發生事故時之具體情況為準,並就起點、終點、交通工具、行經路線、時間區間、是否有脫離或中斷行為等要素進行全盤審酌與查證
「上下班途中之傷害」能否構成職災,必須從整體事實判斷是否屬合理之在途時間與路線,絕不能任意擴張。提早出門係為因應年齡及大夜班工時特性所需休息、預備,屬日常生活中合理且必要之行為,加上其行駛路線未脫離社會一般通念上合理範圍,亦無從事私人活動之脫離行為,故認其自住處出發準備上工之途中,即使提前時間較長,亦應視為屬於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所稱「適當時間」內之通勤事故,自得擬制為職業災害。離上班開始仍有3小時之久,且實際上亦承認到職場後「閉目養神」休息,顯示提前出發非為即刻上工目的,而是滿足個人生理需求,如休息、等待等,故該時段已無職務遂行之必要性與緊密關聯性,非屬合理之「在途時間」,應不構成職災。
由此觀之,通勤災害之認定關鍵,在於通勤行為與執行職務間是否存有直接且緊密之關聯性,亦即「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是否成立。若勞工於「合理通勤時間內」自日常居住地往返工作場所,且未偏離或中斷通勤行為,應可認定屬職業災害;反之,若提前出發時間遠超合理預期,或係因其他非與職務有關之個人因素所致,則不得擬制為職災。例如若勞工表定上班時間為23時,通勤時間預估為1小時,則於22時出發屬合理範圍,若於19時或18時即出發,則是否為合理通勤時間,即有疑義,應依個案實際情況判斷,並非一概而論。尤其當勞工提前抵達後並無從事與工作有關之準備活動,而僅為休息、等待或從事其他個人行為,則該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即可能脫離職災範疇,否則將導致職災定義之不當擴張。
進一步而言,應區分「社會保險責任」與「雇主民事補償責任」兩種層次。勞工保險作為社會保險制度,其核心價值在於給予廣泛保障,對通勤職災之認定自然可採寬鬆標準,只要形式上符合通勤途徑與時間,多數即予給付;然雇主是否負擔補償責任,則應回歸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要件,須係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直接關聯性之行為所致傷害,雇主始須負擔補償責任。
否則若通勤時間與實際工作時間差距過大,或屬非雇主可預期之行為風險,勉強要求雇主負責,顯非公平合理之歸責方式。如上所述,判斷「適當時間」是否成立,應以「合理通勤時間」為核心,例如從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時間約為1小時,則上班前1至2小時出發屬合理,若提前至3小時以上則應有合理解釋,如年長、交通不穩定或需預作準備等;但若提前過久且無具體理由,僅為個人休憩或便利之考量,則即使仍處於物理路線之途中,亦難認有職務遂行性。
因此,通勤職災認定需從嚴解釋,不可因個案申請保險給付即推論雇主有補償義務,必須審酌通勤時間合理性、交通方式是否合常、途中是否中斷或偏離、是否具有明確之上班目的,以及該行為是否為雇主可預期之職務準備或遂行之必要行為等多重條件,方可周延保障勞工權益同時兼顧雇主歸責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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