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使用保健品或健康服務而發生事故應如何求償?
問題摘要:
消保法第7條所建立的無過失責任制度,並非無條件適用於所有保健品與健康服務事故,而是必須根據「損害是否屬於固有利益」來判斷。唯有當消費者因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而遭受超出一般可容忍範圍的身體傷害、健康危害或財產損失時,始能適用無過失責任。至於單純無效或輕微副作用的情況,則仍應回歸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的規範。這樣的法律適用界線,既能兼顧消費者保護,也能避免過度壓縮健康產業的合理發展空間。
律師回答:
「因使用保健品或健康服務」所引發的爭議,實際上就是指消費者在日常生活中,基於維持健康、促進身體機能、改善生活品質等目的,而購買或接受各種非屬於傳統醫療範疇的產品或服務時,可能因產品本身瑕疵、標示不實、誤導性廣告、或服務提供過程的疏失而遭受損害的情形,這裡所謂保健品,涵蓋維他命、礦物質、魚油、葡萄糖胺等營養補充劑,也包括保健食品如降血壓、助眠、減肥、養顏等標榜具有特殊健康效果的食品飲品,甚至傳統藥草製品、中藥調理藥膳,乃至一些以壯陽、增強體力為賣點的特殊健康產品,皆可歸入此類,而健康服務則是指那些雖然與健康有關卻並非以治療疾病為直接目的的行為,例如健身中心提供的運動訓練、SPA、按摩、推拿、芳療、瑜伽課程、美容醫美之外的美容養生服務、長照機構或坐月子中心的照護與調理,甚至養生旅遊或其他標榜健康促進的非醫療性服務,這些行為因其本質上不屬於醫師依法診斷、治療疾病之「醫療行為」,因此法律上通常會視為消費行為,受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
關於因使用保健品或健康服務而發生事故是否全部皆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無過失責任,必須從消保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損害類型之區分,以及醫療行為與保健行為本質之差異等面向加以分析。消保法第7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商品或服務若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提供者應警示危險,並負有維護安全之義務。由此可見,消保法所保護者為固有人身、財產利益,而非單純的契約給付利益或經濟期待利益。換言之,若消費者因使用保健品或健康服務,僅是未達到預期功效,或單純覺得「沒有改善」,並未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損害,則該情形屬於契約給付利益落空,並非消保法第七條所保護之範疇,而僅能依契約責任規範請求救濟。這樣的區分,正如醫療糾紛領域中所強調的「單純治療失敗」與「醫療意外事故」之不同。
民法第191-1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以下的相關規定,在我國責任法體系中形成一個重要的雙軌並行結構,前者是民法對於商品製造人責任的特別規範,後者則是以保護消費者為核心理念所設立的公法與私法交錯的規範體系。若要深入探討其法律適用與實務運作,就必須從立法目的、規範結構、舉證責任分配、責任範圍與救濟方式等角度加以剖析。
首先,民法第191-1條的設計背景,主要是針對工業化、商品流通普及所帶來的消費危險,傳統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原則,往往使消費者因舉證困難而無法獲得救濟,因此立法者在1980年代借鑑歐美產品責任法制,增訂此一條文,賦予商品製造人於商品欠缺導致他人損害時負責,並且採取過失推定的責任模式。該條文明定商品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時,製造人需負賠償責任,而「欠缺」的概念不僅限於製造瑕疵,若商品與其廣告或說明書不符,也視為有欠缺。此一規定,其實強化消費者在舉證上的便利,使其不必窮究製造過程中的具體過失,只要能舉證商品有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即可請求賠償,製造人若要免責,則必須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或損害與欠缺無因果關係。
其次,消保法第7條及第7-1條所建立的「無過失責任」制度,更進一步將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的責任拉高到「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標準,這意味著只要商品或服務在提供時欠缺安全性而導致損害,企業經營者便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其是否有主觀過失,並非構成要件。這與民法第191-1條相比,無疑是責任更趨嚴格化的制度。特別是第7-1條將舉證責任反轉,由企業經營者負責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這進一步體現消保法保障消費者的目的,因為消費者往往欠缺資訊與專業,難以掌握商品製造或服務提供的專業知識,立法者因此透過舉證責任轉換來平衡雙方力量。
再者,消保法第8條與第9條將責任擴大至經銷業者與輸入業者,這使得消費者不必困於追查實際製造人,而可以直接向經銷商或進口商請求賠償,並由其再向真正製造人求償,如此設計正是基於消費者弱勢地位的考量。與民法第191-1條相較,消保法在責任主體的擴張與連帶責任的設計上,顯得更周延、更能保障消費者。值得注意的是,消保法第51條增設懲罰性賠償金制度,若企業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消費者得請求一倍至五倍不等的懲罰性賠償,這是民法責任體系所沒有的制度,其立法用意在於嚇阻不當經營行為,避免廠商將風險成本外部化,強化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消保法所保護的法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利益,至於因契約履行不當所生之給付利益或契約利益損失,並非消保法保護範圍,例如若消費者僅因為某保健品「沒有達到宣稱效果」而主張損害,這種情況多屬於單純治療失敗或效果未如預期,不得直接適用消保法第七條的無過失責任,而應回歸民法契約責任處理。
單純無效
所謂「單純無效」型態,在於病患雖接受醫療或健康服務,但療效未達預期,例如服用某保健品希望改善體力,結果無效,或接受某種健康管理療程後,並未減重成功,這些屬於契約給付利益未實現的情形。再如服用某些合法藥品後出現噁心、頭暈、嗜睡等常見副作用,屬於醫療行為或保健行為本質上通常可預見、可容忍的風險,不應視為消保法第七條所欲防範之「危險」。因此,若僅是單純治療無效或一般副作用,此時適用的是民法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而非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即令有保證品質或效用,亦屬於物之瑕疵的問通,換言之,消保法或商品責任是對於固有利益之侵害,至於商品或服務本身的瑕疵,不屬於消保法或商品責任部分,而應依第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處理
意外事故
「意外事故」則指提供者之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欠缺一般消費者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例如服用未標示副作用之壯陽藥卻造成嚴重肝腎功能損傷,或因保健食品含有未經檢驗的非法成分,導致心臟病突發,甚至接受某種健康美容療程時,因操作不當而導致皮膚灼傷、永久疤痕,這些即屬於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此種情形下,消費者即便無法證明提供者有過失,仍得依無過失責任制度請求賠償,因為其所受損害屬於固有法益的侵害。至購買商品所付價款不屬於此類的財產受損。
此外,若涉及的是保健食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其性質上屬「商品責任」,一旦商品本身具有缺陷,或標示不實、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導致消費者受損,即須依消保法承擔無過失責任。至於健康服務,例如健身中心提供之課程、養生館之推拿服務、甚至坊間常見的美容護理療程,若因設施設備不良、服務操作不當,導致消費者人身受傷或財產損失,同樣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但若只是「沒有效果」,例如未達到瘦身、美白或強身健體的期待目標,則僅涉及契約利益落空,應以契約責任處理,而不屬於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保障的範圍。
因此,可以得出結論:因使用保健品或健康服務而發生事故,並非一律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必須視損害性質而定。若損害僅限於消費者期待利益落空,屬「單純治療失敗」,不在消保法保護範圍內;但若事故導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固有利益受損,則屬「醫療意外事故」或「健康服務意外事故」,應適用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這樣的區分,一方面保障消費者於人身、財產受損時可獲得充分保護,另一方面避免將本質上不可能保證成功的醫療或健康服務,過度推入嚴格責任,導致提供者採取防禦性經營或濫加收費,進而損及整體社會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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