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或團體舉辦旅遊或活動發生事故,法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不論學校或團體,如補習班或社團活動,承辦單位或人員應負的法律責任絕非僅限於學校或其他團體、旅行社人員,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以一般人對於相同事務所應有的注意程度為衡量標準,妥善履行安全注意義務,否則發生事故時可能需面對民事、刑事與行政三方面的法律後果。因此,活動舉辦單位應詳實規劃行程、安全防範措施與緊急應變機制,明訂責任歸屬條款,並投保足額保險,俾於發生事故時能妥適處理並有效保障參與人員之權益。簡而言之,學生或人員旅遊與團體活動固具教育意義與社交功能,但其伴隨之法律責任與風險不容小覷,承辦單位宜依法律規定謹慎執行,避免疏忽釀禍,招致爭議與賠償風險。
律師回答:
學校或其他團體舉辦旅遊、活動的責任問題,應從三個層面加以分析:其一為人員的選任與監督,其二為活動內容的安全性與適當性,其三為活動設備與場所的安全維護。此三項問題,不論是學校或其他團體教師、補習班老師、扶輪社、獅子會等公益社團的社長、會長或幹部,即便係無償參與者,基於其職責所應承擔的責任仍然存在,只是於民法第220條規定下,其責任程度可依事件性質酌予輕重。
依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據此,雖無償參與者責任或可從輕,惟仍不能免責。尤其如旅遊內容涉及鐵人三項、自行車賽、登山等具高度風險性活動時,更應強調事前選任合格人員、簽訂明確合約並投保保險之必要性,以免事後釐清責任爭議困難。學校或其他團體舉辦學生或人員旅遊活動,性質上屬廣義之教育活動,教師作為教育專業人員,對學生或人員負有教育安全注意義務,學校或其他團體亦應在其可控範圍內妥為規劃,防止因活動而導致之傷亡事件。
所謂安全注意義務,係指學校或其他團體或教師基於職務上之專業性與權限,應盡合理之注意,防止或避免學生或人員因活動而遭受身體、生命或財產損害,尤其在校外舉辦旅遊活動,學生或人員所處環境與平日之校園環境截然不同,潛在風險大為增加,教師更須提高警覺,採取相應安全措施,例如於山區、海邊、河川等較具危險性地點進行活動時,必須預先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並落實安全教育及現場監督管理,教師若未善盡上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學生或人員發生意外事故,依法律觀點,即可能負擔民事及刑事之相關責任。
學校或其他團體舉辦之學生或人員旅遊活動,在法律上屬於廣義之教育活動,從而教師或帶隊人員基於教育專業之角色,對於學生或人員在活動過程中的安全,依法負有安全注意義務,此義務乃是為避免學生或人員於活動期間因可預見之風險或危險而發生損害。
所謂安全注意義務,係指學校或其他團體或教師基於職務上之專業性與權限,應盡合理之注意,防止或避免學生或人員因活動而遭受身體、生命或財產損害,尤其在校外舉辦旅遊活動,學生或人員所處環境與平日之校園環境截然不同,潛在風險大為增加,教師更須提高警覺,採取相應安全措施,例如於山區、海邊、河川等較具危險性地點進行活動時,必須預先評估可能存在之風險,並落實安全教育及現場監督管理,教師若未善盡上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學生或人員發生意外事故,依法律觀點,即可能負擔民事及刑事之相關責任。
依據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項義務涵蓋活動前之風險評估、過程中之行為指導及事故發生後之應變處理,若怠於履行而釀禍,則教師或學校或其他團體須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甚至國家賠償法第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致使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教師若因未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使學生或人員於旅遊活動過程中受有損害,例如未注意場地設施之安全狀況、疏於監督管理學生或人員之行為或未妥善採取防範措施,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而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學校或其他團體帶學生或人員或其他單位帶所屬人員至河邊旅遊,應預見潛在危險並嚴禁學生或人員戲水,若教師未採取任何措施而致學生或人員溺水身亡,即屬違反安全注意義務;反之,如教師或單位已預先宣導安全守則並明確禁止危險行為,學生或人員仍擅自脫隊戲水致死,則屬學生或人員自行行為所致,教師可免於負責。類似原則亦適用於學生或人員間互動所生事故,若某學生或人員以不法行為侵害他人,如推落山谷、玩笑過頭致人受傷,即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負個人責任,情節重大時甚至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等刑事責任。
從民事責任觀之,教師或團體若違反安全注意義務,致學生或人員受傷,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導遊或活動帶領人為旅行社或團體所僱用,則雇用人亦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若活動係由具有公權力行使權限之團體執行,亦可能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第4條所稱之機關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從刑事責任觀之,如教師或帶隊人員明知地點危險,仍未採取應有防範措施,造成學生或人員受傷或死亡,可能成立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惟若教師已就危險地點進行事前告誡與禁止,並持續監督學生行為,而學生仍私自脫隊或違反規定造成意外,則可認為教師已盡其義務,不負責任。此外,如學生間互相推擠、打鬧,導致同儕受傷,行為學生如具有責任能力,亦須自行負擔民事賠償及刑事責任。
