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教學、旅遊事故之法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學生參與由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校外旅遊活動期間所發生之事故,無論係因第三人侵權、設備瑕疵、管理疏失或交通意外,均可能觸及旅遊營業人、教師、學校與設施提供者等多方責任主體,在民事責任方面,法院將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與第4條等規定,而刑事責任方面,將依刑法第284條及同法第276條規定分別判斷。綜合判斷其過失、選任監督義務是否盡責,及該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責。唯有透過事前周延規劃、合理人力配置、明確契約安排與緊急應變措施,加以事後妥適處理與充分溝通,方能有效降低類似事故發生並保障學生權益與師校免於不當求償風險。學校與教育機關應持續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將學生安全視為首要核心,以法律制度與責任分擔作為基礎,建立更完善之校外教學風險控制與法律應對體系。校外教學與旅遊活動雖非學校場域內進行,惟其法律性質與學校教學無異,學校與教師仍須負高度照護與管理義務,若活動係由第三方業者承辦,應要求業者具備合法執業資格、安全規範與保險措施,並由學校進行妥善審核與書面契約約定,以降低責任風險並保障學生安全。透過法制與制度結合,強化預防、監督與求償三層次機制,始能因應校外活動多元發展下可能衍生之責任歸屬與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校外教學與學校舉辦之校外旅遊活動日益頻繁,成為學校課程與學生成長重要的一環,惟實務中亦時常發生學生於參與此類活動期間不慎受傷、財物損失甚至死亡的情形,相關法律責任如何劃分、學校應負何種義務與風險控管責任,以及第三方廠商如旅行社、租賃業者或活動場地提供者是否須負連帶責任,均為重要法律問題。
刑事責任方面,將依刑法第284條及同法第276條規定分別判斷。綜合判斷其過失、選任監督義務是否盡責,及該行為與致死或受傷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定責。
對於旅遊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所衍生的責任問題,必須從多個層面加以分析與理解,特別是當遊學活動或校外教學等安排涉及教師、教練、學校、旅遊營業人或外部設施提供者等多方主體時,責任歸屬與法律依據更顯複雜。
學生雖在校外活動中並非處於校園內受課情境,然學校教師對於學生仍負有教育監督與安全照護之義務,並不得因活動地點不同而輕忽管理注意。行政院教育部亦明文規定校外教學應經妥善規劃並設安全計畫,要求教師擬定緊急應變措施及學生身體健康資料清冊,據以執行活動監護。
是以即使發生事故地點非在學校內部,但若教師未善盡事前風險評估、活動中未妥善照護或事後處置不當,仍可能構成過失傷害甚至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並需就損害負民事賠償責任。若活動安排係交由旅行社、場地業者或活動外包單位執行,則應進一步檢視其是否為活動直接承辦人,是否對事故具有直接控制力及預防義務。
旅行社責任
首先,依據民法第514-1條,旅遊營業人係指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所謂旅遊服務則包括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服務。因此,若校方將整體行程委由旅行社辦理,旅行社即屬於旅遊營業人。
接著再觀察民法第514-10條規定,旅客於旅遊過程中若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即有提供必要協助及處理之義務。雖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費用由旅客自負,惟該條並未排除旅行社就選任第三人不當、未合理安排行程或疏於監督設備安全等情形,仍須負一般過失責任。
若旅行社提供交通、住宿或活動設計,但並未善盡安全檢查義務,或安排之司機、設施不具合格資格或安全措施,則其本身即對損害具過失,須負擔相應責任。例如旅行車因車況不佳致發生車禍,租賃公司若未善盡維修與定期檢查義務,則須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旅行社雖非直接製造事故之加害人,惟倘若其於安排交通工具、住宿設施或導遊服務時存有明顯瑕疵,即應負擔相應賠償責任。
活動場地設施
另如活動場地設施存有危險未盡告知義務、教學器材有安全瑕疵或引導教練缺乏專業證照,亦可依民法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主張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負賠償責任。實務判例中,如學生於戶外攀岩活動時因繩索脫落致重傷,法院認定活動承辦單位並未定期測試安全扣環,設備使用缺乏標準程序指引,故需就設施管理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場地提供者並非學校所屬機關,則其亦屬於一般私人法人,須以其營業行為產生損害為責任基礎。
