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易科罰金被駁,還有救濟機會嗎?
問題摘要:
雖法院判決酒駕案件得易科罰金,但最終能否實行仍須經地檢署之准駁,尤其在酒駕累犯案件中,檢察署通常持保留態度而駁回聲請,令受刑人須實際服刑。然依刑訴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配偶仍有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惟因易科罰金與否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範圍,法院於審查時通常僅限於形式合法性,救濟成功機率不高。若異議仍遭駁回,尚可檢具醫療或家庭特殊狀況聲請停止執行或爭取易服社會勞動。酒駕非單純交通違規,而是觸犯刑事責任之行為,一旦法院判刑,即應以最嚴謹態度面對,勿輕忽「可易科罰金」即等同不必坐牢的誤解。唯有從源頭避免酒後駕車,方能遠離刑責與風險。若已遭判刑,則應儘早與律師或法律專業人員討論執行途徑與救濟策略,審慎處理執行後續,以免錯失爭取減輕處遇之機會。
律師回答:
酒駕案件中雖然法院判決得易科罰金,但最終是否可實際執行易科罰金,仍須經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之核准,其有權依刑法第41條規定,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予准許。刑法第185條之3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測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即構成酒駕罪,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若致人於死傷者,刑度更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者,若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以一日新臺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為罰金。
但即便受刑人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若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犯罪難以藉由罰金達成矯正效果,或認為必須藉由實際入監執行以維護社會法秩序,仍得駁回聲請,且在酒駕案件中,尤其屬於五年內累犯三次以上者,地檢署依內部實務原則,原則上將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而改令實際發監執行。此種情形雖然令受刑人及家屬感到無助,但並非全然無救濟之可能。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若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原宣判法院聲明異議,尋求司法救濟。
實務上對此類異議聲明多抱持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的立場,僅在執行處分顯有濫權、裁量逾越、欠缺理由或矛盾不一致時,法院才會撤銷原處分。例如檢察官未具體說明駁回易科罰金之理由,或審判程序中曾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並同意以罰金處理,或曾於簡易程序聲請判刑而未主張不得易科罰金等,均可能被法院認為檢察官裁量顯屬不當。
此外,雖然刑法第41條已刪除過去「身體、家庭、職業、教育等執行困難事由」之文字,但立法理由係為放寬易科罰金之適用,而非剝奪檢察官審酌相關事由之權限,因此若受刑人具體陳述因年邁、重病、家庭扶養義務或其他特殊原因,實不適宜實際入監,其情形亦得為聲明異議時之主張要點。然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異議之審查主要係針對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符合法律與正當行政原則,並不取代檢察官之實體判斷,故救濟成功機率整體不高。若聲明異議不獲准,原裁定仍維持執行,受刑人須於執行通知後到案報到,否則將面臨通緝處理。倘受刑人已因健康等原因無法執行刑期,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檢具醫療證明或其他佐證資料,經法院裁定認為執行確有困難時,得暫緩發監。
另一方面,除罰金外,刑法第41條亦規定未准易科罰金者,仍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抵1日刑期,但此亦須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其矯正效益及法秩序維護需求而決定,並非絕對權利。若易服社會勞動亦遭駁回,實則僅剩入監執行一途,亦即「罰金、社會勞動、實刑」三者之選擇權,終究仍操之於地檢署。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提供受刑人在執行程序中不服檢察官裁量時之救濟機會,特別適用於如法院判決明示得易科罰金,但執行檢察官卻裁定不准時之情況,最常見者即為酒駕案件之處理。在酒駕案件中,即便法院裁判已認定罪責輕微而准許易科罰金,但地檢署執行科之檢察官仍可依其裁量,基於維護法秩序與矯正效益之考量,否准該項聲請,並發監執行,造成受刑人需實際入監服刑。
對於此一處分,是否能成功聲明異議,關鍵便在於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是否具備合理基礎。依台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揭示,對於酒駕再犯者之執行政策已有明確指導原則,該函指出,對於五年內三度犯下酒駕之受刑人,應推定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原則上不准許易科罰金,惟亦開放若干例外考量,包含:僅因食用含酒精食物如薑母鴨而未實際飲酒、酒測值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事故、距離前次酒駕超過三年、有實際參與戒癮治療之事實、或其他能維持法秩序之特殊情形,均可作為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
此函雖屬內部行政指導,但實務上具有重大參考性,亦常成為法院審酌檢察官裁量是否逾越合理範圍的重要依據。惟實務見解多認為,檢察官於執行程序中就易科罰金之准否具有裁量權,法院於審查時應尊重其專業判斷,只在其裁量逾越法定界限、事實認定顯有錯誤、或判斷過程顯失公允時,方可能撤銷原處分。
因此,若檢察官已具體指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與受刑人累犯紀錄、酒測數據、是否肇事、矯正效果評估等有關聯,法院多不予撤銷其處分,致使救濟成功機會偏低。此外,有部分法院見解指出,現行刑法第41條已將過往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刪除,故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不得再以家庭經濟困難、健康問題或其他個人處境作為主要理由,而應聚焦於其刑度輕微、矯正可能性高及社會風險低等客觀因素。但此等見解實有誤解立法意旨之虞,因為刑法第41條之修正係為放寬條件,而非限縮,應理解為刪除特定事由之列舉,係減輕受刑人之舉證負擔,使檢察官更難恣意拒絕,而非使其不受任何制約恣意裁量。因此,即使修法後未再明列家庭因素為要件,仍應得作為酌情考量之一環。若檢察官完全忽略該等因素,即可能構成裁量失當。
在實務上,若有以下情況,受刑人或其配偶聲明異議仍有機會獲准:
第一,檢察官僅以形式理由拒絕,未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基礎及裁量依據,顯與個案情節不符;
第二,該案係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進行認罪協商,並表示同意易科罰金,或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此時表示原本檢察官認為該案之矯正及法秩序考量尚可接受,若執行檢察官後來採完全相反立場,即有前後矛盾之虞;
第三,受刑人已積極參與酒癮治療、有完整工作與家庭支持系統,顯見矯正機會高,不符「難收矯正之效」之推定;
第四,法院量刑接近最低刑度且無不利陳述紀錄,足見其犯罪情節輕微,應受合理執行方式之處遇。
綜上,聲明異議雖然難度高,但並非全無勝算。建議在提出聲明異議時,除引用第484條為法源依據外,應就台高檢函釋內容進行逐項檢附事實資料,例如前科紀錄、酒測報告、治療證明、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說明,證明個案情節屬可例外處理之範圍,並指出檢察官處分未顧及上述具體因素或裁量未符比例原則,從而增加法院撤銷檢察官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之可能性。最後須強調的是,刑事執行非僅止於制裁,更須兼顧教育與改過可能,執行檢察官雖負責把關,但其裁量仍受法律約束,不應以一紙原則性函釋即絕對推定所有累犯皆無矯正可能,法院亦應扮演最終監督者角色,平衡公共安全與個別權利之維護。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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