另需注意者,如活動地點之設備、場地本身即存有瑕疵或管理欠缺,導致參加者受傷,則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例如游泳池未派救生員或護欄設置不足,致人溺水者,即屬設施管理不當,設施經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團體於選擇活動場地前未審慎查核設施安全,或未為充分風險揭露,則亦難以免除連帶責任。
此外,活動舉辦若係透過旅行社等旅遊業者進行者,旅遊業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5條與旅遊業管理規定善盡其服務義務,如未提供合理交通、住宿、導覽與保險,致旅客受有損害者,亦須負相應民事責任。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規定,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負提供資訊與保障安全之責任,若旅遊服務或活動未盡相應告知與風險揭示義務,即屬違反消保法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36條命改善,並處罰鍰或勒令停業。因此,無論學校、補習班或其他公益社團舉辦旅遊或集體活動,應事先進行完善規劃與風險評估,並落實人員選任與教育訓練、保險投保與現場應變機制,於活動進行中亦應落實監督與危機處理責任,避免釀成憾事;如事故發生後,應配合調查與提供即時救助與協助,方能降低法律風險並體現教育與服務之本旨,最終建構一個兼具安全、教育與信賴的集體活動環境。
此外,若活動事故係因場地設施管理不當,例如游泳池缺乏救生員、夜間未上鎖等情形,則該設施經營者應依營造物責任負損害賠償義務,如活動承辦單位未審慎選擇場地或事前未查明場地風險,則其亦恐涉共同過失,難以完全卸責。
補習班或私人機構舉辦旅遊亦同理,例如八十五年補習班教師帶學生或人員至瀑布戲水,導致多人溺斃之事件,即可檢視補習班是否善盡活動風險評估與保護措施義務。如機關或團體未盡其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具備的注意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33條至第60條,主管機關可要求停止活動、限期改善,甚至可處以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歇業。
若教師或相關人員之行為符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要件者,例如因疏忽未監督學生或人員遊泳活動而導致溺斃事故,亦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實務上將審酌教師於該情形下是否已盡到與其專業相稱之注意義務,以判斷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擔刑事責任。
再者,若意外事故之發生係來自於設備設施之缺陷,例如旅遊活動場所之設施欠缺安全性,如游泳池未設護欄或救生員,導致學生或人員溺水或滑倒受傷,則設施之設置人或管理人可能應依法負擔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物件管理瑕疵責任,而學校或其他團體及教師若知悉場地設施欠缺安全卻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或未提醒學生或人員注意相關風險,亦可能連帶負擔責任。
此外,若旅遊活動係委託旅行業者舉辦,如導遊或旅行業者之員工因業務過失導致學生或人員發生意外事故,則旅行業者依法應負僱用人責任,而學校或其他團體及教師是否連帶負責,則須依教師是否已善盡選任及監督旅行業者之注意義務而定。
此外,法律上亦有相關的消費者保護規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旅行業者提供之服務若有安全瑕疵,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限期改善、停止服務甚至處以罰鍰,若旅行業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服務有危險性卻未告知學校或其他團體或教師,而導致學生或人員意外事故,旅行業者亦可能依消保法負擔行政及民事責任。
進一步而言,學校或其他團體在舉辦旅遊活動時,為降低可能之法律責任風險,宜事前進行詳細之風險評估與規劃,選擇有良好安全管理紀錄的旅遊業者合作,明確約定各方之安全管理責任,並將活動規則、安全注意事項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明確通知學生或人員及家長,同時教師應於活動現場嚴格遵守既定安全管理規範,適時提醒及糾正學生或人員之危險行為,若學生或人員不遵守教師之明確指示而自行從事危險行為,導致損害發生,則該意外事故可能屬學生或人員自身過失,教師或學校或其他團體不必然須負責任。
然而,即使學生或人員自身有一定過失,若教師或學校或其他團體於事故發生前後未盡相應之注意義務或未採取適當之事故處理措施(民法第217條),法院仍可能依過失相抵原則,酌情判斷學校或其他團體或教師負擔一定比例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在學生或人員旅遊活動所發生的意外事故中,法律責任的追究必須考量多方因素,包括教師之注意義務是否已善盡、設備設施是否安全妥當、學生或人員之行為是否有自身過失,乃至委託之旅行業者是否履行應盡義務等,教師及學校或其他團體是否須負擔責任,均須依照具體個案之情況予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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