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值未超標就沒事嗎?回溯推算法這一招可以推論酒駕嗎?
問題摘要:
回溯推算法目前並無法源依據,僅能作為輔助參考,若要正式納入法律制度應先建立科學可驗證模型並立法明定適用條件與程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亦應嚴格要求檢方提供能說服一般人之證據,並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避免以推估取代實證,以防造成冤獄。最終目的應為在有效防制酒駕之同時,亦能維護被告基本權利,實現真正的公平與正義。因此,未來在立法上若欲強化回溯推算之可用性,應先建立嚴謹的科學鑑定標準與適用範圍,並明文規範計算方法與程序,以符合法律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酒駕防制固然重要,然司法亦應秉持「無罪推定」與「證據確實性」原則,避免因過度依賴不確定推算結果而誤判事實,確保每一個被告皆能獲得正當法律程序下的審判保障。未來在執法與審判之間,如何取得「嚴懲酒駕」與「保障人權」之平衡,將是我國法制建構與實務運作的重要課題。
律師回答:
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駕駛人如經酒測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構成行政罰處分;未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亦無刑事責任。然而,因人體酒精代謝具有時間性,酒後駕車者若已行駛一段時間才被警方攔查,其體內酒精已可能被部分代謝,導致當下測得之濃度低於罰則門檻,產生「實際上開車時超標、但測得時未超標」之疑慮。為防止此類情形導致違法行為未受制裁,檢察官實務上時有援引「回溯推算法」之例,依據人體酒精代謝率推算駕駛上路時可能的酒測值,再據以判斷是否超出處罰或處刑標準。
此一方法主張於體內酒精會隨時間代謝,平均代謝速率約每小時0.05至0.1毫克/公升,以中間值0.08計算,在明知駕駛人開車已一段時間後始受測,可將酒測值加回代謝時間所推估之量,以推知實際駕車時濃度是否超標。然回溯推算法是否可作為定罪依據,在法律界與實務操作間始終存有重大爭議。回溯推算所依賴之代謝率係根據統計平均數據,然個體間之年齡、體重、性別、飲酒量、飲酒種類、攝取方式與代謝機能差異甚大,難以一體適用。再者,不同研究機構對於代謝率之實驗條件、方法與結果不盡相同,使其作為訴訟證據之客觀性與科學性受質疑。
刑事訴訟講求證據之直接性、即時性與排除合理懷疑原則,若僅憑回推數值即認定犯罪事實,恐造成無法有效保障被告權益之情形。實務中,亦有法院認為回溯推算欠缺具體科學鑑定依據,或無法排除其他影響變數,而對酒駕被告宣告無罪。
以某甲為例,若其於上午7時30分駕車,至9時57分遭警方臨檢酒測值為0.14毫克,檢方若以每小時0.08毫克代謝率回推至駕車時間,計算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0.34毫克,顯已逾越刑法所定0.25之門檻,即可能依法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然法院審理時,是否接受回推值仍視整體證據是否具體可信為準。若無其他客觀佐證,例如影像紀錄、異常駕駛行為或明顯醉態表現,單憑計算所得之假設數值,往往不足以構成有罪判決所需之證據標準。憲法法庭亦對酒駕執法中涉及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之強制措施有所限制。例如,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所授權警察強制抽血驗酒精濃度之規定,曾因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保障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權,被宣告違憲並限期失效。
避免因證據力不足而影響司法公正
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在確保證據力的基礎上達成司法公正,一直是備受關注的課題。針對酒駕案件中常見的《回溯推算法》是否為合理且適法的舉證方式,值得從法律規範、科學依據與人權保障三個面向進行通盤檢視。人體對酒精的代謝速度並非固定常數,而是受到性別、年齡、體重、飲酒習慣、飲酒量、攝取方式等因素影響。根據研究,男性平均每小時排除酒精速度為15mg/dL,女性則為18mg/dL,惟範圍都可落在11至22mg/dL/h之間,酗酒者代謝速率甚至可達30mg/dL/h,顯示個體差異極為顯著。然而,實務中檢察官經常援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1977年針對13位受試者所做的研究,假設平均每小時代謝0.062mg/L,並據此推算駕駛人於肇事當時的血液或呼氣酒精濃度,再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此方法因樣本數過少、研究時代久遠而具代表性不足,加上未考慮個體差異性,在法律上作為定罪依據的證明力備受質疑。法院實務見解亦未統一,尤其在肇事時間距警方取得血液樣本多經數小時後,檢測所得濃度已非當時狀態,若再經以一般代謝速率推算,誤差恐進一步擴大。回溯推算法的問題亦牽涉到現行檢測方式的不一致性。目前常用的檢測方式為呼氣酒精測試與血液酒精濃度分析,其中呼氣測試儀屬法定度量衡器,須定期校驗,尚能確保一定程度準確性;而血液酒精檢測則主要有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與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前者雖便捷但易出現偽陽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指出其應僅作為初步篩檢,真正具有法律證據效力者仍應以後者為準。惟實務中仍有部分案件僅以免疫分析法出具報告,法院對其證據效力常表示保留,部分甚至據以判決無罪,顯見科學技術標準不一,將直接影響司法審判結果。對於回溯推算法的適法性,亦須結合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思維加以審視。
