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又遭移送法院,罰單還要繳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在司法程序未確定前,交通裁決所開立的罰單金額可以暫緩繳納,等到司法結果明確後,再依情況判斷是否需要繳納或補繳。若最後法院科刑確定,交通罰單的罰鍰原則上會被吸收,但若刑事罰金低於最低標準,仍要補繳差額;若最後是緩起訴,則必須繳納交通罰單。綜合以上,若酒駕案件移送法院審理並判決有罪科刑,原本的交通罰單就無須再繳,僅需依裁判結果繳納刑事罰金,但仍可能面臨吊扣或吊銷駕照等行政處分;若法院科處的罰金低於裁決機關最低罰鍰,則仍要補繳差額;若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則罰單仍必須繳納。至於在檢察官尚未決定或法院尚未判決前,罰單雖已開立,但繳納時點可暫緩至程序確定之後。由此可知,酒駕案件雖然法律責任嚴重,但在不同處理結果下,交通罰單是否需要繳納會有差異,當事人應釐清法律依據並善用救濟程序,以避免重複受罰或權益受損,同時更應以此為戒,徹底避免酒後駕駛行為,以維護自己與他人的安全。

律師回答:

酒駕案件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因此常常引發一個實務上爭議問題:同一酒駕行為若已被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並進入法院程序,那麼當場所開立的交通罰單還需要繳納嗎?這個問題的答案要從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及行政罰法等多部法律規範的交錯關係加以分析。

 

首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若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後,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3%以上,機車駕駛人處1.5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與吊扣駕照1年至2年;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更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刑責將更形加重。

 

換言之,一個酒駕行為可能同時觸犯行政法與刑法的規範,形成所謂「一行為觸犯數法」的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這就是刑罰優先原則,也就是說,在酒駕行為既涉及刑事處罰又涉及行政處罰時,原則上應以刑事處罰為主,行政罰鍰則由刑罰吸收,避免一事二罰。然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也規定例外情形,若該行為尚涉及其他非金錢罰鍰的行政處分,例如吊銷或吊扣駕照、限制考照、要求參加講習等,則仍可獨立裁處,因為這些處分性質並非單純金錢給付,而具有交通管理與防制功能,不屬於「刑罰優先」所能吸收的範圍。

 

進一步來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2項另設有補差額制度,若法院判決確定後科處之刑事罰金金額低於交通裁決機關原開立之罰鍰最低額標準,則駕駛人仍需補繳差額,以確保最低處罰水準的一致性。例如法院僅判處1萬元罰金,但原本裁罰基準最低為3萬元,則行為人仍須補繳2萬元給裁決機關。這反映出立法者對酒駕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另一方面,若案件由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通常會附帶條件,例如繳納一定金額予國庫或公益團體,或提供勞務服務。雖然緩起訴在性質上屬於「不起訴處分」,但法務部見解認為緩起訴等同於不起訴,因此在這種情形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設的例外將適用,也就是說,酒駕駕駛人即便已繳納緩起訴附帶的金額,仍需繳納原本的交通罰單,因為緩起訴並非刑事科刑,並未排除行政裁罰的適用。

 

從程序面而言,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與行政法規者,行政機關應將案件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司法機關若作成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確定裁判,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行政罰-一罰兩罰-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罰法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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