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如何處理食物中毒的求償事宜?
問題摘要:
食物中毒案件中因果關係舉證困難,既反映在證據取得上的限制,亦呈現在消費者與業者資訊與資源的不對等。透過食安法第41條的行政查處與資料回溯機制,配合民事訴訟中表見證明的適用,除可協助受害者實現救濟,也有助於促使業者提升自主管理與風險控制能力。法院在此類案件中須妥善運用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平衡雙方程序保障與實體正義,方能兼顧個案公平與食品安全體系的整體信賴。
律師回答:
食物中毒案件中,常因症狀急劇發作如嘔吐、腹瀉等導致證據迅速流失,使消費者在求償過程中面臨重大困難,因此若發生上吐下瀉等症狀,應即刻就醫並保全就診記錄、檢體檢驗結果、剩餘食品、餐廳發票及當日飲食紀錄,以利日後訴訟舉證,因為一旦延誤,證據即可能滅失。食物中毒依中毒原因大致可分為五大類:一、細菌性食物中毒,常見病原如大腸桿菌、沙門氏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等,其典型案例為2024年3月爆發的米酵菌酸中毒事件;二、病毒性食物中毒,例如諾羅病毒、A型肝炎病毒等;三、化學性中毒,可能源於重金屬、農藥殘留或非法食品添加物;四、動物性天然毒素,如河豚毒、海魚雪卡毒素等;五、植物性天然毒素,如姑婆芋、發芽馬鈴薯、野菇等,部分症狀可在1至36小時內出現,包括腹瀉、嘔吐、腹痛、發燒、血便等,尤其對幼兒、年長者或免疫力低者危害更大。
在消費者因食用特定食品導致食物中毒而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件中,最大的困難往往在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亦即如何證明某一食品確實為導致中毒的原因。此類案件通常第一步需透過行政機關的調查處理程序,協助釐清中毒源頭並建立基礎證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進入食品業者的生產、加工、儲存、販售場所進行查核及抽驗,並得要求業者提供來源、數量、品質控管、流向紀錄等佐證資料,必要時亦可封存產品並命其暫停作業。此一行政調查機制對於回溯中毒來源、採集科學檢體與佐證資料極為重要,成為民事訴訟中因果關係證明之基礎。
若因進食不潔食物致生損害,消費者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無過失責任,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惟實務上在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證明部分,常是原告訴訟敗訴的主因,即縱使有行政資料支撐,於法院審理中,消費者仍須面對法律上之舉證責任。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即指出,消費者主張因食用特定速食餐點而中毒,然在發病當日亦食用其他來源食品,且未能提出涉案食品或其嘔吐物、排泄物等化驗資料,法院即認為無法認定該速食為致病原因,從而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該案凸顯,即使消費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或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主張製造物責任或服務瑕疵責任,仍需具備一定的因果關係證據始得成立。面對此一困境,學理與實務均逐漸導入「表見證明」(Anscheinsbeweis)之概念以協助原告克服舉證障礙。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即指出,消費者當日並未僅食用A速食店之食品,且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損害與該食品間具因果關係,因此法院駁回其請求。由於此種情形在食安訴訟中屢見不鮮,學界遂倡議應允許法院適度援引「表見證明」原則,以經驗法則推定食物與中毒間存在因果關係。所謂表見證明,即當某一事實與另一事實間通常具有高度典型性之生活經驗連結,法院得據此建立推定,除非對造能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可視為已證明該因果關係,亦即法院可依據食用該餐後即發病、複數人同食同病、所食食品經驗法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狀,推定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藉此緩和原告舉證負擔。
