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過期食品改標為未逾有效日期轉售的法律責任為何?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食安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為具體危險犯,其認定標準包括行為手段、販售方式、影響對象與消費者誤信可能性等,並非須以實害發生為構成要件,法院在審查時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目的即在於於食品安全領域中建立高度風險預防機制與有效嚇阻效果,強化食品業者之自律責任與法律風險意識,從而達到保護公眾健康與維護消費者信賴之法秩序。

律師回答:

將過期食品改標為未逾有效日期並轉售,涉及嚴重的食品安全法律責任,依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刑法規定,不僅構成行政違規,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甚至產生民事上之損害賠償問題。首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而過期食品即便其本身尚未腐敗變質,仍因逾越原設之安全期限,具潛在風險,依法不得再販售。

 

其次,若因食用該等非法改標食品導致實際健康損害,業者除須負擔刑責外,亦可能面臨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91-1條等規定,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危害之虞仍為之者,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如為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

尤其依民法第191-1條第4項,食品輸入商與製造商責任等同,不因其係代理販售即得免責。再者,於消費者保護法體系下,若係終端消費者遭受損害,依該法第7條、第10條與第51條等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有安全義務,若因商品欠缺所生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且若涉及故意重大過失者,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三倍。

 

至於「改標」本身亦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10條以下偽造文書之罪,倘所塗改標示係足以誤導消費者決定之有效日期,業已符合刑法第216條所稱「對於公眾有證明力之文書」,此外,依據刑法第339條之欺罔罪或詐欺取財罪,若業者以改標手段誘騙消費者支付價金購買,即可論以詐欺取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將過期食品改標後銷售,不僅違反誠信原則及誤導消費者,亦違反多項食品安全與刑事法規,對消費者健康構成嚴重威脅,司法實務向來予以嚴懲。法院不僅從食品包裝標示的法定效力與改標行為本質出發,亦強調其對公共健康及社會信任之損害,並認為業者一旦明知逾期仍從事改標、轉售,已非單純行政疏失,而屬蓄意違法之重罪,應從嚴審酌刑責,期以嚇阻同業仿效,保障國民飲食安全。此類案件亦提示消費者於購買食品時,應留意包裝標示及通路來源,發現異常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而對業者而言,更應落實自主管理制度與產品溯源機制,避免以僥倖心態違法營業,否則一旦遭揭發,將面臨鉅額罰鍰、刑事追訴與品牌毀損之多重代價。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如「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此法條關鍵在於對「情節重大」與「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兩大構成要件之認定,而非是否實際造成具體損害,屬於所謂之具體危險犯,其處罰之依據並非結果而是行為所產生的高度危險可能性。

 

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具體危險犯,亦即行為雖未造成實害,但達到客觀上可認定具發生健康損害高度或然率者,即可成立犯罪;而所謂「情節重大」,須綜合販售對象、數量、通路、隱匿手段、主觀故意程度等加以判斷,倘係刻意塗改或更換有效日期標示,使消費者錯誤認知食用,顯已提高危害風險,自難否認情節重大;即認被告等人將明知逾期之食品低價賣予他人進行改標,造成消費者誤食風險,判定其行為符合販賣逾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

 

「具體危險」並不須已發生實害結果,只要客觀上達到一定高度之發生蓋然性,即可成立犯罪。對於「情節重大」的判斷,須視行為人販賣之手段、方式、對象等綜合情節,是否提高對人體健康的危害風險作為認定基準,例如行為人是否採不法手段塗改食品標示、是否販售予可能混淆標示的下游業者、是否知情仍繼續販賣等,皆可視為加重違法程度的因素;至於「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只要行為已客觀造成風險,即使未實際發生罹病或死亡情形亦不影響構成要件之成立,而是否足以危害,仍需依社會通念及證據判斷其蓋然性。若行為人明知食品已逾期,仍進行塗改標示並轉售,導致消費者發生錯誤認知而予食用,即便逾期時間不長,只要存在消費者因誤信而可能食入已無法承受之食品,即為對法益造成具體危險,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罪責。將標示改為未過期後轉售消費者,造成食用者可能因免疫反應或細菌孳生而出現腹痛、腹瀉等身體不適,此種販售方式與對象皆增加食安風險,法院認定屬於「情節重大」,即使實際尚無消費者提出具體損害,仍構成法條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食安法第44條,衛生主管機關對於何謂「情節重大」有行政指引雖具參考價值,但司法實務仍應就案情個別判斷,法院不受其拘束。更進一步,如該等過期食品流入學校、醫院、托嬰中心等脆弱族群場所,依法應加重評價風險程度。

