屁股沒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牽車也算酒駕嗎?
問題摘要:
從交通安全實務角度觀之,酒駕之嚴重性並不在於是否真正上路行駛,而在於操控交通工具本身即屬高度風險行為,法律制度若對於所謂「非正式駕駛」行為採放任態度,將導致防制成效大打折扣,法院以具體案型判定此種牽車、啟動行為亦屬酒駕範疇,不僅符合法理,也落實立法本意,對維護交通安全具有重要意義。故綜合判斷,即便駕駛人僅係啟動引擎並牽動機車移動,未實際騎乘,亦因其具備操作控制車輛之行為與潛在危險,即可認定構成「駕駛」,於酒後狀態下依法即屬酒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台灣實務中,對於是否構成酒駕並不僅限於「坐上機車駕駛」的具體動作,實際上只要有操控機車、發動引擎且具備使車輛移動的潛在風險,即便駕駛人未實際坐在機車座墊上,仍有可能被認定為酒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明文規定,凡汽機車駕駛人經測試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者,即應處以重罰,並得吊扣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即條文所規範之對象為「駕駛人」,但法律並未對「駕駛」一詞下明確定義,於是便形成法律解釋與實務判斷的重要空間。
在一件爭議案件中,男子因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準備牽車,被警方以酒駕移送並處以9萬元罰鍰及吊銷駕照3年,他主張自己並未真正「駕駛」機車,只是想把機車牽移回家,並未意圖上路行駛,不應構成酒駕。但警方現場蒐證影片中該男子自行承認有發動機車引擎,且表示是「為了比較好推」,且牽車時也出現機車有前後移動的畫面,法院因此認定其雖未乘坐騎乘機車,惟其操控機車於已發動引擎之狀態、移動車輛、處於可隨時起步行駛的危險準備狀態,仍屬「駕駛」之行為,最終判其敗訴。
法院在理由中引述國語辭典「駕駛」的定義,即「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而非限於實際駕駛或行駛的動作,只要有操縱行為便可構成駕駛。機車不同於汽車,其車身輕巧、受力小,稍有滑動即可能進入行駛狀態,若加上酒後反應能力與操作精準度下降,即便只是牽引也可能因控制不當導致危險,故不宜僅從表面坐未坐上車來判斷是否構成酒駕。依該案男子陳述,當天確曾飲酒,雖稱已返回住處休息過一段時間,意圖將停放於外之機車牽移至住處附近,但警方攔查時仍測得酒精濃度超標,且其本身即承認曾發動引擎協助推車,並有前後移動過程。法院認為此與實際控制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在本質上並無重大區別,依法應適用酒駕處罰規定。依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機車駕駛人即屬違規,應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或吊銷駕照,若拒測則更重罰18萬元且吊銷駕照。
再者,該條後段並規定重犯處罰加重機制與公告違規行為之社會矯正措施,顯示酒駕防制之政策強度與法規密度。從判決與條文整體觀察,法律所要處罰的不是駕駛行為本身是否達成完整的道路行駛,而是在於是否構成「能夠引發交通危險」之主觀操控與客觀可能性,因此當駕駛人處於發動車輛、可即時移動之狀態,即便尚未實際騎乘或上路,也已涉入風險場域,故法院得依法認定其構成酒駕而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
此外,實務與警政機關也為避免爭議或脫罪藉口,針對各類酒駕疑義行為採較為嚴格之行政解釋,例如若駕駛人於發動車輛並操控方向移動,即認定已進入駕駛狀態;若於路邊等候但處於發動狀態,亦可能因可隨時移動而構成酒駕。此等嚴格標準並非對人民自由不當限縮,而係基於交通安全與社會公共危險防制之公益考量。
法院此判例亦針對未來類似事件提供明確法律標準,即凡經測得酒精濃度超標,且對機車具備啟動與移動操作行為,無論駕駛人是否已乘坐或行駛至路上,均可依法視為「駕駛」行為而受第35條規範,違者應負相應行政責任及附帶強制處分。此舉不僅有助於遏止酒後操車之僥倖心態,也強化了道路交通法令的執行力與警示效果,提醒駕駛人於酒後不得以任何形式操控車輛,哪怕只是牽車、啟動引擎或短距滑行,亦不應心存僥倖。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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