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因食用所出產、販售之欠缺安全性食品而出現食物中毒,應如何證明?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消費者如食用食品而出現中毒,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其核心挑戰即在於如何證明因果關係存在。在證據偏在與專業知識落差下,消費者不易舉證,但可藉由以下策略提升勝訴可能:一、於事發第一時間保留剩餘食物與病患嘔吐物、排泄物等檢體,並即時送檢;二、蒐集病歷紀錄、醫師診斷意見等文件,佐證中毒反應與可疑食品之關聯;三、若屬集體事件,可與其他受害者聯合訴訟,利用案件規模強化舉證效果;四、援引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1條主張推定因果關係,請法院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在現行法制下,雖無絕對保障消費者勝訴,惟透過上述準備與策略運用,已可在一定程度上填補消費者與廠商間之舉證落差,促使法官在合理心證基礎上認定企業之責任,實現實體法上之權利保障。

律師回答:

就因果關係之證明,不論於何類型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均有其難度,於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又因此類訴訟之特性而使證明更加困難。證明障礙之成因由於因果關係並非單一客觀之事實,而是代表被認定為「成因」的某一事實,對另一被認定為「結果」之事實發生影響力的一連串過程,所以其證明之對象,其實包含數事實及其間連鎖關係之存否,故於大多數的損害賠償訴訟中,因果關係之證明均非易事,在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又因其具有下列數項特色,使其困難程度猶如雪上加霜。

 

直接證據提出之不可能對於一待證事實之存否,存在有兩種證明方式:(1)藉由提出直接證據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2)先提出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後,再依據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兩者間的差異顯然在於,某一證據受提出後,是否即足以認定待證事實的存在,而不更待藉由經驗法則的推認。若探求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因果關係之證明方式,將可發現其無法以提出直接證據的方式加以證明。

 

關於這個問題,消費者因食用所生產、製造或販售之食品而出現食物中毒反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最核心且最困難的問題,往往是如何證明因果關係。雖然現行法律,如民法第191-1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已提供一定程度的消費者保護,但在實務操作中,受害者仍面臨極大的舉證困難。

 

消保法第7條第3項,消費者如主張因產品(食品)欠缺安全性導致身體或財產損害,須舉證三項構成要件:一、食品存在安全性欠缺;二、消費者遭受損害;三、安全性欠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前兩者的舉證通常相對容易,但因果關係的證明,尤其在單一或個別中毒案件中,則極為困難。原因有數。

 

首先,在食物中毒損害賠償訴訟中,消費者不可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中毒與特定食品的因果關係,因為食品中的有害物質多半為微生物、化學成分或天然毒素,作用於人體後發生的生理變化無法肉眼辨識,亦難有影像或目擊證據。再者,這類物質在人體發病前後變化迅速,若未即時採集檢體,即使發生中毒也無法回溯重建完整因果鏈。故只能藉由間接證據,例如:剩餘食物檢體、消費者嘔吐物、排泄物、血液等樣本進行化驗,確認病因物質是否相符,以經驗法則推定食品為中毒原因。然而,多數個案食物中毒情形下,消費者往往已將食物食用完畢,排泄物亦因時間差或未意識需保存送檢而滅失,使得間接證據不足而無法建構完整因果鏈,法院於審酌證據時亦難認為有足夠確信度。

 

在團體型、集體型食物中毒案件中,舉證相對容易。舉例而言,在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1號案件中,有學生食用學校便當後集體中毒,透過檢驗便當中烏龍麵與學生嘔吐物檢體皆含有同種有害成分,法院據此推定中毒與該食品存在因果關係。

 

同樣地,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中,工業區員工集體因早餐中毒送醫,檢驗發現其所食早餐與排泄物均含沙門氏菌,法院亦採推定中毒與該食品有關。這些案例證明,若能同時取得食品與病患檢體且結果一致,則法院多願推定存在因果關係。然而,在個案型中毒案件中,由於事發突如其來,且患者多數無能力保存證據,往往陷於無從證明的困境。

 

其次,即便消費者能提出一定程度間接證據,廠商仍可透過主張「進食行為多元性」與「病菌潛伏期」之不確定性,來抗辯因果關係不明。例如主張:消費者當日曾食用其他來源食品,亦可能為中毒原因。若法院對此認為有合理懷疑,即便證據支持原告主張,亦可能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此種抗辯常使消費者舉證努力功虧一簣。此時如何克服證據障礙,則涉及舉證責任之轉移或減輕。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產品或服務應提供充分資訊及警告義務,否則即負安全性欠缺之責。進一步地,民法第191-1條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對因其產品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該條第1項但書更明示,如損害發生係因產品設計、製造、加工等欠缺所致,即推定損害與該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換言之,立法者已對消費者於舉證困境下提供推定保護機制。實務上,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76號亦有判決認為,消費者已證明食品欠缺安全性與其生理異常症狀,法院可推定因果關係成立,而由廠商負舉證責任證明無因果關聯。亦有學者主張,倘若消費者已就安全性欠缺與損害舉證,應由企業負舉證責任證明中毒與其產品無關,否則即應認定其應負賠償責任。

 

食物中毒之發生,乃肇因於食物中所含之細菌、化學物質、天然毒素對於人體產生影響,引發嘔吐、腹瀉等生理異常反應,前述各種有毒物質影響人體之過程既發生於體內致非肉眼所能辨識,因此顯難以想像如何目睹或記錄其因果關係發生過程,故難認有何型態之證據可不待經驗法則推論,一經提出即可證明消費者之食物中毒乃係因食用安全性欠缺之食品所致。此種直接證據提出不可能之特性,即造成此類訴訟在因果關係證明上之障礙。既然提出直接證據係不可能,則消費者努力之方向,應轉向嘗試提出間接證據,證明與因果關係有關聯之數間接事實,藉由此些間接事實之存在,與其相互間的連結,使法官得藉由經驗法則之運用,累積心證度,進而對於因果關係之存在產生確信。

 

在消費者多次、同時食用各種食物的事實與細菌性食物中毒潛伏期長短不一的交錯下,欠缺醫學專業知識之消費者欲證明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有相當難度。縱其努力提出各種證據將法官對於因果關係之心證度提升至確信其存在之證明度後,可能提出「消費者當日有食用其他食物,該食物方為消費者食物中毒之原因」之主張,則對於如此之主張,消費者又應如何因應,方確保其舉證成果,防免法官對於因果關係之確信心證再度歸於真偽不明,亦成為問題。四、民法第191-1條之適用現狀有學者主張,依民法第19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同條項規定前段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已先推定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損害,係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且損害與該項欠缺有因果關係。(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1176號)

-事故-消費事故-食安事故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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