大法官於111年憲判字第1號解釋已明確指出,若對駕駛人進行強制抽血檢測,非屬情況急迫者,應事先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始得執行,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8條及第22條保障之虞。此一判決彰顯國家對於證據蒐集過程中必須重視人權保障,不得任意擴張公權力介入個人身體領域。此時若再輕率接受未經被告同意或無正當法律程序所產生之回溯推算結果作為定罪基礎,顯難符合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排除法則的要求。
從實務角度觀察,不少法院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0.14或0.18者仍予以有罪判決,其理由往往建構於推算濃度可能達到0.26至0.28間,但忽略個案中被告之性別、身體狀況、飲酒時間與代謝情形等關鍵事實,實屬以平均值取代個別事證之武斷推論。有鑑於此,法律界與學界逐漸倡議,應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原則為審判基準,當面對酒駕行為之社會危害與個人權益保障產生衝突時,法院應審慎衡量,採取最符合比例原則之作法,例如僅於現場確有行車不穩、語言異常或拒絕測試情事時,始得進行推算,且所用推算模型須有明確法源依據與可驗證性,否則不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此外,提升檢測準確性與程序正當性,亦為目前改革重點。建議推動所有酒駕血液檢測統一採用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並由具備司法鑑識資格之機構執行,同時應針對取樣、保存與檢測過程訂定標準作業程序,確保證據之可比性與再現性。另應強化警方與檢察官之法律訓練,避免過度依賴不具科學基礎之推論,造成偵查偏誤與冤錯案發生。
實務中常見的情形係駕駛人前一日晚間飲酒後休息一夜,翌日清晨精神恢復遂駕車上路,結果酒測值雖未達法定標準,仍遭檢方提起公訴,以公共危險罪論處,導致不少民眾質疑司法過於嚴苛。故即使為遏止酒駕行為,仍應謹守法律底線與程序正義,否則即可能失去人民對司法公信力之信賴。
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人權,二者間應求取平衡,不可偏廢。然而,依據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於過渡階段的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中,若非所有案件均被認定為「情況急迫」並先行移由醫療機構進行血液檢測(但判決文義觀之,似乎非原意),便可能因血液酒精濃度隨時間消減的特性,上訴審法院否定以回溯方式推算駕駛人行為時血液酒精濃度,以及「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屢被法院否定之情況下,導致在取得檢察官許可的等待期間,事實證據逐漸流失,進而引發實際上的證據蒐集困難。
這樣的情況凸顯出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兩種價值間的矛盾。該判決雖肯定「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屬於憲法上特別重要的公共利益,卻未能有效解決如何平衡證據蒐集效率與被告人權保障的問題。這一難題需要在刑事司法實務中找到適當的解決方案,以避免在追求公共利益時過度侵害個人權益。
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所規定的「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提供了一個處理此價值衝突的法理基礎。該條文旨在引導法官在處理涉及基本人權與公共利益衝突的案件時,審慎評估雙方利益並作出公平裁定。例如,在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的情境下,若案件情況急迫,例如肇事現場存在明顯危害交通安全的情形,交通警察可先行執行血液檢測,並在事後迅速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以達到證據蒐集的時效性與合法性兼顧。反之,若案件並無急迫性,則應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確保檢察官的許可在檢測執行前已獲得,以避免侵害當事人的身體自主權及資訊隱私權。此外,為解決目前檢測方式的爭議,需進一步完善檢測標準與程序。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測
瀏覽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