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出差期間去看病的途中發生車禍死亡?
問題摘要:
出差勞工於就醫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須視其是否具職業傷病之診療目的,是否經雇主事前或事後認可,是否屬合理之醫療活動及其途中,並是否在出差職務活動與生活需求合理範圍內。依照現行審查準則第9條、第15條與第16條之綜合解釋,若能證明該就醫行為與原職業傷病具高度關聯,並非單純為個人健康檢查或非職務相關疾病,就可主張該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依法請求相關保險給付與補償。對於勞工與家屬而言,應積極保存就醫證明、診療紀錄及雇主同意文件,以利申請程序進行;對於雇主而言,亦應建立清晰之差旅管理與職災認定流程,以落實職業安全與社會責任保障。此種制度設計目的即在於使勞工於出差或特殊勤務中,無需擔憂基本生活與醫療行為導致法律權益受損,真正落實職災補償制度的社會保險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因公出差期間前往就醫途中發生車禍死亡的情形,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需就其行為性質、職務關聯性與行為時點等因素進行判斷。職業災害的認定核心在於「業務起因性」與「業務遂行性」,如行為係因執行職務所必要或與工作密切相關,即便非直接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有可能構成職業災害,尤其是在社會保險制度下對於職災的認定具有較寬鬆的標準。
在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中,如何界定因就醫途中發生的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核心在於該行為與職務之間是否具備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若看病行為與勞工所執行之職務毫無關聯,即使發生於上下班通勤過程或因公出差期間,原則上仍難以認定為職業災害,因該行為缺乏與職務間的本質性關聯與必要性,無法符合同理上對職災定義的基本要求。
然而,職業災害保險制度本質為社會保險,其目的乃在於提供勞工於工作中及與工作高度相關的活動中所發生事故的補償,故對於職災認定標準採取較一般民事責任寬鬆的「視為制度」,將某些原本不具職業起因性與遂行性之行為,納入職業災害保障範圍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制定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即藉由列舉「視為職災」的各種情境,以利擴張性適用,兼顧社會安全與實務可行性。
依據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出差或其他職務上原因於工作場所外從事作業,由日常居住處或工作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即,勞工於出差期間,自離開住所或工作場所開始,至辦理公務完畢返抵住所或工作場所為止之全程,如於此期間內,因執行職務或與職務有合理關聯之行為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為職災。若勞工係因原先的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而需就醫,則此就醫行為與原職災具高度關聯性,應視為業務之延伸。
依照審查準則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若勞工因職業傷病於經雇主同意後,自勞動場所或住所往返醫療機構診療之途中發生事故,則應認為該途中事故為職業傷害。即使勞工處於出差狀態,亦可類推適用該規定,尤其是在勞工所就診為職業傷病之情況下,更具職務關聯性與必要性。
其中第15條便明確指出,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而於就醫過程中發生事故時,得視為職業傷害。具體而言,第15條規定了兩項情形,其一為經雇主同意,自勞動場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下班後自勞動場所前往診療後返回住所之應經途中;其二為職業傷病醫療期間,自住所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之應經途中。此規定實質上將「因治療職業傷病而往返醫療機構」的行為,納入視為職務的一部分,目的即在於擴張「職務活動」的範疇,視其為與工作密切相關的必要延伸。也就是說,雖然「看病」本質上為個人行為,但若其目的在於診療職業傷病,則在社會保險法體系下,仍可將其視為職業行為的合理延續,從而予以保險保障。此一擴張立場,有其制度上正當性與現實合理性:勞工為了維持或恢復因工作所致的身體健康所為之診療行為,理應受到保障,否則反而有礙於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設計之初衷。反觀若診療行為與職業傷病毫無關聯,純屬私人疾病之就醫,則不論是否發生於通勤或出差過程,皆不符合「視為職災」之構成要件。就此,審查準則並未對「就醫目的」概括列舉,而是以是否「職業傷病」為核心判斷依據,因此審查重點在於該疾病是否屬於工作導致之結果。進一步言之,即使勞工處於出差期間,若其外出目的為治療職業傷病,且途徑合理、時間安排無重大偏差,則縱非原訂出差行程,亦可構成「職業行為延伸」之特例;反之,若為一般性健康檢查、感冒就醫、牙科保健等與職務無關之診療行為,即使雇主知情或未反對,亦難構成「視為職災」的適用前提。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援用上述第15條規定,認定勞工於治療職業傷病的就診途中發生事故為職災,並准予保險給付,惟需以是否為職業傷病為前提,並以行為之合理性為斷。
再者,視為職災雖屬制度例外,但因社會保險強調風險分散與預防,故相關規定所涵蓋之範圍有時亦不見得符合一般人對「工作導致災害」之直觀理解,舉例而言,雖診療行為原屬私領域行為,惟為維繫職業功能之需要,其風險仍應由制度分擔,這種設計即在落實職災保障「以人為本」的精神。
雖然出差期間部分行為可能偏向私人性質,例如用餐、住宿、購物等,但若該行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未顯著脫離職務活動之範圍,一般仍認為屬合理生活行為,不因此排除職災之可能。若該勞工因職業傷害須定期就醫,則其就醫本為維持工作能力所必要,應受法律保護。
如勞工於外地出差期間,依照原訂計畫前往當地醫療機構就診,於途中因車禍死亡,法院多以其行為與職業傷病直接相關,且屬日常必要生活行為,判定該事故為職業災害。進一步而言,勞保制度採「視為」制度,亦即不須證明雇主有過失或控制可能,只需符合職務活動、合理途徑與職業關聯,即可認定為職業災害。
例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於非工作時間因雇主臨時指派出勤,於直接前往勞動場所之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一規定延伸了職災範圍,擴大保障勞工在因應突發任務、臨時工作或返家過程中的風險,亦強調了職務與活動間之合理連結性。回到本案,雖勞工就醫本質上為私人行為,但其就醫目的為治療先前因工作所致之職業傷病,與職務本身具直接關聯性,且若勞工經雇主同意安排就醫,或於下班後返回住所途中即屬應經途徑,即可認為其行為具業務遂行性。
至於是否應取得雇主同意,有實務見解認為出差勞工在外地已難即時取得書面核准,實務上應就合理性認定,倘無違背出差目的或行為脫離職務活動,則不應因未明示同意而否定職災性質。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給付補償之責。儘管此規範與社會保險制度無直接聯動,但其補償責任與職災之認定仍須一致。
若認定該死亡為職災,則雇主除須協助勞工家屬申請職災保險給付,尚須負擔殯葬費、死亡補償金等項責任。雖然雇主可能主張事故與工作無直接關聯,但如前所述,法院與主管機關認定重點在於行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與是否「私人因素」區別清楚。因此,出差過程中就醫雖不屬直接執行職務,但如屬治療職業傷病,且符合「合理生活所必需」原則,即不應排除職災適用。
若勞工之就醫行為係為治療非職業傷病,則即使係於通勤或出差途中亦無法構成職業災害,因其欠缺職務起因性及遂行性,不屬職災保險範圍;但若該診療行為係為處理職業傷病,且於應經途徑發生事故,則依照職業災害保險傷病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應視為職業災害,可請求保險給付。此種制度設計雖有其限制,惟透過雇主事前同意、診療紀錄明確化及應經途徑之合理性,仍可兼顧勞工保障與制度資源控管之平衡。對勞工而言,應保存完整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診療計畫與雇主同意文件,俾利後續職災認定之舉證;對雇主而言,亦應針對職業傷病之治療提供協助與紀錄,以避免爭議與潛在風險之發生,確保職場安全與社會保險制度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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