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食品添加物用稀釋、過濾、混合就可以合法嗎?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違反食品添加物規範所涉刑事責任,不僅為個人之自由處罰,更可能擴及法人經營責任,應用者如未詳查規定內容即擅自添加、稀釋或變更用途,不僅面臨高額罰金,亦可能因致人傷亡而遭重刑處斷,因此食品業者務須審慎依規行事,並確保採購、製程、儲運與使用端均符合法定標準,否則一旦違法,不僅名譽掃地,亦將遭法律嚴懲而難以承擔。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食品添加物的規範具有高度嚴格性,違反食品添加物相關規定者除負有行政責任外,亦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添加或變更食品添加物或其用途,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台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於健康受損,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若致人於死者,更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係因過失犯前開罪名,亦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若行為人為法人或事業單位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中犯上開各項罪名者,除科以行為人個人刑責外,對該法人或事業單位亦得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由此可知,食安法對於涉及食品添加物不法使用的刑事責任設有層級分明之處罰結構,視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區分不同刑度與罰金。

 

在食品安全的基本原則中,極為關鍵的一項核心理念即為「人不能吃的,就不應出現在食品中」。即令透過稀釋、過濾、混合等手段改變外觀或濃度,也無法改變該物質原本不適於食用的本質。食品安全法治的立基點,不僅是科學風險評估,更是在憲法保障下的人民生命與健康權之制度體現。人民之生命與健康,係其生存與自由最根本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國家自有積極保護之憲法義務。釋字第414號即指出:「憲法第22條所稱自由權利,除憲法所明文列舉者外,尚包括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健康等權利在內」,並於釋字第476號強調國家對於維護食品衛生與藥品安全之責任。進而,釋字第545號與第577號進一步肯認國家除負有消極不干預義務外,尚有積極建立維護健康權之法律制度之作為義務。

 

在此背景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於第1條即明文揭示立法目的:「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此即明示食安法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健康權之具體實踐。依食安法第3條規定,所謂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係為達成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香、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稠、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而加入或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至於食品用洗潔劑,係用於清洗或消毒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之物質。基此,食安法第17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相關容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安全與品質標準,而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與限量,則依第18條授權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衛福部)訂定,且明文要求應以達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並須進行風險評估。依據此等授權,衛福部分別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而針對食品加工過程中可能使用但不殘留功能性成分之物。

 

食品添加物之合法使用,需符合衛福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所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並應以達成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若業者使用之物質雖經稀釋,外觀與成分近似合法食品添加物,惟其來源屬非食品等級、用途亦非供食用者,仍屬違法。例如業者以工業用冰醋酸稀釋後使用於食品清洗,儘管成分檢測近似食品添加用冰醋酸,但因其來源不符、規格不合食品等級,仍違反食安法而應課以刑責。

 

食品衛生應以原料之來源、規格與用途為判斷標準,稀釋並不構成合法化手段。食安法第49條第2項明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屬犯罪,不需等到實際損害結果出現。法院認為該條文屬於「規範違反論」所設之構成要件,只要違反法定規範,即應處罰,不須舉證實際危害後果,否則將使立法規範淪為具文。

 

進一步而言,在加工助劑尚未訂定專屬標準之前,如其功能上與食品用洗潔劑重疊,則依法應依「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審查。冰醋酸用於食品清洗,自應屬「食品用洗潔劑」,對於冰醋酸是否為合法使用的食品添加物作出嚴格審查,並以違規使用工業用物質即屬違法,所採之法律見解明確宣示食安法之實施目的與嚴格性。

 

消費者並不知悉業者是否以稀釋之方式將非食品級物質混入製程中,業者不得以最終產品無立即危害為抗辯。尤其冰醋酸屬強酸性物質,其誤用將造成食安重大風險,應以嚴格標準從源頭禁止。總結言之,我國食安法係以保護國民生命健康為立法出發點,禁止任何非供人食用或未經核准物質混入食品或食品製程。無論經濟利益或製程便利,皆不應作為違法添加的正當化理由,縱經稀釋者,亦不得改變其不符食品用途之事實。此等管理機制及刑事規範,係對憲法保障健康權之積極實現,也是食品產業經營者應嚴格自律與遵守之基本法律責任。

 

