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不安全求償有何難處?
問題摘要:
唯有在立法、行政與司法三面向形成合力,從預防面加強業者管理、從責任面簡化消費者舉證,並從救濟面保障受害人權益,方能有效遏止食品安全風險蔓延,並實現全民健康之保障。未來尚可思考導入「食品風險基金」、「市場退場機制」、「企業內部吹哨者保護機制」等先進制度,進一步建構出具預防性、懲罰性與補償性兼具的完整食安法律體系,以確保每一位消費者在面對潛藏風險時不再孤立無援,而是有法可依、有救可循,讓食品市場回歸誠信與安全,從而促進社會整體信賴與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食品安全事涉全民健康權益,而當食安事件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時,依法可循民事求償途徑主張權利。
然而,實務操作中,消費者往往面臨重重舉證困難,使得食品不安全求償成為一條艱難之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其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所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其違反此義務,致生損害,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第7-1條明定企業如主張其商品符合安全性者,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於實務中,法院對該舉證責任分配仍多採嚴格標準,未能充分緩解消費者之舉證壓力。
尤其於食品中毒案件,消費者須證明其身體受損與所食用食品間存在因果關係,惟食品多數於攝取後數日即被代謝排出,若無行政機關及時介入調查並追查污染源,消費者將難以單獨完成抽樣、化驗、比對等科學性證據之蒐集與保存,導致事後法院審理時欠缺直接證據佐證,求償無門。進一步而言,食安求償多涉及眾多受害人,如僅由個別消費者分別訴訟,不僅耗費資源,更可
能因單一原告訴訟力不足而影響整體追償效果,故消保法第50條設有消費者保護團體得就同一原因事件,受讓二十人以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團體訴訟之規定,惟實務中因讓與程序繁瑣、團體資源有限、部分法院對訴訟要件採取嚴格解釋等因素,導致集體訴訟推行困難。
此外,針對企業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消保法第51條雖設有懲罰性賠償制度,惟實務運用保守,多數法官對「惡意」、「重大過失」之認定採高門檻,且即便認定成立,懲罰性賠償額度亦常遠低於法定上限,未能發揮嚇阻與懲罰效果。
另就法律責任基礎而言,除消保法外,民法第184條及第191-1條亦提供侵權行為及產品責任之請求依據,特別是191-1條明定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損害應負責,對於輸入業者與標示為自家品牌者,亦視同製造人,擴大責任主體範圍,惟此類案件仍須證明「欠缺」存在及其與損害之因果關係,回歸舉證困難之老問題。
故有實務見解嘗試援引「表見證明」作為舉證責任之減輕機制,依民法第227條但書,若原告能證明食品安全性欠缺及其損害,法院可依一般經驗法則推定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初步減輕原告負擔,惟此推定非絕對,被告仍可提出反證,否則即須承擔敗訴風險。
然而,「表見證明」是否適用、如何適用、何為足以產生推定的「典型事象」,常引發實務歧見,亦無統一標準,致使原告即便援用此理論,亦仍難確保訴訟勝訴機率。舉例而言,若消費者主張食用某超商餐盒致腸胃炎,應證明該餐盒存在衛生瑕疵、其所食與所購物品一致、並無其他可能病因,若能提出醫療診斷、購買憑證、剩餘食品供檢驗,則較有機會成功,惟若僅有單憑口述或未保留樣本,法院往往難以支持請求,況且單一案件金額常不高,部分律師及受害人難有足夠誘因提起訴訟。
再者,消保法第33條雖賦予主管機關調查權限,並可抽樣檢驗,實務中衛生局或食藥署若能及時採樣並公告檢驗結果,將大幅提升消費者勝訴機會,惟若行政機關調查不周或反應遲緩,亦將失去搜證與揭露真相的最佳時機。因此,在食安求償實務上,需有行政調查佐證、集體訴訟推動、法院舉證責任分配合理化及懲罰性賠償機制活用等多管齊下,方能突破現行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保障,否則食品不安全事件雖屢見不鮮,但受害者求償之路仍然崎嶇難行,正義難以實現。
食品安全事關全民健康與公共利益,在屢屢爆發重大食安風暴的現實背景下,法律制度亟需從預防、責任與救濟三個面向強化對食品風險的管控與對消費者的保障。
首先,應從法制上全面強化食品安全管理架構,不僅要求業者符合食品衛生標準,且應設立明確且可稽核之自律規範,使業者對其食品來源、製程、包裝、儲運等每一環節皆負有主動管理與揭露之義務,並建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FSMS)」或「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HACCP)」等國際標準體系,以制度性保障食品安全。進一步,必須推動食品全程溯源制度,使食品從原料、製造、流通到消費的每個階段皆可追溯並具紀錄,遇有問題時得以迅速回溯源頭,有效區隔責任與擴大回收處理效率,防止風險蔓延。
其次,除強化行政罰,如停業、撤照、命令改正、公布違規資訊等,還須透過民事責任機制予以強力制裁。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已規定業者對於因安全性欠缺造成消費者損害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在因果關係舉證困難下,法院往往不易判決賠償成立。為解決此問題,應在法律上明文設立「違規推定損害責任原則」,亦即只要業者違反食品安全規範,致商品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推定其對消費者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轉由業者舉證其無過失與損害無關,如此將可克服原告舉證困境,達成實質公平。此外,可引進「購買推定損害原則」,即消費者如能證明曾購買該有問題商品,無需證明實際食用與受害,即可請求退費或損害賠償,藉此降低消費者舉證門檻並鼓勵受害人行使權利。
再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應予以實質落實與擴大,目前雖有消保法第51條可對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業者請求數倍賠償,但法院實務採行保守,常見僅按實損加計一小部分比例,無法發揮應有之嚇阻效果,故未來應進一步明定在重大食品安全事件中,得依消費者受害人數、社會影響程度、企業規模及獲利情形核定合理懲罰性賠償額度,以遏止業者重蹈覆轍。
為協助消費者爭取權利,主管機關亦應扮演積極角色,衛生福利部及其所屬單位應於重大食安事件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蒐集證據、釐清事實並協助釐清責任歸屬,並可與消費者保護團體、法律扶助機構合作,提供受害人法律諮詢與集體訴訟協助,建立「食安公益訴訟支援制度」。
此制度應由政府編列專款專用基金,作為食安公益訴訟之律師費、鑑定費、行政協調費等支出來源,降低消費者訴訟門檻,使得小額損害案件亦得以透過制度化訴訟取得救濟,並促進企業風險控管意識。此外,政府應建立一套由行政機關協助受害消費者提起訴訟之「公費求償機制」,依據事件嚴重程度及涉及民眾人數,由主管機關主動選定代表性事件,提供必要費用協助,並以代表人訴訟方式提起求償,不僅可集中資源有效打擊違規廠商,亦可發揮公權力引導民間力量參與監督與監控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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