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正當程序為何?
問題摘要: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國家不得隨意剝奪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因此對於人民進行酒測,必須具備合法依據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若非法實施酒測,人民自得拒絕,而不得處罰。警察僅得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且在受檢人拒絕時,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始得依法律處罰。合法酒測必須恪遵程序,而不能以概括性、隨機性方式進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實施酒測,但必須具備合理懷疑,不能不顧時間、地點、對象而任意取締。司法院釋字第535號亦強調,警察不得濫權臨檢,須有客觀合理事由方得為之。既兼顧受測者的程序保障,例如須全程錄影、十五分鐘等待期、檢測異常更換儀器與血液檢測的補充機制,同時也強化嚴懲拒測的規範力,避免駕駛人僥倖規避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警方設置臨檢站後,對於所有經過車輛無差別攔查,若僅因駕駛人不欲配合臨檢便主觀認定其酒駕嫌疑,而上前盤查,卻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即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屬違法臨檢,進而衍生之酒測結果,亦可能涉及程序合法性之問題。換言之,若未先合法攔檢,即無從談「拒絕酒測」之處罰。
攔停可以嗎?
按照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接受酒測之義務,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故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所謂「合法酒測」,必須恪遵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重要意旨,唯有踐行前述程序,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二)本件依原審法院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本件舉發員警係依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被上訴人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被上訴人,進行盤查。然依被上訴人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且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被上訴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被上訴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尚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第247號)
此涉及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的保障與程序正義之貫徹。進一步觀察實務上處理酒駕案件,假設行為人酒後駕駛汽車,警方在路檢時攔停,聞到酒味而進行酒測,發現超過刑法第185-3條之標準,此時須評估行為人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範的現行犯。
依該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皆得逕行逮捕,第2項則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若行為人剛駕駛完畢,在短時間內遭查獲,仍可視為「犯罪實施後即時發覺」,進而逮捕。然而時間的延宕,若超過半小時、一小時甚至兩小時以上,則是否仍屬「即時發覺」將成爭議,因犯罪行為與查獲時間間隔過久,現行犯要件恐難成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另有補充規定,若有下列情形之一,仍得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依此,若行為人雖未在犯罪實施中遭查獲,但因其身上明顯帶有酒味、儀容顯示飲酒痕跡,即屬於「犯罪痕跡顯著」之情況,仍得視為準現行犯加以逮捕,並依程序移送檢方複訊。這樣的規範設計,乃在於平衡人民自由與公共安全。因酒駕具有高度危險性,往往威脅公共安全,若僅拘泥於現行犯狹義之定義,將使警方無法即時制止危險行為,反而背離立法目的。因此透過「準現行犯」的設計,得以擴張現行犯之適用範圍,以利即時打擊酒駕行為。然而即使如此,仍須注意程序正義,警方不得藉「準現行犯」為名,無限擴張攔檢與逮捕的範圍。綜上所述,依憲法與實務見解,人民並無無端接受酒測的義務,若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人民得拒絕,且不得處罰。唯有當警察依法設置臨檢、具備客觀合理懷疑,並依正當程序告知義務後,要求駕駛人酒測,方屬合法酒測,而人民拒測時,始有處罰的正當性。就刑事程序而言,酒駕行為若被即時查獲,屬於現行犯,警方得逕行逮捕,若經過一段時間,則須依準現行犯規定判斷是否逮捕。此制度反映了司法體系在維護公共安全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間的權衡,既強調道路安全,也不忘程序合法性的重要。
對於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嚴謹程序規範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對於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極為嚴謹的程序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檢測結果的客觀性與合法性,同時保障受測者之程序權益,避免因檢測方式瑕疵而引發爭議。首先,就檢測地點而言,原則上必須於攔檢現場實施,以避免受測者在移動過程中發生變化而影響檢測的準確性,但若現場條件不宜,例如交通安全或環境因素影響時,則得向受測者說明理由,將其請至勤務處所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檢測,並且整個檢測過程須全程錄影,確保後續舉證無爭議。
其次,就檢測程序而言,警方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前,應先詢問受測者最後一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時間,若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可檢測,未達十五分鐘者則必須等候,或提供受測者漱口後再行檢測,以避免因口腔殘留酒精而造成不實數據。檢測時須告知受測者流程,並請其持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如受測者吐氣不足導致取樣失敗,必須重新檢測,若因儀器故障或流程問題造成檢測失敗,亦應向受測者說明原因並重新進行。
檢測完成後,警方須立即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於儀器列印之檢測單據上簽名確認,若拒絕簽名,亦須記明事由,以保全程序正當性。至於檢測次數,規範明確指出,實施檢測成功後,不論結果是否超標,均不得重複檢測,以避免多次檢測造成數據爭議,但若出現明顯異常情形,例如儀器判定錯誤或異常數值,則必須立即更換儀器並重新檢測,並留存異常紀錄以備查核。若有客觀事實認為受測者無法進行吐氣檢測,例如因身體狀況或疾病無法配合時,則得徵得同意後,送至醫療或檢驗機構進行血液檢測,確保檢測之公正性。
若駕駛人拒絕配合檢測,法律則賦予極為嚴厲的處罰機制:首先,汽車駕駛人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將面臨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車輛牌照二年,若因拒測後肇事造成重傷或死亡,法院更得沒入車輛。若十年內第二次違反者,處三十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照及公布姓名、照片與違法事實,第三次以上者則按前次罰鍰再加十八萬元,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亦得沒入車輛。若涉及租賃車,且業者已盡告知義務而駕駛人仍拒測,則依原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藉此強化租賃車管理責任。
至於慢車駕駛人拒絕檢測,則處以新臺幣四千八百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若是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更將當場移置保管,以確保交通安全不受威脅。上述規範明顯採取「重罰拒測」的立法精神,原因在於若拒絕檢測反而比實際酒測超標處罰輕微,將使駕駛人產生拒測誘因,反而破壞法律執行效果,因此立法者以高額罰鍰與附帶刑罰(吊銷駕照、吊扣牌照、公布姓名、沒入車輛等)來抑制拒測行為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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