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緩起訴後被罰鍰可以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酒駕案件縱使獲得緩起訴,仍可能要繳行政罰鍰,這在我國法制下是合憲且合理的安排,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因在於緩起訴處分不屬刑罰,而是檢察官基於個案考量作成的附帶條件不起訴決定,行為人雖因此承擔某些不利益,但並非刑罰。行政機關基於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秩序,仍有裁處罰鍰的權限。此舉既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要求,也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的正當限制。對駕駛人而言,切勿誤以為緩起訴就能免除所有責任,實際上行政罰與刑事處分可能並存,唯一能真正避免雙重處罰的方式,就是根本不要酒駕。

律師回答:

酒駕一直是社會高度關注的公共危險行為,不僅涉及交通秩序的維護,更與人民生命、身體安全息息相關,因此法律在行政與刑事層面都設下相當嚴格的規範。

 

當駕駛人在飲酒後上路,一方面可能同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的行政罰責,另一方面也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的公共危險罪。若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情節尚屬輕微,並不需要立即提起公訴,就可能裁量作成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履行捐款、接受法治教育或交通講習等條件。然而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是否還能再裁處罰鍰?

 

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實務與釋憲解釋已有明確見解,答案是可以再罰鍰,且不違憲。首先,從行政責任角度來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定,駕駛汽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即屬違規,應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照1至2年,甚至得沒入車輛。機車駕駛人同樣有1.5萬至9萬元的罰鍰規定。這些屬於純粹的行政處分,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的刑事責任並存。再來看刑事責任部分,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只要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05%以上,不論有無發生事故,即屬犯罪,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罰金;若致人重傷或死亡,刑度更大幅提高,甚至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若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情節較輕,行為人態度良好,願意接受教育或彌補損害時,則可能裁定緩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並非判決,而是一種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行為人必須在一定期間內履行捐款、服務或戒癮治療等義務,若順利履行完畢,即免受刑事追訴。問題就出在此,既然緩起訴也是因同一酒駕行為所生的不利益處分,行政機關若再裁罰,是否構成「一事不二罰」?

 

大法官釋字第751號解釋即針對此爭議作出回應,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的規定並未違憲。依該條文,若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另行裁處罰鍰。大法官認為,緩起訴並非刑罰,而是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雖然行為人須履行一定義務,但性質上屬於偵查程序中的便宜措施,並不等同於法院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的刑罰。既然不是刑罰,就不會與行政罰鍰構成一事不二罰的矛盾。因此,酒駕案件中縱然已獲檢察官緩起訴,仍可由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處以罰鍰。

 

再者,釋字第751號並進一步指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然是在100年修法後才新增的明文,但其精神並未違背憲法的信賴保護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因為緩起訴本質並非刑罰,而是暫時免於追訴的機制,行為人縱已接受緩起訴,其本質仍未受真正刑罰處分,因此讓行政機關仍可裁處罰鍰,並不違反法治國原則。

 

換言之,即使是在100年修法前受緩起訴處分的個案,行政機關仍得依法裁處罰鍰。進一步說明「一事不二罰」的意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違反行政法義務規定時,原則上從刑事處罰,行政不再另罰。這是刑罰優先原則。

 

但若刑事部分僅以緩起訴處分結案,因不屬刑罰,就不能阻卻行政罰的適用,行政機關依然可以裁罰。這樣的制度設計,既兼顧刑事政策的彈性,又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嚴肅性。至於民眾最關心的實務操作層面,若酒駕被警方移送地檢署,檢察官裁量緩起訴,通常會附帶命捐款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給公益團體,作為悔悟及社會補償之用。但行政罰鍰部分,監理機關仍可能另開罰單,例如駕駛汽車最低3萬元。若緩起訴命捐款金額高於行政罰鍰,則監理機關多會撤銷罰鍰,以避免人民重複負擔;若金額低於法定最低罰鍰,則仍須補足差額。這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有明文規定,確保處罰不會過輕。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緩起訴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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