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上下課的通勤事故,學校與教師應負什麼責任?

25 Sep, 2025

問題摘要:

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維護,原則上雖為親權人負責之範圍,但當學校或教師實質介入此範疇,例如提供交通工具或派遣人員協助學生上下學,即有高度之安全注意義務,若因學校或教師未善盡此等義務致學生受損害,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因此,學校宜於事前即確立明確之安全管理規範與措施,選用可靠之交通工具及人員,並對相關人員提供安全教育及訓練,以避免事故發生後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學校與教師對學生之安全維護責任,不僅限於校內活動,而亦延伸至學生上下學期間。學生自家庭往返學校之間的交通安全,原則上屬於親權人之保護義務範圍,然基於學校與學生之特殊教育關係,學校及教師對學生之通學安全亦負有相應之注意義務,尤其當學校介入、規劃或監督學生上下學之活動,則其安全維護義務更為明顯而具體,若學校組織或提供交通工具,如學校專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時,學校即已進入法律上之責任範圍,此時若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隨車教師、服務人員之過失造成學生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學校即可能負侵權行為或僱用人責任,亦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學生於上下學期間所發生之事故,其賠償責任究竟由誰承擔,需依實際情境、參與人角色與法規適用加以分析。在學生從家中出發至學校門口,或從學校返回家庭的通學過程中,若無學校派遣接送或教職員指導者,原則上此段為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應負責的區域,責任仍應由學生或家長自負。惟若學校有延伸安全管理範圍,如在校門口安排導護老師、指導學生行穿越道,則即使該區域法律上不屬校園範圍,仍屬於學校安全責任的延伸。此時如導護老師或協助人員有故意或過失,屬履行輔助人之行為,學校應與其共負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若導護老師為學校僱用或指派,發生失職或疏忽導致學生受傷,學校即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學生集體上下學若為學校主導者,法律上即視為教育活動之一環,學校對全程應負安全維護義務,如有怠忽即應負賠償責任,惟若未建立明確機制而發生事故,學校原則上得以免責。

 

此種情況下,學校必須事先確保車輛及相關設備之安全性,並盡合理監督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若未盡上述義務,即可能被認定有過失,從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此外,當學校教職員或特別聘僱之保姆、導護老師負責指導、陪同或保護學生上下學時,教師或相關人員亦有高度之安全注意義務,若此等人員未針對學生之年齡、智力及體能狀況,採取適當之措施以維護學生安全,導致意外事故發生,則此等教職員或聘僱人員即可能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而學校亦可能基於僱用人地位負連帶責任;至於由學生之家長或其他親屬以義務或志工方式提供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護送,若此情況係基於家長個人之奉獻行為,且與學校並無正式聘用或委託關係,則原則上學校並無法律上責任,但若學校將其自身原本應負之安全維護義務委託給家長代為執行時,則此等家長可能被視為準僱用人,發生事故時,學校即可能須負擔法律責任;更進一步而言,若該家長或志工係由地方政府依法律委託行使公權力,例如依據法規成為義交或導護志工,此時其於執行職務中若因過失而導致學生受損害,則地方政府可能依國家賠償法負擔責任,志工本身則不必然負有賠償義務。

 

至於學童於上下學途中因道路本身不良或欠缺安全性而發生事故時,負責維護該道路之政府機關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因道路設計、維護之缺失而導致學生發生意外者,屬營造物責任之範疇,政府機關無論主觀上有無過失,均應依法負擔賠償責任;而學校若於此情況下明知道路存在安全風險,卻未採取合理之預防措施,例如變更學生之通學路線或安排人員輔導,則學校亦可能因自身之過失而需負擔部分責任。

 

此外,天然災害發生之際,學校亦有相當之安全注意義務,例如颱風、地震、暴風雨等災害來臨前,若已有明確可預測之情形,學校理應及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如宣布停課或引導學生安全返家,若學校因疏忽或遲延採取此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學生在上下學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則學校可能因此負擔法律責任,法律上將視學校是否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是否於事件發生前有能力採取預防措施,以及所採取之措施是否合理適當而定。

 

若搭乘學校安排之交通車上下學,無論為契約明定或附隨學籍之義務,學校對車輛安全、駕駛人資歷、行車安排及監督皆應負完全責任。此一責任除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追究外,尚可依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加以追訴,駕駛員若屬學校或其僱用之人員,即便為第三方車行之員工,只要校方提供交通服務或收費,即須負擔同等義務。倘車主為他人,應明訂運送契約並投保責任險以供求償。導護教師、保姆、校警等隨行人員若因指導不當、監督疏忽致學生受害,同樣構成民法上過失責任,學校亦應連帶承擔。

 

而如導護人員為家長義工者,則須視其角色性質決定責任分配。若家長屬學校委託協助者,即可準用民法僱用人責任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處理,倘其地位符合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例如納編為義交人員,則依國賠法第4條,視同公務員,政府即應負責。此條明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若導護志工並未納入制度性委託,學校亦無僱用或明示指派,則可認為系屬自願服務,原則上不構成學校應負之法律責任,除非學校將應負之監督責任轉嫁而未善盡監督義務,則仍應負連帶責任。

 

此外,學生通學期間因路況不良或營造物瑕疵致生事故,依民法第191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道路設施之設置與維護機關如未盡適當注意義務,應負營造物責任。然若學校知悉通學路段危險,仍未改變通學安排或指派人員引導,亦可能構成共同責任。天然災害如颱風、地震發生時,學校應即時停止上課或通知家長接回,否則若在可預見災害情況下未採取預防措施,導致學生上下學期間受害,即使災害本身不可抗力,學校亦難脫卸其怠於執行保護職責之責任。

 

學校基於特別信賴關係及保護義務,應採積極措施確保學生安全。因此,學生在上下學期間之事故,其責任歸屬端視是否屬學校主導或指導之行為,是否有履行安全保護之義務,以及是否存在委託、契約或公權力行使等關係。學校如提供交通車、指派導護人員、或集體組織通學制度,即對該行為結果有法律上之責任。否則原則上應由學生本人或家長自行承擔,惟遇有外部因素如道路瑕疵或政府疏失者,則應就具體事實循民法、國賠法追究實際管理者之責任。

 

於是,在教育現場管理與法律制度之運作下,若學校因延伸管理或積極參與通學安排而對學生產生保護義務,則一旦導致損害發生,即不得推卸責任。對家長而言,應理解學校責任範圍與風險管控限度,並配合學校所訂安全措施,共同保障學生通學安全。對學校而言,更應透過制度化之安全管理機制、明確界定導護人員地位及責任、完善契約條款與保險保障、妥善安排交通路線與臨時災害應對措施,方能避免事故發生與後續責任爭議,維護校園及通學環境安全。

-事故-消費事故-旅遊事故-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4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1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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