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或辦理活動者在旅程發生車禍事故,應該如何究責?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教師或導護人員在保護學生過程中,如已善盡合理注意與防護措施,事故發生後原則上不應負擔法律責任;而因其積極作為降低危險,所致之損害行為亦可依法免責;然若教師或相關人員有怠忽或疏失行為,則仍須依法負擔相應之法律責任。學校及辦理活動者之責任認定應分為三大層面:教師或導護人員的保護義務履行情形、學生或第三方之行為對事故發生之影響,以及駕駛人或其他肇事者之過失程度。司法實務判決多以事故原因分析、注意義務履行情形及防護措施是否合理為依據,區分主觀過失與客觀危險降低行為,確保教師及相關人員於合理範圍內免責,同時保障受害學生權益。此原則亦適用於校外旅遊、運動會或其他集體活動中,教師及導護人員應依教育現場實務,盡力預防意外事故,並於必要時採取降低危險之行動,法律上對於其積極行為予以肯定而非追責,僅對怠忽或疏失行為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以兼顧教育行政實務與學生安全保障。自我負責原則強調個人對自身行為結果的承擔責任,於成年人參與高風險活動、明知自身狀況仍自願參與時,原則上適用,主辦方或教育單位已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可免責;對未成年人,則因心智未成熟而限制其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責任可酌情減免,並需監護人、教師或活動負責人加強監督與保護,以維護未成年人的安全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學校或辦理活動者在旅程中若發生車禍事故,其責任歸屬與法律認定,須從多重角度考量,包括教師或導護人員的注意義務、司機或第三人之過失、以及緊急避難與降低危險行為之法律效果。

 

首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教師或導護人員若有違反保護義務之行為,仍可能須負民事責任;刑事方面,刑法第276條與第284條規定,過失致死傷與過失傷害均需承擔相應刑事責任,但前提是行為人具有過失或怠忽。

 

肇事者及司機之責任則依刑法第191-2條規範,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如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則不在此限。基於上述規範,可見若事故發生原因為司機過失,學校教師原則上不負民、刑事責任,除非教師有擔任交通及其他保護學生的職務,而在履從職務過程有具有過失之情形,此時可能發生法律上責任。

 

教師過失

導護教師於道路見砂石車疾駛而出,為保護學童急忙將其推離現場而導致學童頭部受傷之案例,法院認定該行為為降低危險行為,依刑法客觀歸責理論及緊急避難法理,可阻卻違法,教師不須負刑事責任。教師或導護人員之積極作為,若結果導致輕微傷害,其損害不可歸責於其降低危險行為,反而應予鼓勵,傷害結果仍由肇事司機承擔責任。

 

至於,教師對於應該予以保護學生,卻自行逃避是否有責任?如發生車禍或車上大火,卻自行逃生,此時是否有刑法第15條之不作為犯,端視契約或法律上是否有保護之義務?

 

教師對於學生具有保證人地位,意即在學校及相關教育活動中,教師負有積極保護學生、預防危險及防止傷害發生的法定義務,這種保證人地位源自於教育法制下對教師與學生之特殊關係之認定,其法律效果在於,若教師未善盡教育、監督、保護或緊急處理義務,學生因此受傷或死亡,教師可能須承擔刑事責任,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中,警專教官因未即時救護,導致警專學生遭受重傷且變成植物人,即依保證人地位理論,認為教官未善盡緊急處理義務而須負刑事責任;類似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中,教師未注意到學生移動器材之行為,導致學生死亡,亦依過失致死罪處理。此類案件顯示,在體育課、運動會、戶外教學及各類校外活動中,教師除了事前安排安全設施及教育宣導,還須在活動過程中持續監督學生行動、維持活動秩序及即時處理緊急狀況,否則可能因疏失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責任。

 

然而,教師對學生的保證人地位具有法定拘束力,若其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則仍須負擔相應責任。具體而言,教師應於活動前進行風險評估及安全設施檢查,確保學生能在安全環境下進行活動;活動過程中應密切監督學生行動,尤其是高風險器材操作、交通穿越或運動對抗過程,防止意外發生;一旦發生事故,教師需即時進行緊急處理,包括現場救護、通知家長或醫療單位,並完整紀錄事件經過。若未履行上述義務,可能觸犯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例如,警專教官未立即救護,學生因此成為植物人,即符合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犯罪構成要件;教師未注意學生移動器材導致死亡,亦構成過失致死罪。

