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計程車上班途中遇到車禍,是否為職災?

24 Sep, 2025

問題摘要:

搭乘計程車上班途中若遭遇車禍,原則上視為具備通勤性質之行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與勞保審查準則職災認定要件,得申請勞保給付,並可依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補償,但仍應注意其路線合理性、是否於適當時間範圍內從事合理目的之通勤行為,以及勞工本身是否有重大違規或脫序行為。在保險實務與法院見解尚有一定彈性與裁量空間之下,勞工應保留完整搭車證據,如叫車紀錄、車資收據、行車紀錄器畫面等,並於事故發生後即時就醫報案並通知雇主,以保障自身權益。雇主亦應了解搭計程車通勤係可合理認定為職災範疇,落實勞工保險投保義務與職災補償管理,以避免潛在勞資爭議與損害擴大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搭乘計程車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涉及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等規範的解釋與適用,關係到勞工能否請領職災保險給付及雇主是否有補償義務,必須就通勤行為的認定、交通工具的正當性、違規行為的歸責對象與傷害之因果關係等加以綜合判斷。

 

首先,從通勤行為的性質來看,勞工為履行勞動契約而自住家前往工作場所,於合理時間內從事之交通活動,即屬通勤行為,無論其搭乘的交通工具為私家車、大眾運輸、機車、自行車、計程車乃至步行,均不影響其通勤性質。尤其在都市交通狀況多變,勞工選擇計程車作為替代工具實屬合理,如有事證足以證明係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上,搭乘計程車前往就業場所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即應符合所稱「於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可視為職業傷害。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以只要勞工於上下班「適當時間」內,從日常住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即得視為通勤職災。然而所謂「適當時間」如何認定,實務上並無明確定義,需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亦即需考量其出發時間、交通方式、實際通勤路線、預估交通時間、是否中途有脫離行為或從事私人目的等綜合判斷。

 

從雇主責任的角度觀察,則涉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補償責任。該條雖未明確定義職業災害,但依實務及學說見解,職業災害之成立須同時符合「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兩項要件,前者指災害發生於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之過程,後者則指災害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等判斷標準雖有助於界定雇主是否應負補償責任,但於通勤情形下是否符合該二要件,司法見解並不一致。

 

例如勞工因臨時壞車或捷運故障而改搭計程車趕往公司,或因時間緊迫選擇搭計程車者,若在交通途中不幸發生車禍,即具備目的性與通勤合理性,應予以認定為職災。

 

然而,通勤路線仍應符合日常「應經途中」之原則,若勞工搭乘計程車繞道前往非必要地點,或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行為(如購物、訪友等),即使事故發生於前往公司途中,也可能被認定為脫離雇主風險控制範圍,不構成職災。是以,通勤行為與職務之連結強度與交通路線是否偏離常態,仍為判定關鍵。再者,計程車駕駛如於事故中有違反交通法規的情事,是否影響職災給付?按勞保局之見解,關鍵並非駕駛是否違規,而在於勞工本身是否違規。

 

倘若勞工本人並未有闖紅燈、無照搭乘或其他違法行為,單純因搭乘之計程車違規而遭遇車禍,勞保局仍會將勞工視為無責,給予核定職災給付,因保險給付標準係以被保險人之行為為評價對象,並非第三人過失可否作為排除條件,因此多數實務上不會以計程車駕駛違規為由,否定勞工的給付請求資格。同理,若該勞工在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是否因此違規而失去職災資格?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車輛行駛中乘客應繫安全帶,但實務上多認為,除非雇主或勞保局能證明未繫安全帶為致害之主因,或構成嚴重過失者,否則難以直接據此排除其職災給付請求。

 

尤其在計程車內部空間較小、部分車型未設置明顯安全帶裝置,或乘客因車程短暫未即時繫帶者,舉證困難且因果關係難以明確成立,因此勞保局通常不會以此為給付拒絕理由,反而著重於整體行為是否具備通勤目的與合理性。

 

此外,若該勞工因該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使對事故無任何過失,仍應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療養期間工資補償等,為無過失責任制度。惟若勞工獲得勞保給付者,雇主得就其已支出部分與保險給付進行抵充。

 

換言之,勞工不得因同一事故向雇主與勞保局重複領取相同項目補償,但若勞保給付低於法定標準,雇主仍須補足差額。至於是否可對計程車駕駛提起損害賠償?

 

如該駕駛確有重大過失,例如酒駕、超速,造成事故發生者,勞工亦可循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其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屬與職災給付平行之請求路徑,不互排斥。搭計程車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在多數情形下應屬職業災害,但仍應就個案行為之時間、目的、路線與勞工本身行為合法性進行判斷,以達到法律保障與責任分配的平衡。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通勤災害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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