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酒測值代謝率回推酒測值是否合理?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以酒測值代謝率回推駕駛時的酒測值並不合理。第一,代謝率受個人體質差異影響極大,科學不確定性高。第二,法律已明確以施測時酒測值為基準,目的即在避免爭議,保障法律適用之確定性。第三,司法實務亦已確立見解,認為不得回推,並強調罪疑惟輕原則。第四,若認為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的事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認定,而非硬套第1款的酒測值標準。最後,若容許回推,不僅破壞現行法制設計,更可能造成執法任意性,侵害人民權益。故在法治國原則下,回推酒測值不應成為定罪依據,唯有施測時的客觀結果,才是符合憲法保障與刑法構成要件的唯一判斷基準。

律師回答:

以酒測值代謝率回推駕駛時酒測值是否合理之前,必須先釐清酒駕在我國法律上所涉及的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標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即構成行政違規,將面臨罰鍰、吊扣駕照等處分。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則進入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的不能安全駕駛罪範圍,可能面臨有期徒刑與罰金的刑責。依此可知,酒測值是認定酒駕法律責任的關鍵指標。

 

實務上曾出現警方或檢方採用所謂「代謝率回推」的方法,認為雖然駕駛人在臨檢或事故後經酒測,其酒測值未達刑法處罰標準,但若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或其他學術機構所做的研究,以每小時約0.0628毫克的代謝率回推其實際駕駛時的濃度,則可能超過標準,進而追訴刑責。此舉引發爭議,因為刑法的構成要件理應以客觀、可測量的數據作為依據,而非依推估模型取代。酒精代謝率是否能成為定罪依據,需先釐清其科學性與法律適用性。

 

「酒測之法定標準,應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之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代謝率會受諸多因素影響,相關研究係採樣測試,即有樣本是否相同之爭議,為避免爭議,立法以施測時之酒測值為準,自不應適用代謝率回推計算駕車時之酒測值。故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駕駛人施測時所含酒精濃度倘未達法定之處刑標準,即應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檢察官以被告施行酒測之時間回溯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於當日20時20分左右騎車之酒精濃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採樣對國人進行之研究結果所得出每小時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作為推算之準據,認被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固非無見。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之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代謝率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即有樣本是否相同之爭議,樣本之年齡、體重、飲用之酒類係厚酒、薄酒有異,代謝速率亦不一。本為避免爭議,而立法以施測時之酒測值為準,若容許適用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酒測值,豈非重陷爭議?個人體質未必相同,對酒精反應本有差異,以人體機能結構之複雜度適用代謝率之不確定性取代施測結果之確定性並無必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施測時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法定之處刑標準,即應認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惟被告堅決否認飲酒致騎機車摔倒,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始終指稱當時與其夫蘇凡凱因離婚事爭執,遭其夫踹機車致失控摔倒,雖證人蘇凡凱於警詢中否認,然依據警方偵查報告所載,2人於現場爭執,各執一詞之情況…及2人案發後已離婚之事實,被告所辯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騎車摔倒之事實認定為被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況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未執此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軍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首先,從科學角度來看,酒精代謝速率受到多重因素影響,包括個人體質、年齡、體重、飲用酒精的種類與濃度、飲酒後進食狀況、肝功能差異等,並不存在一個固定的代謝率可供普遍適用。雖然統計學上可以推算平均值,但應用於個案時誤差極大,若作為刑責依據,恐難符合刑法「罪刑法定主義」與「明確性原則」。

 

其次,從法律角度來看,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明確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此標準已將不同體質、酒類、代謝差異一概排除,目的即在避免爭議,建立一個清楚且統一的判斷基準。因此司法實務上多強調應以「施測時之酒測值」為唯一判斷依據,不得再行回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軍上易字第5號判決即有明確見解。該案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未達0.25毫克的刑法處罰標準,檢察官主張應以交通部研究的代謝率回推,認為被告於駕駛時酒測值為0.30毫克,超過標準,應予科刑。但法院認為,刑法之所以設定明確酒測數值標準,就是為避免「不能安全駕駛」的抽象判斷,提供客觀依據。

 

若允許透過代謝率回推,將使客觀標準再度流於不確定,且代謝率本身並非固定數值,存在個別差異,因此難以作為定罪基礎。法院進一步指出,適用刑法應遵循「罪疑惟輕」與「有利被告」原則,既然施測值未達標準,即應認定不符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解凸顯法律適用與科學不確定性之間的平衡問題。若僅依統計數據推算個別被告之酒測值,不僅欠缺個體化精準性,也可能違反無罪推定與正當法律程序。

 

再者,若採用回推方法,等於否定了現行法所明定的「施測時酒測值」標準,恐導致法律適用不一致,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另有規範,若駕駛人有「其他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即便酒測值未達標準,也可能構成犯罪。此條文提供檢方在特殊情況下的補充規範,例如駕駛明顯失去平衡、反應遲鈍、操作危險等,即可作為定罪依據,而非必須透過代謝率回推酒測值。換言之,若檢方認為被告雖未達0.25毫克,但實際駕駛情形已顯示不能安全駕駛,應該依第2款進行追訴,而不是透過回推代謝率曲解第1款的明文。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許多國家如美國、日本亦採用現場施測結果為標準,而不再回推。雖然學術界對於酒精代謝速率已有研究,但都僅作為科學參考,而非司法定罪的直接依據。因為法律標準必須具有普遍性、可預測性與確定性,不能依據個別科學推估隨意變動,否則將使駕駛人無所適從,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更進一步來看,若允許回推,恐將導致執法任意性增加。警察或檢方可能因主觀判斷,選擇性適用代謝率來提高酒測值,擴大追訴範圍,人民的權利保障將受到侵害。因此,從憲法保障人民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的角度,回推顯然不可行。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測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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