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牽車算不算酒駕?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酒後牽車是否構成酒駕,目前實務上見解未完全統一,但多數法院仍認定牽車屬於駕駛行為,可能觸犯酒駕規範。若民眾僅因牽車遭裁罰,仍可依個案情況向法院提出異議,並爭取援用「啟動派」見解,但成敗取決於審判法官的判斷。為避免風險,最穩妥的方式仍是飲酒後完全避免接觸汽機車,不論是駕駛還是牽車。此外,警察有義務告知拒測法律效果,若執法過程未盡告知義務,民眾可循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撤銷處分。整體而言,酒後牽車是否算酒駕,法律見解分歧但風險極高,建議民眾寧可謹慎,不要僥倖碰觸車輛,以免落入爭議或遭受嚴厲裁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酒後牽車是否算酒駕以及牽車是否構成駕駛行為,長期以來在法律實務上都存在爭議,這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以及刑法第185條之3的適用問題。首先從酒駕的定義談起,依規定,若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3%,即觸犯行政法上酒駕規範,須受罰鍰、吊扣駕照、移置車輛等處分;若濃度達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則構成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致人重傷或死亡,刑責更重。

 

問題在於,何謂「駕駛」行為,是否包括「人力牽車」。在法院實務上,見解大致分為「不啟動派」與「啟動派」兩類。「不啟動派」認為,駕駛是指任何使交通工具在道路上移動並可控制的行為,不限於引擎啟動。換言之,即便僅用人力牽引或利用下坡滑行,也算在操控車輛,若飲酒後進行這類行為,即屬酒駕。這類見解的依據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避免任何可能的危險,支持者舉出案例,如新北地院105年交字386號行政判決、台中高分院98年交上易字161號刑事判決,均採取此立場。「啟動派」則認為,駕駛行為應以引擎發動為前提,只有當車輛具備隨時可行駛狀態時,才有處罰的必要。若僅是熄火推車或人力牽引,與法律規範的酒駕危險性有落差,因此不應認定為駕駛。

 

牽車算不算「駕駛」?

別說人力牽車了,像是「坐在車上吹冷氣」、「滑行駕車」、「遇檢停車」,到底算不算「駕駛」,到底能不能罰?這其實都酒駕產生過的爭議。在法院實務中,對於何謂駕駛行為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是“不啟動派”,認為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即使未啟動引擎,也構成駕駛行為;另一是“啟動派”,認為駕駛行為需以引擎啟動並使車輛行駛為前提。不啟動派的邏輯是,只要能操控車輛,例如轉動方向盤或使用煞車,即便引擎未啟動,仍有潛在交通危險,因此構成駕駛行為。而啟動派則認為,只有在引擎啟動且車輛處於隨時可移動的狀態時,才需施加法律制裁。便是人力牽車,也可能被認定為駕駛行為並構成酒駕。因此,牽車行為在法律上極可能被認定為駕駛,建議酒後避免接觸交通工具以免觸法。

 

所謂的「駕駛」,就是讓交通工具可以在路上移動的行為,即便引擎沒有啟動,只要有轉動方向盤或是煞車,就構成駕駛行為。像是下坡時關閉引擎來滑行,或是駕駛中熄火讓車子慣性移動,雖然沒有啟動引擎但仍可以操控移動,就算駕駛。假如這個時候有喝酒、被酒精影響,就算酒駕。(參考新北地院105年交字386號行政判決與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88號、台中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啟動派的判決則認為,駕駛行為是指「汽機車發動引擎行駛」,或是引擎已發動、保持隨時可控的狀態,這時候才有處罰必要。(參考花蓮地院101年度交字第6號、新北地院10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判決)因此,如果引擎未發動、用人力牽車,就不算駕駛,就不構成酒駕。

 

後牽車是否算酒駕的問題,在法律規範與實務運作之間存在一定落差。從法律層面來說,依照刑法第185條之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的規定,酒駕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因此單純牽著車子、未啟動引擎或未以動力方式使車輛行駛,理論上不屬於駕駛行為,自然不構成酒駕。牽車屬於人力推動,並不涉及對車輛動力的控制,也不符合酒駕所要防止之「因酒精影響駕駛判斷能力進而危及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

 

然而實務上爭議在於,警方臨檢時經常發現有駕駛人在發現前方有路檢或警察攔查時,臨時將車停下,下車改以牽車方式企圖規避檢測,這種情況下法院與警方往往會懷疑當事人其實先前已經在飲酒後駕車,只是因為看到警察才改變行為,若單純就牽車行為本身處理,恐怕會讓酒駕者有可乘之機。

 