 

此類案例提醒教育機構與教師,須建立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並明確教育、監督及應變流程,以減少法律風險。刑法中對保證人地位之適用,除了教師與學生關係,亦可延伸至校外活動承辦人、導護人員或其他具保護義務之人員,只要其職責涵蓋防止危險及保護特定對象,即可能適用保證人地位義務,如導護教師在交通導護過程中,若未注意學生交通安全,造成傷害,亦可能成立刑法過失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中亦考量行為之合理性與注意義務之範圍,例如教師於戶外教學時,學生若自行離隊且非教師可控制範圍內,事故結果可能不歸責於教師,此即刑法上對保證人義務之範圍限定及自我負責原則之結合。綜合上述,教師對學生之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義務性,涵蓋教育前之安全準備、活動過程中之監督、危險發生時之緊急處置,未履行者可能負刑事責任,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均可成立;然而若學生明知自身身體狀況不適合活動而自冒風險,其結果亦可能不歸責教師,實務上法院會依注意義務、合理預見性及因果關係進行判斷。實務案例中,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皆顯示保證人地位之適用及自我負責原則在校園及活動中之操作。教師若妥善履行保護義務,並確實監督與處理意外,即可依法免責;反之,若疏忽或怠忽,將須承擔刑事責任。除此之外,校方亦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針對體育課、戶外教學、運動會及其他活動,明訂安全措施、學生監控、緊急處理流程及醫療應變,並對教師進行相關教育訓練,以降低刑事責任風險。綜言之,教師對學生具有保證人地位,承擔積極保護及防止傷害的義務,其範圍涵蓋事前安全評估、事中監督與應變處理,實務上若未盡此義務,可能成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或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司機過失

若司機如有交通規則之違反,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學童在遵守教師或糾察隊指揮下橫越馬路而被撞死,仍應由駕駛負主要責任,教師及糾察隊指揮交通之手勢不影響司機注意義務及過失認定,司機未盡注意義務者仍須承擔過失責任。

 

再者,即便交通指揮存在信賴原則,駕駛仍需對突發情況保持警覺,如前方有學童或其他可能危險之人,駕駛應適度迴避或減速,以避免事故發生。另如早餐業者駕駛小貨車運送餐點至校門口販賣,在學校附近不慎撞傷國中生,法院認定其開車行為雖非主要業務,但與業務附隨不可分,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對地,教師在護送學生途中因疏於注意致學生受傷,則屬未盡保護義務,違反危險防止作為義務,應依刑法第284條承擔業務過失傷害責任。進一步觀察公共道路上交通事故案例,駕駛人因業務上過失致死傷,應負刑事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中,若肇事駕駛與受害人均有過失,責任可按比例分擔。由此可見,學校或辦理活動者在旅程中發生車禍事故,教師或導護人員若已盡合理注意與防護措施,原則上不負民、刑事責任,至於,學生向肇事者求償,肇事者不得因司機的過失,向學生主張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因司機並非學生可得選任或指揮,反而應與司機負民法第185條之連帶責任。

 

其積極作為降低危險甚至可能導致輕微傷害者,可依刑法客觀歸責及緊急避難理論免責;然若教師或相關人員疏於注意,未盡保護義務,致學生受傷或死亡,仍須依刑法第284條及民法第184條承擔相應責任。司機或第三方肇事者,須依刑法第276條、191-2條及民法第184條,承擔過失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亦多以肇事原因、注意義務履行情形、事故當時環境及行為人過失程度綜合認定。對於學校而言,應建立完備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派遣足夠導護人員、事前風險評估、交通安全教育、與駕駛人簽訂安全注意義務協議,並確保學生遵守交通規則,以降低事故發生風險。

 

實務上,教師或導護人員於緊急情況下之防護行為,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範疇,不可因結果輕微損害而追究責任,其法律效果包括刑事責任免除及民事責任減免。若事故涉及業務活動附隨行為,如承運餐點或校外教學接送,駕駛人因過失致人傷亡,仍須依刑法第276條承擔刑事責任。

 

學生自己過失

學生若因自身過失導致傷害或死亡結果,刑法上所稱之「自我負責原則」理論,原則上認為傷害或死亡結果若實際上由受害者自身所造成,則他人不應負責,此一原則常適用於高風險活動參與者自陷風險的情形,特別是在受試者明知自身身體狀況不適合高強度或高風險活動而仍執意參與時,其所造成之結果原則上應由受害者本人承擔。

 

自冒高風險或隱瞞自身病史,則可能依自我負責原則免除教師或司機刑事責任?