教師或教練的法律責任
再從教師或教練的法律責任層面探討,即使活動由旅行社規劃執行,教師作為引導人員與未成年學生之法定監護代理人,其對學生於活動期間之安全仍負有不可推卸之監督義務。亦即若教師在活動過程中未盡合理照護責任,或未對第三人選任、設施安全進行必要審查,當學生發生傷亡事故時,教師即可能構成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若
其行為係屬重大過失甚至故意漠視安全,則更無從推諉。此外,若事故因活動場所或設備瑕疵所致,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設施提供人(即設置或管理該設施之人)即對他人因該設施所生損害負無過失責任,除非其能證明已盡合理設置與保管注意義務,始可免責。
此外,教師與學校若能證明事前已選擇具合格證照且經政府立案之專業單位,並有書面契約、保險制度與安全計畫,即可視為已盡選擇注意義務,事故發生時可相對減輕責任。但若選擇未立案之業者或欠缺基本安全管理能力者,則構成不當選擇,仍須對學生損害負間接責任。
另一方面,如校外教學或旅行活動因不可抗力如天災或第三人突發違法行為致事故發生,若教師或校方已就天候風險設警示並擬妥替代方案,且事前已告知學生風險並簽署同意書,事故之結果雖不幸發生,然可主張已盡相當注意,無需負責。但若事前明知風險高仍強行執行,則不可免責。例如明知登山區域已發布豪雨特報仍安排學生上山,若致滑落或失溫事故,即難以推諉。
另有部分校認為,於校外活動期間學生之行為由學生自行負責,教師僅負部分責任,此一觀點實則錯誤,因為只要活動尚在教師指導或監督之範圍,教師即具公務上照護義務,並應負法律責任。而學校亦應針對活動期間之風險評估、保險購買與緊急醫療聯繫機制有具體規劃。若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學生活動險,事故後即可能需自負全部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
此外,如學生因校外活動傷亡而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以學校或主管教育機關為請求對象,前提為學校係屬公立單位且教職員為執行職務行為。若為私立學校,則適用民法侵權責任規範。須注意者,國賠請求時效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時起兩年,並以事故發生起十年為消滅時效終點。至於學生間互相推擠打鬧、誤傷他人,或因未經教師允許私自脫隊致意外之情形,則應視學生行為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並區分教師當時是否有合理監督能力,亦即須考量人力配置、活動範圍、時間地點等因素。總之,
就校方責任而言,若為公立學校,教師於活動中執行職務時所生事故,即可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即「賠償義務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處亦不得忽略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揭示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若旅行社、導遊或活動教練係受學校或主管機關委託執行學校教育活動,且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事故,其行為亦應視為委託機關人員行為,由國家負賠償責任。該條明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是以受委託團體如旅行社、戶外教育中心等於執行活動時,如屬學校教育行為之延伸,其作為即得適用國家賠償法規範,亦即學生、家屬得直接向教育機關請求賠償,而非僅得對民間承辦單位求償。此一見解亦獲實務所支持。
例如戶外教育活動由地方教育局主導規劃,旅行社僅屬執行單位,學生於活動中發生意外傷亡時,法院即判決由教育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旅行社若未違反契約或選任義務則可免責。在此同時,對於事故之預防與事前準備亦為法律上重要責任之一環。
學校應確實執行風險評估、活動規劃及緊急應變制度,教師亦應詳加說明活動內容、必要安全警示與簽署家長同意書,並投保必要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學生活動保險。特別當活動具高風險性質如水域活動、攀岩、滑雪或高空設施時,若未事前明確交代風險、進行裝備檢查或安排專業安全人員協助,事故發生時將無從主張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於學校對外委託活動之過程中,應與承辦單位簽訂書面契約,明定風險分擔、損害賠償責任與緊急聯絡機制,並留存相關文件與影像紀錄以備事故處理與後續證明之用。
-事故-消費事故-旅遊事故-車禍
瀏覽次數: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