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撞車受傷後,下車攀爬護欄時跌落水溝窒息死亡,在傷害險裡算是酒駕事故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酒駕所引發的死亡、殘廢與傷害,不論在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均被定位為重大違法行為,保險公司依法多得以拒賠。酒駕雖為公共危險罪,但保險除外責任須以「因酒駕所致之事故」為限,死亡與酒駕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不得以酒駕為由拒絕理賠,應依傷害保險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換言之,這並非法律意義上的「酒駕事故」,而是另一起獨立的意外事故,應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律師回答:

酒駕與交通事故責任及保險理賠範圍長期以來都是司法與實務爭議焦點,而駕駛酒駕發生車禍受傷,下車後攀爬護欄不慎跌落水溝窒息死亡」更是典型案例,核心爭點即在於死亡結果與酒駕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是否構成傷害保險契約中的「酒駕事故除外責任」。

 

投保一般傷害保險的目的,本在於保障被保險人因突發外來事故所生的死亡、殘廢或醫療需求,能透過保險金的給付來獲得經濟上的補償。然而保險契約並非無限保障一切事故,保險法及實務均明確規定若事故係因犯罪行為或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所致,保險公司得以「除外責任」為由拒絕給付,而酒後駕駛就是典型的爭議核心。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同條第2項規定意外傷害必須是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換言之,交通事故若符合外來、突發且非疾病導致,原則上屬於保險責任範圍。

 

但保險法第133條又明定,若屬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酒駕正是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的犯罪行為,因此多數保險契約將酒駕事故明文列為除外責任,保險公司得以此抗辯拒賠。進一步觀察車險領域,金管會亦曾針對任意車險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範圍作出說明,原則上若駕駛人酒後肇事,造成第三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本屬除外責任範圍,保險公司可以不理賠。

 

然而為兼顧社會現實與弱勢被害人權益,保險業界逐漸推出「酒償險」附加條款,規定若駕駛酒測值低於0.55mg/l,仍可理賠,藉以避免因輕度酒駕即讓受害人求償無門。但若超過此標準,或法院認定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標準時,保險公司依然可以拒絕理賠,並於事後對肇事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換言之,酒駕雖然可透過部分附加條款爭取有限保障,但大多數情況下仍屬除外責任範圍。

 

進一步分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05%即不得駕駛,此外若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者,標準更嚴格,提升為不得超過0.15mg/l,此亦顯示法律對新手駕駛的更高要求。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001669函釋指出,酒測值達0.55mg/l時,肇事率為正常人的十倍,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足見酒駕與交通事故的高度相當因果關係。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因犯罪行為導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事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顯見連最基本的強制險,也對酒駕行為設有限制。從法律與實務的綜合觀點來看,投保一般傷害保險若發生酒駕致死、致殘或受傷,通常會因契約中的除外責任條款而遭到拒賠,因為酒駕屬刑事犯罪,違背公共政策,難以期待保險公司承擔風險。

 

首先,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其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均屬公共危險罪。此條文本質在於保障用路人安全,並非直接規範保險給付。然而在保險實務上,許多保險契約均將「因酒醉駕車所生事故」列為除外責任,亦即一旦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傷害係因酒駕行為所導致,保險人可主張免責。問題在於,本案死者死亡原因究竟是酒駕本身所生事故,抑或僅是酒駕後一連串偶然行為之結果。實務上對於因果關係之判斷,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須從事後客觀角度,以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在通常情形下,若有該行為即可發生此結果,則認定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僅屬偶然、非通常可預見之結果,則不構成因果關係。依此理論分析,駕駛酒駕發生事故,雖然起因於酒駕,但隨後下車、攀爬護欄、跌落水溝窒息死亡,是否屬酒駕的通常結果?顯然存有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即指出,死者於酒後駕駛擦撞護欄後,下車步行跌落水溝死亡,雖與酒駕行為有時間先後關聯,但死亡結果並非酒駕行為通常可生之結果,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能逕以酒駕為由拒賠保險金。換言之,只有在「因酒駕直接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時,才能被認定為酒駕事故所致,若死亡係因後續獨立行為(如攀爬護欄)導致,則不構成保險契約的除外事由。

 

再以保險法第131條、第133條為基礎,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而致之殘廢或死亡負給付責任,但若屬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則保險人不負給付責任。此處「因犯罪行為」是否涵蓋本案死亡原因,須先釐清死亡與犯罪行為間之因果鏈是否成立。如前述,相當因果關係若否定,則雖有酒駕行為(犯罪行為),但死亡係因攀爬失足所致,無從以犯罪行為排除保險給付。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因犯罪行為致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拒絕給付。

 

死者之死亡與第三人權益無涉,且並非「汽車交通事故」直接導致,仍應區分處理。至於任意險部分,多數保險契約對酒駕設有除外責任,但也有「酒駕附加條款(酒償險)」規定在酒測值未超過0.55mg/l時,保險公司仍予理賠,若超標則屬除外責任,並得事後向駕駛人追償。本案死者雖涉酒駕,但死亡並非因駕駛行為本身所致,故理應不適用酒駕除外責任條款。綜合來看,死亡原因在於「攀爬護欄跌落水溝窒息」,屬於酒駕事故後的獨立意外事件,雖與酒駕行為在時間上連續,但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不足,因此不宜視為酒駕事故。基於保險法規範與實務見解,保險公司仍應負給付傷害保險金之責。結論上,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保險法第133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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