因此,實務中往往採取「實質認定」的態度,會透過現場目擊、錄影、甚至周遭證人證詞來判斷當事人是否在牽車前有駕駛行為,若有證據顯示確曾駕車,即使當下看到的是牽車,也仍會依法處理酒駕。法院判決亦有分歧,一派見解認為所謂駕駛不以引擎發動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控制車輛並使其移動,不論是動力驅動或人力推動,都應屬於駕駛。例如新北地院及高等法院部分見解就指出,縱然是人力牽車,只要在道路上行走,仍具有交通危險性,應予以處罰。但另一派見解則認為駕駛應以車輛處於動力運作狀態為前提,若純屬推移或牽引,與交通危險性相差甚遠,難以納入酒駕處罰的範疇。就此而言,法律見解並不完全一致。

 

實務問題在於舉證責任,檢警往往需要證明行為人在牽車前確實有駕駛行為,例如藉由監視錄影畫面、民眾檢舉、或警察親眼目睹等方式,一旦能證明在牽車之前確有開車上路,則酒駕要件成立,不因後續以牽車取代駕車而免責。反之,如果現場僅有牽車而無其他證據,依照罪疑唯輕的原則,不宜逕自認定酒駕成立。因此,對民眾來說,雖然理論上酒後牽車並非酒駕,但一旦處於臨檢或爭議場合,極可能被認定為試圖規避檢測,執法機關會從行為整體過程來認定是否有酒駕。結論而言,單純牽車不構成酒駕,但若有先前飲酒駕車再假裝牽車的情況,仍可能因被查出前已駕駛行為而被裁罰甚至移送,這就是實務上「牽車爭議」的核心。因此,最穩妥的方式是避免酒後接觸車輛,不論開車還是牽車,都會引發執法與司法認定的風險,與其日後陷入口舌之爭,不如徹底杜絕酒後移動車輛,確保自身安全與法律責任。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需基於合理懷疑或有具體危險才能攔查,因此若民眾雖已停車或下車步行,但先前有駕駛跡象且疑似飲酒,警察仍得要求酒測,法院實務也支持這樣的認定。舉例而言,有人酒後將車停妥準備改搭捷運,途中仍被警察要求酒測,主張自己未在駕駛,但法院認為先前已具飲酒駕駛事實,攔查與測試合法,因此拒測的處罰仍有效。至於警察在執法中是否有義務解釋「牽車算不算駕駛」,從法律責任的角度來看,警察主要義務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告知攔查理由與拒測後果,並依取締酒駕作業程序,說明檢測流程與可能處分。至於是否構成酒駕,屬於法律解釋範疇,確實不在警方職責範圍內。然而,為保障民眾知情權及避免對立,警方若能出示相關法規、判例或行政函釋,對民眾會更具說服力,也符合行政程序正義精神。

 

拒測的起手式,基本上是看「有無危害/有無危害可能性」。警察攔停必須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只能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在沒有危害/危害可能性的情況下,攔停是違法的行政處分,人民可以拒絕。不過,以酒駕來說,即便你已經停車開始步行,警察還是可以攔你下來進行酒測。

 

某人酒駕後將車子停在停車格,準備去搭捷運,但在前往捷運的過程中被攔下來進行酒測。他主張自己沒有在駕駛中,警察酒測違法。但法院認為,不論人民是故意規避酒測,或是真的暫停駕駛,只要警察有確認先前有飲酒並且駕車的事實,停車後仍可進行酒測。(參考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8號行政判決)那麼警察攔停可能也合理。雖然當事人正在牽車途中,如果他先前是正在駕駛,並且被認定有危害或是飲酒,那麼牽車中攔停似乎還是合法的。

 

警察其實是要履行一些「告知義務」的。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警察行使職權的時候應該「告知事由」;根據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警察進行酒測應該先詢問當事人是否有飲用酒類或類似物(以及間隔時間),作為提供等待時間或漱口的判斷,酒測結束也應該告知檢測結果,如果人民不服結果也應該告知並委婉說明。最重要的是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警察沒有告知拒測的效果就開單,人民是可以去打訴訟請求撤銷罰單的。像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行政判決,提出了大法官釋字第699號理由書,就判監理所敗訴,因為該案的警察在開出拒測罰單以前,沒有善盡拒測效果(罰鍰、吊銷駕照)的告知義務。

 

警察說自己沒有回答義務,應該是針對「牽車算不算駕駛」的部分,這一點也許他說的對,畢竟這是個法律問題,可能要留待法院才能解決。但我是覺得口氣真的不太好,畢竟開罰的人是他,拿出「牽車算駕駛」的函釋、判決或是指導原則來給被開罰的人看,都比「有事去跟法官說」來得好。酒後牽車是否構成酒駕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但在多數判例中,牽車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駕駛並構成酒駕,建議酒後避免接觸車輛。此外,雖然駕駛人可拒測,但需謹慎考量法律後果。至於警察的告知義務,執法過程應當透明、合法,警察應善盡解釋責任,促進良好警民關係與法律教育。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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