 

就衛福部制定「情節重大」認定原則之權限,但該行政規定屬內部指導性質,並不拘束法院之自由心證,法院仍應依具體案情及刑法具體危險犯之標準判斷,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亦即,縱使行政機關對同一行為未認定為「情節重大」,法院仍得依證據資料、行為特性與社會通念自為判斷。

 

此亦確立司法對行政規範之獨立審查權,避免法律效果因行政處分有無而有所不同。再者,依據食安法第44條之規定,對於違反標示規定、販售過期食品等情形,行政機關得課處最高二億元罰鍰,且若「情節重大」,尚得命其歇業、停業,甚至廢止登記,如本條與第49條刑責可併行處罰,意即行政處分並不排除刑事責任之追究,反而可加重其經營風險與法律責任。

 

於103年12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增訂生效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為具體危險犯。然所謂具體危險,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為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達到高度或然率的發生機率,即屬具體危險。是本條項所謂「情節重大」係以行為人於個案中販賣行為之手段、方式、販賣對象等,有無直接影響行為對法益所生危險高低之作用及表現,資以評價是否達至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所謂「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係指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具體危險者,即足以成立,且此等具體危險,乃客觀上造成危害人體健康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造成人體罹病、死亡等健康受損之實害為必要,僅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即為已足,且應就個別案情及證據資料,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判定此等具體危險之存否。倘行為人其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手段及方式,係以誤導消費者,或可能存在之食用者,對於該有效日期或逾期時間長短為錯誤認識之方式而為者,或已知悉其販賣之對象將再以上述之方式而為者,則不論食品實際逾期時間之長短如何,均已造成消費者或隱存之食用者,對於其健康狀況、身體條件、食用該食品所能承受之極限與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行為人以此等方式所為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對於法益造成侵害之風險昇高至為明顯,自應認為情節重大,並因此情節重大之作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有致使消費者因陷於上開錯誤而食用已逾越其承受能力,並造成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受危害結果之高度或然率,自已構成前開法條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構成要件之規定。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認定鄭○○、黃○○明知附表一編號係逾有效日期食品,仍販賣予東□食品行改標為未逾有效日期轉售,會使購入之消費者錯誤判斷而予誤食,致引發免疫反應及因孳生細菌造成感染,發生包括腹痛、腹瀉、噁心、嘔吐等健康受損之危險,由黃○○呈報鄭○○決定較便宜之價格後,指示陳○○、沈○○,以見□公司名義,按市價1至3折價格,販賣上開逾有效日期食品予東□食品行,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等事實。揆之說明,鄭○○、黃○○此部分之所為,已該當於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前段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罪,原判決從食品包裝標示有效日期之法定效力及非法塗改標示食品有效日期之行為定性等,論述鄭○○、黃○○上開所為,該當於本條項之罪,論敘說理固有不同,惟結果要無不同,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衛生福利部雖就食安法第44條頒訂有「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惟附表一編號部分既已該當於刑法具體危險犯之情形,法院即不受行政機關意見所拘束,原判決縱未依該行政規定論述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

 

此外,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即在保障消費者健康,並預防食品危害風險的發生,因此採用具體危險犯之規範類型,亦為其合理法律政策選擇,意圖在於防患於未然,並強化食品業者之自我控管與誠信經營。而在過往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發生後,如地溝油、毒澱粉等案例,皆顯示即使最終並無大規模傷亡,但只要消費者因錯誤資訊食用風險食品,即可對公共信賴及食品產業造成重大傷害,故立法者採取嚴格處罰方式乃屬必然。最後,業者於食品上明示之有效期限,乃法律強制要求之標示資訊,消費者多半係依賴此資訊進行購買與食用之判斷,一旦該資訊遭竄改或刻意誤導,即破壞交易安全與消費者信賴基礎,因此實務上認為有效期限係屬「法定表示」事項,不得任意修改或遺漏,若違反此要求,除民事賠償與行政罰外,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事故-消費事故-食安事故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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