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身亡保險公司仍須判賠?如何判斷生前是否有飲酒及酒精濃度?
問題摘要:
酒駕身亡的理賠問題,主要取決於保險契約的條款設定,特別是有無針對酒駕的排除條款。若契約中有明確排除酒駕造成的死亡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有權拒絕理賠。這樣的條款符合保險契約的合理限制原則,也能防範酒駕這類高風險行為對保險市場的影響。法院在處理此類因酒駕死亡涉及保險爭議案件時,傾向以科學方法與證據能力為衡量基準,嚴格要求檢測樣本取得與分析過程須具程序正當性與科學合理性,方得據以判斷被保險人生前是否有違法酒駕行為,進而決定保險契約是否生效或解除,保障保險制度公平性與投保人權益,亦警示保險公司不得單憑模糊或科學基礎不足的檢驗數據主張免責,否則恐損及保險契約信賴基礎與社會公義。
律師回答:
若司機在下班回程途中自撞身亡,家屬希望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但保險公司以相驗報告驗出酒精濃度為由,引用除外條款拒絕理賠,這樣的情形並不罕見。保險契約,若檢測結果顯示被保險人在事故發生時有酒駕行為,保險公司有權以此為依據,拒絕理賠。
在台灣的保險實務中,酒駕身亡的情況常常涉及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的問題。保險契約的條款,尤其是犯罪或酒駕特約條款,保險公司往往會對於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特別是酒駕所造成的損害,設定除外條款,從而拒絕理賠(保險法第66條、第68條)。再者,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所致損害負責賠償,但如果契約中明文設有限制條款,則不適用此規定。而第133條則規定,若被保險人因故意自殺或犯罪行為造成的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在此背景下,若保險契約中有針對酒駕的明確排除條款,保險公司在面對酒駕導致的死亡事件時,通常會拒絕賠償。
在酒駕的法律責任方面,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若駕駛人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質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會面臨罰款和吊銷駕照的處罰。而若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05%以上,則可能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這樣的情況會使駕駛人面臨更嚴重的刑事處罰。因此,酒駕行為本身不僅涉及行政責任,還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在實務中,判斷駕駛是否酒駕,法院會根據多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常見的酒精測量方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酵素法,前者較為準確,不受病人意識、血壓等因素影響,而酵素法則較易受到乳酸等物質的干擾,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法院會考量抽取的部位和死亡時間等因素,來判斷酒精測量的準確性。例如,眼球液因不易受到外界干擾,被認為是較為準確的測量樣本,對於死後時間稍長的情況也能較好地反映死亡前的酒精濃度。
如由於血液樣本的採集時間過長,可能會受到死後變化的影響,因此判定死亡時的酒精濃度可能無法完全準確反映生前的情況若事故發生至死亡之間的時間短暫,人體胃內食物未來及酒精未完全發酵,則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不應受到食物發酵的影響,這樣的檢測結果是可信的。此外,眼球液樣本的酒精濃度檢測,若是在死亡後12小時內抽取,則檢測結果應視為可信。這些司法實務上的判斷提供了對於酒駕行為的具體法律依據,並強調了死亡後的酒精檢測應如何科學且客觀地進行。
在涉及保險理賠與酒駕關聯案件中,是否構成「飲酒駕車」通常為認定保險公司是否應負理賠責任的核心爭點,尤其在被保險人於車禍中身亡,保險公司主張其死亡與酒駕行為存在因果關係而主張契約中的除外責任條款時,更需釐清死者體內酒精濃度的檢測方法是否科學合理,檢測結果是否真能作為被保險人生前有飲酒行為且達違規濃度標準的證明。
血中酒精濃度的正確測定,理應以頂空氣相層析儀為標準,該儀器具備精確性高、不易受外部干擾的特性,故為全球法醫實務採信之主要檢測技術,反觀臨床醫院常用的酵素法,雖使用廣泛但準確性較低,易受乳酸或乳酸去氫酶(LDH)影響而產生偽陽性反應,在未解剖遺體、無法確認是否有生前病症以導致上述物質升高,又未另行保存血液樣本進行層析儀確認的情況下,該院即認為檢測結果恐存瑕疵而無法作為保險公司拒賠的唯一依據。同案亦進一步分析,因車禍發生至死亡及抽血時間相當短暫,並未發生胃內食物發酵或酒精充分滲透體內組織之時間,反佐酒精濃度可能因死亡後變化而失真的疑慮,進一步強化檢測結果之可信度,顯見法院實務對於死後酒精濃度的判斷非常重視時間因子與檢體來源之正確性。