若受害者為未成年人,則自我負責原則在刑事責任上就受到限制,原因在於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判斷力與辨識危險能力有限,無法完全理解自己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因此不能要求其對結果負完全責任,刑事上肇事者無從以受害者自身行為為由而主張免責,這與成年人在明知風險仍自願參與活動有所不同,未成年人因心智未成熟,其行為通常不被認定能形成完全自負結果的刑事免責基礎。

 

自冒高風險或隱瞞自身病史與「與有過失」

民事責任部分,對未成年人因過失造成損害的歸責,雖然學理上存在爭議,但基於公平原則,多數採取衡平減免方式,即認為即便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辨別能力,仍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對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予以適度減免處理。民法第217條規定,行為人因無辨別能力或心智未成熟而為損害,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旨在兼顧保護未成年人與保障受害人利益,避免因完全免責而造成受害人權益不公,因此在未成年人因自身過失造成傷害時,民事上雖可適用減免,但刑事責任原則上仍由成年人或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者承擔,而未成年人則因心智未成熟而限制其刑事自負能力。

 

實務案例中也可觀察自我負責原則的適用情形,例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指出,某路跑活動主辦方在舉辦活動前已要求參賽者聲明健康狀況,並在路線設置醫療站、補給站、醫護人員及救護車、AED等緊急救護設施,對活動過程中的風險已做合理防範,但參賽者卻隱瞞心血管疾病而執意參加,最終因心肌梗塞死亡。法院認為,此死亡結果屬於參賽者自身創造之風險,即參賽者自陷風險,活動主辦方已盡合理注意義務,因此無法預見且不負責任,此案例充分反映自我負責原則於高風險活動及成年人身體狀況明知參與的情形下之適用。

 

然而,若參與者為未成年人,即便存在類似隱瞞或輕忽健康狀況的行為,仍需考量其辨識能力不足與心智未成熟的因素,在刑事上不能完全以自我負責原則免除監護人或教師之責任,須審酌其年齡、心智發展及行為之可預見性。總體而言,自我負責原則強調個人對自身行為結果承擔責任,但在未成年人參與的情境中,刑事責任上並不能完全適用此原則,需考量未成年人心智未成熟、辨別能力不足以及保護其身心利益的法律政策,民事責任上則可酌情減免以兼顧公平,透過民法第217條規範使未成年人行為之責任在保障受害人權益與保護未成年人利益間取得平衡。

 

此外,教育或活動承辦單位在處理未成年人參與高風險活動時,亦應加強事前評估與健康檢查,明確告知可能風險,並採取適當監督與救護措施,以降低事故發生及法律責任。此原則與前述實務案例相互印證,顯示成年人在明知風險仍自願參與活動時,法律可依自我負責原則減免主辦方責任,但對於未成年人,因心智未成熟而限制其自負責任能力,仍需監護人或教育者履行保護義務,以避免未成年人自身行為造成不可逆損害時,產生刑事及民事爭議。

 

因此,自我負責原則在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間的適用上存在明顯差異,成年人自陷風險可作為刑事免責理由,而未成年人因辨識能力不足,刑事上仍須由監護人、教師或活動負責人承擔監督與保護義務,民事上則可依民法第217條予以適度減免,兼顧公平與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政策。

 

此外,實務操作上,法院在評估自我負責原則時,會考量參與者是否明知自身狀況不適合活動、是否已盡合理告知及安全措施,以及事故發生後活動主辦方或教師是否盡緊急處置義務,未成年人因心智未成熟,在上述因素中通常不被認為能完全理解或控制自身風險,因此刑事責任上不能完全免除監護人或教師義務,但民事上可依公平原則減免其責任。

-事故-消費事故-旅遊事故-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2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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