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性質之侵權行為時效應如何計算?
問題摘要:
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根據這段法律解釋,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依據被害人對損害及賠償義務的認知而定。以下是關鍵要點:如果損害是由一次性的侵權行為導致的,且被害人在該侵權行為後能夠預見後遺損害的可能性,那麼即使損害的確定程度及數額確定時已經過了一段時間,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仍然從被害人最初知曉損害的時候開始計算。如果損害是由持續性的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則從被害人分別知曉各個獨立損害的程度時開始計算。這意味著對於每個獨立的損害,消滅時效都是從被害人知曉該損害的時間開始計算,而不是從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開始計算。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此部分最常發生是如車禍、職業災害後之殘障失能是否在逾越事故後二年仍得請求?關於這個問題,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縱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關於我國民法有關時效起算點之規定可分為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前者係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後者例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即請求人於法律上並法律上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與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之事實上障礙無關!目前實務上,時效起算點以客觀說為妥,僅當有符合權利濫用之情況時,仍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
我國實務見解,向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而持續性質侵害權行為,時效以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開始知悉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 號亦同一意旨)。
總的來說,消滅時效的計算取決於被害人對損害及賠償義務的認知。這種觀點旨在平衡法律秩序的穩定性和當事人的利益。由於這涉及許多法律細節和案例解釋,建議在此類案件中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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