「④、一般血中酒精濃度,世界各國之測定以頂空氣相層析儀檢驗標準供法庭上判定之依據,而依秀傳醫院使用生化檢驗方式中常用為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本案死者林伯維並無實施解剖,無法知悉死因或其他生前病症以排除乳酸或乳酸去氫酶影響的可能性,亦未保留血液標本再進行頂空氣相層析儀的乙醇再確認測定。⑤、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就胸腔液是否能作為血液酒精濃度替代檢體加以評析,法院引據法醫研究所105年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指出,胸腔液可能受胃液污染,其酒精濃度無國際標準可與血液換算,兩者間缺乏一致對應關係,即使數據上顯示高濃度酒精含量,仍不足為死者生前有飲酒行為的直接證明,法院因此認定無從單憑此數據即認定被保險人酒駕,亦即無法據以套用保單中針對酒駕行為的除外免責條款,凸顯法官對於酒精檢測方法與檢體科學性的嚴格要求。
「法醫研究所亦於(105)醫文字第105110039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鑑定意見已說明該『胸腔液』有受胃液污染之可能;又人體胸腔液並無法正確檢測出酒精濃度,且人體胸腔內酒精濃度與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同,二者間無國際公認標準換算公式,則彰化地檢署法醫於103年5月11日自汪○○之屍體所採取之體液,縱經法醫研究所檢出酒精3569mg/dL(即3.569%),仍無從據以證明汪○○於生前確有飲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等情,而符合系爭保單之除外免責條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眼球液為死亡後相對穩定且不易受微生物影響之體液,能較準確反映死亡時的酒精濃度,其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的函文認定眼球液具備法醫鑑定之可信樣本價值,即使抽取時間距死亡已超過12小時,若保存良好仍足以反映死亡時狀態,該案中法院認為眼球液檢測結果可信,並以之作為判斷保險責任是否成立的依據,明顯採納了眼球液的科學價值。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7月24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617號函已釋明『在屍體以透明澄清的眼球液來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是一種方便、有用的分析檢體。它不僅可以反應臨死前的酒精濃度,並且不易受到細菌、黴菌感染等因素影響』(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96415號函亦釋明『在死亡人體代謝停止狀況,一般新鮮或保存良好屍體所採集眼球液或血液所檢出酒精濃度,可代表死亡時狀態之酒精濃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眼球液縱非活體採集或稍有時間差,然對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故本件被保險人羅美鋼雖係死亡約12小時後,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抽取被保險人羅美鋼之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然既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會同原告」及督同檢驗員相驗被保險人羅美鋼屍體時抽取其眼球液採樣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自堪認法務部法醫研究之檢驗結果,應足以採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事故至死亡僅經約1小時,抽血時尚處於無菌狀態,且抽血時間為事故後第70分鐘,酒精尚未發酵或滲透組織之可能性極低,因此可排除死後發酵致濃度偏高的說法,並認為該酒測值可信可採,間接支持保險公司援引酒駕除外條款拒賠的正當性。
「又上述鑑定書更明確認定:車禍發生至死亡抽血,因短時間內血液中尚處於生存無菌狀態下,故於98年6月21日4時2分發生車禍,同日5時40分抵秀傳醫院急救不治並抽血(6時12分),故於此時間內若血中含有酒精成份應與死後發酵無關;因本案車禍至死亡及抽血之時間短暫,故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或酒精不足以滲透器官、組織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機率,故本案短時間內死亡,人體食物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等語。故本件被保險人林伯維於事故當天抽血檢驗所得上述酒測值,與被保險人林伯維死後發酵無關,亦因短時間內死亡,人體胃內食物尚未發酵,應不會影響或干擾酒精測量值,是上述酒測值應可採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從以上實務案例可歸納出數項觀察重點:第一,檢體的選擇對於死亡時酒精濃度的判斷極為關鍵,眼球液因穩定性佳與細菌不易干擾性質,被認為是最具代表性的檢體;第二,檢測方法若非使用氣相層析儀而為酵素法者,須注意可能遭遇偽陽性爭議,應輔以其他佐證資料確認其可信性;第三,抽血或取樣時間與死亡時間間隔過長者,因有死後酒精生成或樣本變質之虞,其數據應保留懷疑;第四,即便酒精濃度確實偏高,亦須有進一步證據證明死者為飲酒後駕駛,否則難以逕依濃度數據援用保單免責條款。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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