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喝酒且車輛滑行還不是酒駕嗎?
問題摘要:
車輛滑行雖然沒有引擎啟動,不一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的「駕駛」行為,但並不代表無任何法律責任,關鍵仍在於對行為的具體控制程度與所造成的實質危害判斷。為防止遭誤認為酒駕,駕駛人應避免在飲酒後進入駕駛座操作車輛,即便只是短暫挪車或滑行下坡,也可能因此捲入法律糾紛。從司法實務出發,法官若能依據案件具體事實審慎判斷駕駛行為是否成立,並兼顧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才得以實現刑罰之公正性與預測可能性。未來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的構成要件,宜有更明確的立法說明與統一實務見解,避免同樣事實卻因見解歧異而導致結果不同,影響司法公平與人民信賴。最後提醒,酒後千萬不要啟動或接觸車輛控制裝置,即使車輛尚未開上道路或未發動引擎,只要被認定有駕駛行為可能仍會被處以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起訴,切勿心存僥倖。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才是避免所有法律責任及事故風險的根本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酒駕是否成立刑事責任,除是否飲酒與酒測值達標外,尚須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這點常成爭議焦點。依該條文:「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的「駕駛」是否成立,成為判斷酒駕罪是否構成的重要關鍵。
在許多實務案例中,尤其是在車輛尚未發動或處於熄火狀態、僅因地形因素滑行的情況下,是否屬於駕駛行為產生分歧見解。例如駕駛行為不以引擎發動為必要條件,即使於關閉引擎狀態下因慣性滑行,或利用地形如陡坡自然下滑,只要該移動係在行為人操控與可控制範圍內,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因而仍構成酒駕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為:「然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為動作。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所以在熄火的狀況下滑行,依然屬於本條的駕駛行為。
相對而言,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40號判決則持相反立場,若引擎尚未發動,即不屬於駕駛行為,其判決明言:引擎未啟動或雖已啟動但尚未進入道路行駛,或於非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內,如住宅庭院內操作車輛等,不符合酒駕罪所謂「駕駛」的構成要件。此等見解更著重於行為對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實質危害,而非形式上是否有車輛移動的結果。
實務對於「駕駛」的認定標準尚未完全一致,部分法官採取功能性解釋,將滑行行為納入駕駛的範疇,強化對酒駕行為的刑事打擊;另一部分則採取限制性解釋,認為應以動力啟動作為構成要件,以免刑罰過度擴張。
倘若駕駛人在未啟動引擎的狀況下,車輛因地勢滑行而造成損害,即使其酒測值達0.45毫克,應不構成酒駕罪,因其不具備「駕駛」要件。刑罰應針對實質危害行為加以規範與懲罰,若車輛未啟動引擎,即使人坐在駕駛座上並未實際操縱車輛移動,僅因地形自然滑行而導致事故,並不足以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駕駛,否則將陷於刑罰適用過寬之疑慮,侵害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
關於酒駕行為的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的適用要件包括三項:一、行為人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駕駛行為必須發生於「道路」上,三、行為人需達到上述所定酒精濃度的標準。就此而論,「駕駛」究竟應如何認定,即為實務與學理討論焦點所在。
實務上對「駕駛」的定義並不一致,有採取狹義解釋者,認為必須是車輛已發動引擎並實際進行控制與操作;亦有採廣義解釋者,認為只要行為人坐在駕駛座,有掌控方向與行進能力,即可構成駕駛行為。而在討論酒駕是否成立時,經常出現一種爭議情境:即行為人雖未發動引擎,或在車輛因熄火或斜坡自然滑行時,是否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的駕駛。若嚴格採「引擎說」,即認為須以引擎發動為駕駛成立前提,則將導致一個顯而易見的問題:即酒駕者若見警方臨檢,只要當場關閉引擎,便可逃避刑責,對交通安全形成極大漏洞,並導致法律適用之荒謬。
刑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的最後防線,其適用不應形同虛設。尤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而言,其危害並非取決於引擎是否正在運轉,而在於其飲酒所致之反應遲鈍、判斷力下降、肌肉協調失靈等危險駕駛狀態。若行為人酒後坐上駕駛座,啟動或操作動力車輛,導致車輛進入可控滑行狀態,即應認為已構成駕駛行為。
誠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所言:「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使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
駕駛不以引擎運轉為唯一判準,而係重於行為人對交通工具是否處於控制之狀態。此一見解係從刑法實質危害理論出發,認為駕駛行為的重點在於操控能力,而非動力來源。若僅以引擎是否運轉作為是否構成駕駛之唯一標準,不僅容易形成規避責任之漏洞,亦不符立法防止酒駕危害之本旨。
況且現今科技進步,多數車輛可於不發動引擎情況下鬆開手煞車即滑動,如再藉由地形配合控制方向盤,滑行距離可能遠達數十公尺,若此等行為不受酒駕法規約束,將嚴重削弱法律之實效性。再者,在民眾觀感上,一名喝酒後坐在駕駛座、啟動車輛行駛或使車輛滑行之行為,無論引擎是否啟動,皆屬危險行為,若僅因「未發動引擎」即判定無罪,易造成對法治的不信任與輿論反彈。故為維護交通秩序與社會安全,應採實質控制說,即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操控交通工具移動為判準。
實際案例亦可印證此見解之可行性與必要性,例如有駕駛人酒後駕駛卡車,未發動引擎即鬆開手煞車使車輛順坡下滑,造成重大事故,若採引擎說,將導致法院因構成要件不合而無法定罪,難以回應社會公義。此外,部分行為人可能利用此漏洞藉以逃避刑責,甚至故意在酒後以熄火滑行方式進行移動,法律若予以默許,則失去規範與嚇阻之功能。
因此,實務與學理間有必要朝「實質操控說」發展,即只要行為人對車輛處於實際控制狀態,並使其於道路上移動,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與是否引擎運轉無關。當然,於適用該解釋時,仍應審酌具體事實,例如行為人是否坐於駕駛座、有無操控方向或煞車、有無預期車輛將行進等,避免將純被動、偶然之滑行情形也納入刑罰範圍,否則將產生過度處罰之疑慮。
而行政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酒後駕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其處罰依據亦需建立在駕駛行為已發生為前提,否則若車輛尚未啟動,處罰亦無依據。但實務上主管機關及執法人員可能會以「有駕駛意圖」、「實際掌控車輛」或「車輛處於行進中」作為判斷標準,進而作出開罰與報請地檢署起訴的決定,導致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再者,即使不構成酒駕犯罪,駕駛人亦可能依過失致人於死傷或過失毀損等罪名遭追訴,尤其若因滑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其因注意義務欠缺而應受責難,亦非全然無責任可言。法院可能依刑法第276條、284條處以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責。
駕駛人酒後即使未發動引擎,若有意為之使車輛於道路上滑行並保持操控,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行為。法律的適用不應使行為人得以因關閉引擎便逃避法律制裁,亦不應使實質危害交通秩序之行為者無法可罰。故對於「駕駛」之認定,應從實質操控與危害觀點出發,並透過實務統一見解與明確立法說明,確保法規之有效執行與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賴。最終原則仍在於: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無論引擎是否運轉,於飲酒後操作交通工具進行移動,皆應依法嚴加禁止與處罰。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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