人民之生命與健康,為其生存與自由最主要之基礎,自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是國家對人民生命、健康自有保護義務。基此,司法院釋字第414、476、545、577號等解釋,有諸多關於法律應維護國民健康之闡釋,國家應透過法律制度之設計,積極維護上開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健康權。食安法即本乎此項宗旨而制定,於該法第1 條闡明:「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而食安法所稱之「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物」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食品用洗潔劑」則係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食安法第3條第1、3、6款)。而「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安法第17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食安法第18條)。」因此,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乃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以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訂定「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以規範食品用洗潔劑之用途限制、化學含量及其使用標準。是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乃指可供人食用者;不可供人食用或非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衛福部於105年2月17日依食安法第17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其立法理由說明:「因加工助劑之使用特性,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與食品添加物在最終產品中發揮特定功能目的有所差異,為明確管理此類成分,故參考國際間包括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歐盟及紐澳等有關加工助劑之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定,以供食品業界遵循」…可參…。本件查獲時間固在上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訂定時間之前,惟依前揭增訂之「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2 條規定:「加工助劑係指在食品或食品原料之製造加工過程中,為達特定加工目的而使用,非作為食品原料或食品容器具之物質,其於終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但可能存在非有意但無法避免之殘留」,與前開食安法第3條第6款所謂「食品用洗潔劑」之立法定義,同有於最終食品產品中不產生功能之特質。再參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第1 條規定,其授權法源與「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同為食安法第17條。準此,基於授權法規體系與使用上之性質,主管機關於105年2月17日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之前,關於加工助劑中涉及食品洗潔之物質者,其相關規範或處罰規定自應依循「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安全品質標準稽核,乃屬當然。何況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函覆稱「本案使用之冰醋酸既然用於清洗食物,理應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用洗潔劑』。」…。原判決以冰醋酸屬於「加工助劑」不屬於「食品用洗潔劑」,朱○○行為時尚未訂定有「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冰醋酸,屬工業用之強酸(醋酸99 %),為腐蝕性物質,極具危險性…,其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自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朱○○雖將藍桶冰醋酸稀釋至特定濃度使用,且依其所提出以該濃度之液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檢驗,檢測結果認除濃度外均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規格…。然食安法之目的,係在規範食品業者製造、使用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與食品相關之安全衛生規範,就「稀釋」而言,其化學性質僅在降低物質濃度,並未改變其本質。倘食品業者得以「稀釋」方式作為是否違反食安法規範之判斷標準,則無異使本法就食品添加物、食品洗潔劑(含加工助劑)等之生產、認證、管理等行政或刑罰規範形同具文。亦即,如以稀釋濃度之方式可使本不符合規範之物質達到符合規範要求,而未斟酌立法者及消費者是否同意此種工業用冰醋酸作為浸泡食材之溶劑,即與立法者原意有違,亦未符合民眾對食品安全之嚴格要求。何況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係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而非「足以危害人體健康」,可見立法者即非以終產品本身作為認定標準,故「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解釋適用上,自難以最終使用後之結果或產品本身是否有危害結果論斷,而應以行為人於取得該物質作為使用時之危害情節為認定標準。亦即,能否對實際上未產生任何危險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固有規範違反論與法益實害論之區別,然於食安法之規範上,應採取近於規範違反論之解釋,否則如採法益實害論之解釋結果,將使食安法失去其規範之目的。是就食安法第49條第2 項之歸責及處罰基礎始點而言,本件應以朱○○購得藍桶冰醋酸(工業用強酸)使用時之危害可能性為判斷。原審未予詳察,徒以該工業用強酸經送驗稀釋結果符合食品添加物冰醋酸之規格,即為朱○○無罪之諭知,亦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

 

業者購買工業用冰醋酸(醋酸濃度達99%,具腐蝕性,未列入食品添加物許可清單),雖稀釋後使用於食品處理,經檢驗成分近似食品級冰醋酸,然法院認為該物質仍具「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可能,符合食安法第49條第2項構成要件,業者因此不法使用屬刑事犯罪。法院進一步指出,食安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取風險預防原則,不待實際危害發生即進行管制,該條文採近於「規範違反論」,亦即只要業者違反法定使用規範,即可認定構成犯罪,而非必須待人體實際健康受損始能歸責處罰。法院亦否定「稀釋」可消除危險的說法,認為化學稀釋僅改變濃度,不改變其為非食用品質的事實,倘若以稀釋為規避手段,將使食安管理形同虛設。

 

此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使用的「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並非指實際造成傷害,而是強調行為本身所內含之潛在危險,因此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於判斷違規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應以行為當時可預見之危險為判準,而非結果論。再者,食安法之構造亦展現對「故意」與「過失」行為皆不寬貸之態度,縱使係過失犯,亦有刑罰處罰,可見國家對於食品安全所採之高標準與零容忍政策。

 

至於法人責任部分,如前所述,若係企業內部人員執行職務時犯行,除應處以個人刑責,法人本身亦應負連帶財產責任,課以高額罰金,旨在促使公司制度性檢討與改進。最後,主管機關衛福部亦訂有「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加工助劑衛生標準」等配套規範,明確界定可使用物質之範圍與用途,業者如任意超出範圍使用工業級或未經核准之物質,縱經稀釋亦不得構成抗辯事由,實務上亦不以最終食品產品是否檢驗合格作為免責依據。

-事故-消費事故-食安事故

(相關法條=憲法第22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7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瀏覽次數:14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