但此推定必須以高蓋然性為前提,且不排除被告提出反證之可能性,法院亦應維持訴訟雙方證據權利之對等,避免過度傾斜於原告方而造成企業防禦權不足。例如在實務操作上,若能取得嘔吐物或排泄物化驗報告顯示病原菌與涉案食品一致、或其他同樣食用者也出現相似症狀,則將極有助於法院適用表見證明之邏輯。另從實務觀察,日本與德國法院對於類似因果關係不明確之損害賠償案件,例如醫療過失與藥害救濟案中,亦多適用表見證明原則,例如醫師如違反診療常規而病患出現預期之損害症狀,即可推定其具備因果關係,此一思維亦可援用至食安案件,倘若食品業者違反食品衛生規範,例如冷藏設備故障、原物料變質、違規添加物或員工衛生失當等,再加上消費者發病時間符合典型潛伏期,症狀亦為典型腸胃道中毒症狀,則法院可推定其間具因果關係。為加強舉證能力,消費者應主動保存可疑食品、就診記錄、化驗報告,並留意是否有其他共同進食者同樣出現中毒症狀,以利佐證。
另行政主管機關如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有權依據食安法第41條對食品業者進行抽驗、封存與追查來源等措施,若查出違規事證,則可強化原告勝訴之可能性。此外,針對細菌性中毒事件,應儘速通報地方衛生單位啟動調查程序,相關檢體例如嘔吐物、糞便、血液與可疑食品均可送驗,做為日後民事求償之依據。若發生群聚性食物中毒事件,主管機關通常亦會主動啟動食品回收、停業等行政措施,其調查結果可提供於後續民事訴訟中援引;若有罹病者死亡,尚涉及刑事過失致死之追究問題。
綜合而言,食物中毒造成的損害,不僅止於醫療費與工作損失,重者甚至致死,因此法院在審理類此事件時,應兼顧消費者保護與企業正當防禦權利,適當運用表見證明協助原告克服舉證障礙,但亦應要求其提出足以使法院產生初步心證之事實與證據,並保障被告之舉證反駁機會,以維訴訟之公平與武器平等原則。在法制政策層面,主管機關應推動食品可溯源制度,提升行政調查效率,並擬訂相關準則或指引,引導司法在適用表見證明時之操作標準。最終目的在於達成食品安全風險有效控管,增進消費者對司法救濟之信賴,防止業者違規行為重演,兼顧法治秩序與社會正義。
表見證明乃是法院在具備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基礎上,得以由一已證明或無爭執之事實推定另一事實存在。此種推定機制雖未達絕對證明,然已足以構成法院採信之依據,且舉證責任因而轉由被告負擔反證。於食物中毒情境中,若能證明特定食品存在安全性瑕疵,且消費者於食用後出現典型中毒症狀,如嘔吐、腹瀉、發燒等,法院即有可能認定依據一般生活經驗,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除非被告能提出具體反證,否則該推定即成立。表見證明的適用,已被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與第4項所支持,並於醫療過失、交通事故等領域廣泛運用,其邏輯亦適用於食品安全案件。尤其當食品業者有違反相關衛生規定、保存不當、過期或污染之情事,亦或被主管機關查獲有製程瑕疵或添加違法成分,則更容易構成可援引表見證明之基礎。例如,若有多人在同時段、同地點食用同樣食品後皆發生中毒症狀,則不難依此典型事象建構因果推定。
但法院於運用表見證明時,亦需審慎平衡雙方權利,避免陷被告於無法防禦之處境。舉例而言,食品是否腐敗、消費者是否正確保存、是否同時攝取其他可疑食品等資訊往往由消費者掌握,若不要求其提出初步證據即認定被告須負責,恐有違舉證分配之公平原則。因此,法院於審理時,常要求消費者提供一定程度之初步證據或說明,始得援用表見證明,如就醫紀錄、症狀發作時間、與其他同批消費者病況一致性等。
另一方面,若食品業者未依規定保存生產紀錄、原料來源或批號資料,法院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誠實義務,推定其隱匿不利事實而不利於其主張。
此外,應特別關注行政調查與民事訴訟之連動性。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例如檢驗報告、封存記錄、稽查報告,均可作為民事訴訟中之間接證據,甚至可能具有表見證明效力。例如衛生單位於食安事件中確認食品含有病原菌或化學污染,且該食品於消費者發病前已被食用,即可能作為認定因果關係之基礎。
此種制度設計,一方面強化主管機關在食品安全事件發生時之調查功能,另方面亦間接提升消費者在訴訟中之舉證能力。從國際實務觀察,德國與日本法院對於消費者保護意識較高,亦傾向於當業者明顯違反法定義務時,予以舉證責任轉換,並適用表見證明減輕原告舉證負擔。台灣實務若能逐步建立食品責任推定之標準,例如依食品種類、症狀類型、時間間隔、用餐人數與發病率等因素進行蓋然性評估,則將更有助於形成統一而公平的裁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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