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問題-持續性質之侵權行為時效應如何計算?

30 Jan, 2019

律師回答:

此部分最常發生是如車禍、職業災害後之殘障失能是否在逾越事故後二年仍得請求?關於這個問題,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縱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關於我國民法有關時效起算點之規定可分為一般規定及特別規定,前者係指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後者例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認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即請求人於法律上並法律上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與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之事實上障礙無關!目前實務上,時效起算點以客觀說為妥,僅當有符合權利濫用之情況時,仍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適用。

 

我國實務見解,向以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而持續性質侵害權行為,時效以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開始知悉時起算。此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 號亦同一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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