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如何利用表見證明法則?
問題摘要:
表見證明在食物中毒訴訟中提供原告一項有力之舉證減輕手段,只要能具體提出典型事象經過並為法院所接受,即使無檢體、無化驗報告,仍有可能推定因果關係之存在,進而主張損害賠償。惟此一制度運用仍須法院採納並具備合適事實基礎與經驗法則支持。
律師回答:
在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因果關係的舉證常是消費者勝訴的最大障礙。雖然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已設有「因果關係推定」機制,但實務上消費者多選擇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起訴,以期請求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懲罰性賠償金。
表見證明為德國法上重要之舉證責任減輕理論,其核心在於當某待證事實之真偽難以證明時,只要另有一事實已經證明且依照生活經驗法則在高度蓋然性下可推論出該待證事實,即可作為法院建立心證之依據。此一證明方式之理論根據,在於藉由「典型事象經過」的存在,讓法官於自由心證範圍內合理推論待證事實成立,而此一推論並非絕對,而屬事實上之暫時推定,故被告仍可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否則該推定即成為終局心證。
在學理上,表見證明與一般間接證明之區別,在於表見證明所憑藉之經驗法則,必須是具有高度蓋然性之單一強力經驗法則,此種經驗法則需來自於多數個案所累積而成之典型經驗,足以使法院於證明少數事實之後,對待證事實亦形成高度確信。舉例言之,若證明一名駕駛在晴朗視野良好之道路上撞上路邊行道樹,則可依據「正常駕駛應能避免撞上明顯障礙物」此一典型事象經過,合理推定駕駛具過失。
又如魚場魚類因重金屬中毒大量死亡,而上游唯一工廠有違規排放重金屬污水之情形,則可憑藉「重金屬超標排放會污染河川並致魚類死亡」此一高蓋然性經驗法則,推定兩者具因果關係。進一步應用於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若消費者主張食用某食品後即出現身體不適、嘔吐腹瀉等症狀,而同時證明該食品有異味或已腐敗,則法院可援用「食用含有腐敗或沙門氏桿菌、大腸桿菌之雞蛋常引發食物中毒」此一典型事象經過,對因果關係為事實上推定,無須要求原告提出實際檢體檢驗結果或毒素報告。
此種表見證明的運用,尤其適用於證據易滅失或被害人無法掌握證據之訴訟類型,亦即現代型訴訟如產品責任、公害損害、醫療糾紛等案件。在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亦曾引用類似表見證明之論理基礎,例如在醫療訴訟中曾認定「延誤診斷常導致喪失治療時機而致死亡」為典型事象經過,據此推定醫師延誤診斷與患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以「雞蛋腐敗案」為例,若能證明食品含有細菌性污染(如沙門氏桿菌),且消費者食後即發生嘔吐腹瀉,則即可依據「食用含菌食品多導致中毒」之典型事象經過推定因果關係存在。同理,在「綠茶中毒案」中,若證明飲品含有不明污濁物且飲用後即身體不適,亦可藉由「飲用含不明異物飲品常致中毒」此經驗法則推定因果關係,俾得克服直接證據滅失之問題。然而表見證明之有效性仍端視法官是否接受該經驗法則具有足夠蓋然性,故原告應致力於具體化並精確界定典型事象經過,例如以「食用含沙門氏菌之雞蛋多將中毒」較「食用有問題食品易中毒」更具說服力。
此外,學說亦將經驗法則依蓋然性高低分為:成見、個人經歷、單純經驗、經驗定律、經驗原則與法(必然),其中蓋然性達85%以上者最適宜作為表見證明之基礎。
由於消保法並無與民法第191條之1同樣的推定規定,使得因果關係的證明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由消費者負擔,而形成高度困難的舉證障礙。加以食物中毒往往涉及細菌、化學毒素等無法目視、難以保存之證據,使得即使消費者能證明食品存在安全性瑕疵,及其確有受損害,仍難構成三要件齊備。
實務上即曾有臺北地院98年度消字第12號判決,因消費者於當日亦有攝取他種食品,且無相關食品或排泄物檢體化驗結果,終致無法證明因果關係,遭判決敗訴。然而,亦有法院嘗試援用「事實上推定」之方式克服證明困難,認為若消費者已證明食品有安全性欠缺、消費者確實受損害,即可合理推定兩者間具因果關係。
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即認為在考量舉證偏在及武器不平等之現代型訴訟背景下,應對因果關係為事實上推定,除非企業經營者能提出反證,否則即應認定構成要件。此推定方式同樣見於96年度綠茶中毒案中,法院認為飲品有明顯沉澱物,消費者即時上吐下瀉,雖無排泄物檢體,但企業經營者未出庭亦無反證,故推定因果關係成立。上述實務趨勢雖為消費者創造一線生機,然多未詳述推定之理論依據與適用標準,使其僅止於個案性判斷。
為補足此一論理斷層,可借重德國實務發展出的「表見證明」理論(Anscheinsbeweis)加以說明。所謂表見證明,係指基於某一典型事象發生的客觀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推知另一待證事實存在。例如某人食用保存不當、明顯變質之食品,隨即出現上吐下瀉症狀,即可推論其損害與該食品間具因果關係。此一推定非法律擬制,而係事實推論,性質上屬證據法則之應用。只要企業經營者未能提出足以動搖法官確信之反證,即應認定因果關係存在。回顧前述判決可見,法院即係在消費者能提出明確損害發生事實及食品客觀異常情形下,認定構成典型事象,並據以推定因果關係,屬於表見證明之一種具體實踐。
然而,若法院僅以消費者具舉證困難為由逕行事實推定,卻未具體說明為何符合表見證明要件,或未區分事實推定與舉證責任轉換之差異,則可能導致判決理由薄弱,日後亦難供類案援引。因此,未來實務若能明確揭示:「在食品具異常狀態、消費者立即發病且有醫療紀錄、企業未提出反證」三要素成立時,即構成表見證明,將更有助於建構一致之判決邏輯。整體而言,表見證明提供了在證據不足時仍可合理推論因果關係之方法,既符合法理,又符合公平。此亦可作為消費者未援用民法第191條之1時,在消保法第7條第3項訴訟中克服舉證困難的補充路徑。
至於法官是否採納該方式,仍端視其對個案事實之認定與自由心證,但若欲強化消保訴訟保障功能,建議修法明定類似於191條之1但書之推定條款於消保法內,始能制度性解決現行舉證障礙。否則,表見證明雖可為個案正義解方,卻難以普遍化,僅存於部分積極判決中,對消費者整體保障仍嫌不足。是以,消費者訴訟之成敗,除應依賴法院論理進步,律師亦應熟稔該等推定理論,善為構造請求,避免使原本可得支持之案件因因果關係證明瑕疵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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