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把關如何進行?消費者如何就食品不安全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食品安全是業者之法定義務,從作業場所、原料管理、產品檢驗到標示與保存均須符合嚴格法定標準,違者除行政處罰外,亦可能構成刑事與民事責任;而消費者遭受損害時,則可運用民法與消保法相關規範請求賠償,並藉由表見證明制度克服因果關係舉證困難,然訴訟中仍應掌握證據保存與主張時機,善用法律工具以維護自身權益,讓食品安全不只是口號,而是法律下實踐的公共保障。我國食品安全衛生制度涵蓋行政、刑事與民事三層保障,食品業者除須符合法定製造與販售規範,若違規造成消費者損害,亦將面臨高額賠償與刑罰風險。消費者若因食用不潔或有毒食品而致健康受損,可透過食品衛生管理法、消保法及民法等規範尋求救濟,並可善用表見證明以克服因果關係舉證困難,從而有效保障其權益,也對食品業者形成強大監督壓力,使其更加重視產品安全與品質管理,最終達成保護大眾食安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食品安全關乎全民健康與公共利益,食品業者依法應擔負起製造安全產品的第一線責任,而消費者則在遭受食品危害時享有求償與受保護的法律權利。
食品安全不僅關乎公共健康,更直接影響民眾生命與身體安全,因此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對於食品的定義、業者的管理義務與法律責任均有明確規範。
首先根據該法第3條定義,食品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而食品添加物是指為達各種加工目的而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其使用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此外,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與食品用洗潔劑亦被納入管理範圍,其與食品直接接觸,若含有毒性或產生不良化學作用,可能造成食安風險。食品業者之定義則涵蓋從製造、包裝、運送、販售到進出口之各環節業者,均有義務遵守法定規範。
依據第7條與第8條,食品業者須自主管理並制定安全監測計畫,確保其產品與生產環境符合良好衛生規範,並依第9條規定保存原物料及成品來源文件以利追蹤。當食品或添加物有變質、含有毒物質、逾期、假冒、未經許可添加物等第15條所列情形,即不得製造、販售或流通於市場,否則將受處罰。
第16條則禁止販售或使用有害食品器具或容器等,第17條進一步規定食品品質與標準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違反者將受高額罰鍰乃至停業廢照處分,情節重大時甚至不得重新登記。而在刑事責任方面,第49條明定若業者故意製造含毒、假冒、或未經核准之添加物食品者,將面臨最高七年有期徒刑及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若屬情節輕微,也將面臨五年以下刑責與罰金,展現國家對食安違法行為之高度嚴懲態度。
除行政與刑事責任,食品不安全亦可能引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致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除非能證明其無過失,否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條第2項進一步要求企業經營者應在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性時明確標示警告與緊急處置方法,避免消費者誤用。若企業經營者主張已符合當時安全水準,則依第7-1條規定,其需自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後來有更佳商品即推翻原安全性。
此外,民法第191-1條採用產品責任制,明定商品製造人因商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其對產品製造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條文亦將附加品牌符號者視為製造人,且對於輸入商品者亦要求負同一責任,無法僅以非生產方為由推諉,進一步保障消費者權益。而所謂產品欠缺,除指設計、製造、加工不當外,若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亦視為有欠缺,因此業者在標示、宣傳時亦須謹慎,不得有任何誤導性表示。再從民法第184條觀察,若食品業者違反保護消費者安全之法律義務,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而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法律允許業者主張無過失而免責,但在實務上舉證責任多為業者所負,特別在消費者難以掌握食品加工內部流程與物質來源時,法院傾向要求業者提供證明。
消費者如因不安全食品致損害時,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明文規定企業應確保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下之合理安全性,否則即負賠償責任。第7-1條則明確將此安全性之符合與否的舉證責任轉由企業負擔,企業需證明其商品已達當時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標準,否則即使無過失也須擔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必須就食品安全性欠缺、自己受損及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負完全舉證責任。然而因飲食行為具多次性、食品常遭消耗殆盡等因素,受害者往往難以取得確切證據。實務上為克服此障礙,法院發展出「表見證明」制度,即若原告可證明食用某食品並受損,法院可依經驗法則進行高度蓋然性之事實推定,認定兩者間具因果關係。此推定雖對原告有利,但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法院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說明其採用之經驗法則與心證形成基礎,賦予被告反證機會。
被告可從兩方向進行防禦:一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如提出原告另食用不潔食物或自身疾病為中毒主因;二為否定法院採用之經驗法則典型性,指出本案事實無從類比於一般食物中毒情形。然無論採何方式,皆須負舉證責任,需提供具體間接事實且為真實存在,否則僅屬空泛否認,無法影響法院對推定之信賴。
因此,消費者如遭遇食安事件,應立即保留證據,如食品樣本、購買發票、醫療診斷證明與監視畫面等,並可向衛生機關通報,由官方協助檢驗。若確認產品有安全性瑕疵,消費者可依法向製造商、販售業者、進口商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包括醫療費、誤工費、精神慰撫金等,如損害重大甚至可提團體訴訟或請求加重賠償。
於損害舉證方面,消費者若主張因食用特定食品導致中毒或身體不適,通常須舉證「食品欠缺安全性」、「自身受有損害」與「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三要件,方能獲得賠償。
然而,實務上因進食行為具多次性,且病菌具有潛伏期,往往難以直接證明特定食品與損害之間的直接關聯,此時法院可能運用「表見證明」方式推定因果關係的存在。所謂表見證明,即法院根據事實經驗,認為在特定典型事象下,若無其他反證,即可推定因果關係成立,例如多人同食後同時出現相似症狀。此時若被告欲反駁,須就其主張的其他可能原因(如其他食物或不潔之手部造成污染)提出具體事證,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推翻原推定。若反證不足,法院將維持因果關係之推定,進而判決業者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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