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接送小孩上下學時發生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問題摘要: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接送子女上下學所生交通事故,若符合「適當時間」、「應經途中」及「日常生活所必需」等條件,並未重大偏離通勤本質或違反交通法令者,即使有短暫繞路行為,原則上應仍認屬通勤職業災害,可請領勞工保險職災給付,雇主亦應依法負擔補償責任。建議未來主管機關可參考德國法制,進一步明文將順道接送配偶、子女所致事故納入保險給付保障,避免因行政解釋不一或事實認定歧異造成勞工保障落差,並彰顯家庭責任與職場義務得以平衡之立法價值。
律師回答: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接送子女上下學時發生交通事故,是否能認定為職業災害,涉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該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可知上下班途中之合理通勤行為,屬勞保職災保護範圍,惟第17條規定有明確排除事由,例如重大交通違規、非日常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等,若勞工行為逾越此範圍,則不予視為職災。傳統實務對於接送子女行為屬性較為保守,如內政部66年2月10日函釋及勞委會80年1月8日函釋皆認為,即使路線為上下班「順道」但因行為本質屬私人性質,仍不得視為公傷。
但此見解逐漸鬆動,勞委會85年11月7日之函釋指出,若上下班途中順道接送配偶或子女,無其他脫序私人行為且未重大違規者,應認屬職業災害。而關鍵轉折在於1997年(民國86年)2月27日對審查準則第4條之修正,將「私人行為」之但書內容,從原條文中刪除,另列於第18條,並從嚴排除「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形成現行制度上對於合理生活需求之包容。亦即,只要勞工上下班途中從事的私人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如接送子女上下學、順道至保母處或親人家中託育等,即便發生交通事故,亦可納入職業傷害之範疇。此一解釋方向獲得實務支持,並與德國保險法制度相呼應。
德國於1988年修正之國家保險法第550條第二項即明定,若被保險人因共同生活之子女照顧需要,於通勤途中脫離直接通勤路線者,不因此喪失保險保障效力,顯見家庭照顧責任與職業通勤間具備法律承認之連結性。
就實務而言,雖尚未明文化於法條條文中,惟依據近年函釋與司法判例趨勢,已可合理推定接送子女如未偏離合理範圍、不延誤上下班時間、不涉及重大交通違規,原則上應認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不排除於職業災害認定範圍之外。如勞工平時並非常態性接送子女,但於發生事故當日因家庭成員不克接送,臨時代勞,該行為亦不因此失去「生活所必需」性質。此部分於實務上亦有解釋支持,即「日常生活所必需」不必然等於每日例行實施,關鍵在於該行為於日常生活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非是否恆常固定發生。
值得補充的是,在保險給付層面,勞保局除審查通勤範圍與目的外,亦重視違規行為是否構成重大過失,如事故發生係因闖紅燈、酒駕、逆向等交通違法行為,將構成職災排除要件;反之,單純通勤行為即使伴隨短暫接送家人活動,未有其他明顯偏離或違法,即應予以保障。
對雇主而言,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職業災害採「無過失責任」,即使並無管理過失亦應負擔補償責任,但其補償義務得由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因此,雇主如依法替勞工投保職災保險,可於勞保給付範圍內減輕其財務責任,亦應注意勞工家庭責任與通勤安全間之關聯性,避免因工作規則認定狹隘而排除應有之保障。
-勞資-職業災害-職災認定-通勤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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