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食物中毒,如何證明是誰造成?應該如何求償?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食物中毒案件中的因果關係舉證障礙確實存在,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提供法院可依具備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推定主要事實之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則建構了企業提供安全商品之法定義務,結合「表見證明」理論,能為原告舉證困難提供適當緩解與保障。法院在此類案件中應保持程序公平,適時公開心證、賦予被告充分反駁機會,讓表見證明制度發揮保護消費者、維持訴訟正義的雙重功能。消費者亦應了解自身權利,於中毒事件發生初期即積極保全證據、尋求法律協助,以提升自身勝訴可能性與維護正當利益。

律師回答:

發生食物中毒時,最關鍵的問題往往是「如何證明誰是加害者」,這即涉及民事責任中因果關係的認定與舉證責任的分配。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主張權利者應就構成其主張要件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在食物中毒的損害賠償訴訟中,消費者即原告需舉證證明三項要素:一、食品具有安全性欠缺;二、自己確實受到損害;三、該損害與所食食品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而食物中毒案件存在高度舉證困難,食物往往早已被食用殆盡,受害者也多已就醫而無法保留實物送驗,加上人類飲食行為屬多次性,病原潛伏期與個人抵抗力差異使得因果鏈不易清晰重建,進而導致受害者雖遭逢損害,卻因難以舉證而敗訴。

 

為協助原告克服此障礙,學理與實務發展出「舉證責任減輕制度」,其中一項重要制度便是「表見證明」,亦即在原告已證明食品存在安全性欠缺且確實受有損害時,法院可根據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例如「食用不潔食品容易引起食物中毒」,將原告主張的因果關係予以事實上推定,使原告不需就此提出嚴格直接證據,即可獲得法院初步肯認,有利於保障消費者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明示商品與服務應符合其應有之安全性,若業者未盡提供安全食品之義務,即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3項進一步賦予受害者因損害向製造者、輸入商、販賣者等請求賠償之權利。

 

於是,在食物中毒的訴訟中,只要能證明自己於某段時間曾食用某食品,之後便出現疑似中毒症狀並經診斷確認,而該食品經檢驗或其他間接證據顯示具安全性瑕疵,法院即可依表見證明推定雙方間具因果關係。此一推定雖對原告有利,但並非不可爭辯,為確保被告防禦權益,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公開其心證,使被告得以舉證反駁,否則恐造成突襲性裁判而侵害訴訟公平。被告此時可採二種方向進行防禦:其一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例如提出原告另食用其他食物或患有其他腸胃疾病足以成為中毒原因,藉由間接反證妨礙事實推定的成立;其二為「否認法院所採經驗法則之典型性」,也就是指出該案件與一般食物中毒的常態現象不同,不具可推定之高度蓋然性。

 

惟須注意,間接反證並非單純否認原告主張,而是被告須對其主張事實負本證舉證責任,並藉由證明該事實確實存在,動搖法院對原先典型事象經過之信賴。舉例來說,若被告提出原告當天亦食用其他來源食物,且該來源曾有衛生瑕疵之紀錄,則法院對因果關係之心證便會削弱而不予推定,反之,若被告僅泛稱「原告有可能從其他食物感染」,則無助於推翻推定。實務上,當法院運用表見證明進行推定時,應明確說明採信何種生活經驗法則與其典型性依據,並據此推定食品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存在,若法院僅片面推定,而未給予被告反駁機會或未清楚揭示其推理過程,即可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規定的心證形成要件,亦可能為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因。

 

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在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時,應儘速保存相關證據,例如保留食物樣本、收據、醫療診斷證明、同行就餐者聯繫方式、店家資訊等,並可向地方政府衛生局通報,由官方檢驗食品安全,若衛生單位能查出食品確實含有病原體或有製程污染,即可強化舉證基礎。在提起訴訟求償時,應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請求基礎,主張業者違反提供安全商品義務而應賠償損失。

 

損失範圍包含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慰撫金等,如有重症或後遺症則可主張更高額賠償。若係團體性中毒事件,亦可聯合提起團體訴訟或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為提告。

-事故-消費事故-食安事故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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