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回溯」推算超標是否有罪?
問題摘要:
在酒駕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院對於證據的採信與認定標準極為嚴謹,特別是在涉及血液或呼氣中酒精濃度超標與否、以及被告是否因此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的認定上,尤其需依據明確的科學證據與法律標準。檢察官主張應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過去針對國人所進行之研究,認定其每小時平均代謝率約為每公升0.0628毫克,並據此回溯推算被告於20時20分左右騎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據此認定其當時已逾越法定標準。對此,立法者於制定法定酒精濃度標準時,業已考量實務上酒精代謝速度因人而異,並基於刑法處罰原則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選擇以施測當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唯一判斷基準,正是為避免回溯計算所可能引發的爭議與誤差。法院進一步指出,酒精代謝速率之研究通常以特定樣本為基礎,其涵蓋範圍、年齡、性別、體重、飲酒種類等皆可能與個案有所不同,倘以此作為定罪依據,不但欠缺科學一致性,亦不符罪刑法定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故以代謝率回推酒測值以補足刑度標準之方法,將使個案審判重陷不確定性與爭議中,非但不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亦違反審判的客觀性與中立性。
律師回答:
關於酒駕案件中是否得以「回溯推算」酒精濃度作為定罪依據,實務上已有判例明確否定該做法的可採性,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判決無罪確定,酒駕犯罪之本質,在於駕駛行為因酒精而可能危害交通安全,法定酒精濃度的設置乃是一種「明確界線」之立法選擇,不可逕以個人推算方式取代明確測量結果,否則將破壞法律明確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酒駕案件中回溯推算的爭議性。雖然酒精代謝速率的回溯推算法在實務中常被採用,但其精確性受到多重因素影響,並非絕對可靠。法院在適用無罪推定原則時,更傾向於對被告作出有利的認定。這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對於酒駕案件中證據的使用與舉證責任的分配,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參考價值,同時也提醒執法與司法機關需更加審慎地評估證據的充分性與科學性,以確保裁判的公平與正確。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的研究結果,認為可以根據一般國人每小時約每公升0.0628毫克的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案發時的酒精濃度。檢方推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即20時20分)騎車時的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超出法定標準。但法院認為,回溯推算的結果具有不確定性,且立法者設置法定標準的目的在於以施測時的酒精濃度作為判斷依據,避免因代謝速率的個體差異而引發爭議。
酒精代謝速率的研究結果因採樣樣本的年齡、體重、飲用酒類的不同而存在差異性,並非適用於所有個體。若允許採用回溯推算法,將會使案件再度陷入爭議,並削弱法律的明確性與適用性。因此,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於被告」的原則,認定應以被告施測時的酒測值為準,而非以回溯推算結果作為定罪依據。
本案缺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因飲酒無法安全駕駛,且其酒測值未達法定處罰標準,故裁定被告無罪。該判決再次強調了以具體證據為基礎進行認定的重要性,以及在罪證有疑的情況下,應遵循「無罪推定」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
被告於酒後駕車摔倒,警方於約一小時後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雖已接近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的法定標準0.25毫克,但並未超標。檢察官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主張一般國人每小時酒精代謝速率約為0.0628毫克,推論被告於騎車當時的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毫克,據此提起公訴。然
回溯推算法雖有理論依據,但其實際應用於刑事訴訟中存在重大科學與法律上的不確定性。首先,酒精代謝速率並非固定不變,會因個體差異而顯著變動,涵蓋年齡、性別、體重、肝功能、飲酒習慣與當日飲食狀況等因素。且代謝率之研究係採樣得出,難保與被告實際狀況相符,若採回溯結果為定罪基準,反而會讓個案陷入推論與爭議中,無法形成穩固證據。其次,立法者設定明確的法定標準,即係為統一執法標準、避免爭議及科學推論誤差所致的不公平指控。實務上亦認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以施測當下之酒測值為唯一判斷依據,不得以回溯方式推估案發時濃度取代。
訊據被告陳毓蓁固供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發生摔車事故,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辯稱:我只喝一罐裝啤酒,遇到蘇凡凱,他騎車跟在我旁邊吵離婚的事,他踹我的機車,我才摔倒等語。經查被告陳毓蓁於104年5月27日21時19分許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酒測值為每公升0.2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該酒測值未逾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刑標準甚明。檢察官以被告施行酒測之時間回溯被告於警詢所供其於當日20時20分左右騎車之酒精濃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採樣對國人進行之研究結果所得出每小時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作為推算之準據,認被告騎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固非無見。惟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施測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雖說施以酒測之前後有代謝影響,惟代謝率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即有樣本是否相同之爭議,樣本之年齡、體重、飲用之酒類係厚酒、薄酒有異,代謝速率亦不一。本為避免爭議,而立法以施測時之酒測值為準,若容許適用上開代謝率回推計算酒測值,豈非重陷爭議?個人體質未必相同,對酒精反應本有差異,以人體機能結構之複雜度適用代謝率之不確定性取代施測結果之確定性並無必要。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施測時所含酒精濃度既未達法定之處刑標準,即應認定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至於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惟被告堅決否認飲酒致騎機車摔倒,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始終指稱當時與其夫蘇凡凱因離婚事爭執,遭其夫脚踹機車致失控摔倒,雖證人蘇凡凱於警詢中否認,然依據警方偵查報告所載,2人於現場爭執,各執一詞之情況及2人案發後已離婚之事實,被告所辯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騎車摔倒之事實認定為被告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軍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事實上,交通部雖曾基於政策考量嘗試推動回溯推算法應用於實務,以彌補警察到場時間延宕造成測值偏低之缺口,但在司法實務上仍以現場測量為依歸,此一趨勢亦為多數法官所共識。從比較法觀察,許多國家亦對酒精濃度之認定採嚴格科學標準,避免單憑事後計算介入刑事定罪之過程。綜上所述,本案對於類似爭議提供明確指引,即:一、回溯推算雖具理論價值,惟其變數過多,不宜作為刑事定罪依據;二、除非有其他直接證據證明駕駛人飲酒導致其行為失控,否則不得僅以濃度接近與爭議性推論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三、刑罰之適用應遵循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不得以不確定或不穩定之計算結果加以定罪。該判決充分展現法院在處理酒駕案件時,對於科學證據運用之慎重與對人權保障的堅持,有助於強化司法對於公平審判原則之實踐。未來若執法機關仍欲採用回溯推算法,應先建立完整可供交互驗證的科學模型,並獲得社會共識與法源依據,方能兼顧交通安全與法律正當程序。至於一般民眾,則應清楚認知,即便當下酒測值未達標準,也可能因交通事故而被追究,但倘若無具體證據證明其行為因酒精影響顯著異常,仍得主張無罪。總之,飲酒後仍應避免駕駛,否則即便最終無罪,也可能因事故本身造成重大損害與訴訟成本。此案最終判決無罪,提醒司法機關審慎評價證據,依法適用刑罰,方能實現法律的公正與人民的信賴。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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