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沒有碰撞,就一定不構成肇事逃逸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之認定關鍵,在於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及駕駛人是否明知或應知而仍逃逸,並不以是否發生碰撞為要件。實務判決亦屢屢確認:未碰撞不等於無因果關係,未碰撞亦可能構成交通事故,只要駕駛人知悉事故發生卻未盡留置或救助義務,即有構成肇事逃逸之虞。故建議駕駛人於發生任何可疑交通事故時,務必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聯繫警方及對方傷者,以確保自身法律權益並尊重他人生命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並非以車輛與人、車之間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條件,實務上已有諸多判決明確指出,即使雙方未有直接物理接觸,只要駕駛人明知交通事故發生且與自身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卻於未履行救助義務或未留置現場接受調查情況下逕行離去,即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要求駕駛人對於自己駕駛行為可能造成的事故與傷害結果負起救助與報案責任,防止因駕駛人逃逸而導致傷者未獲及時救治或事故責任無從釐清。故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應觀察駕駛人是否知悉事故發生及其行為與事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簡單以「是否有碰撞」作為唯一判斷基準。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並非以車輛與人、車之間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條件,實務上已有諸多判決明確指出,即使雙方未有直接物理接觸,只要駕駛人明知交通事故發生且與自身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卻於未履行救助義務或未留置現場接受調查情況下逕行離去,即可構成刑法第185-4條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

 

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要求駕駛人對於自己駕駛行為可能造成的事故與傷害結果負起救助與報案責任,防止因駕駛人逃逸而導致傷者未獲及時救治或事故責任無從釐清。故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應觀察駕駛人是否知悉事故發生及其行為與事故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簡單以「是否有碰撞」作為唯一判斷基準。

 

實務上,車輛由停車處起步轉入慢車道時,鄰近機車駕駛因緊急閃避或心生驚懼而自行摔倒,雖無碰撞接觸,惟駕駛人於車內即察知對方摔車且附近行人追車詢問,仍逕自駛離現場,法院認定其已明知事故與其駕駛行為具關聯,卻未盡告警、報案與留置現場之義務,足認其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責任之故意,而判決成立肇事逃逸罪。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後,在車內即發現起步附近李oo騎車摔倒,被告在車上尚與配偶討論李oo摔車之原因,配偶起先尚質疑是否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關;之後被告發現路人林oo、蘇oo騎車追趕系爭車輛,並以手機拍下車牌號碼,被告當下立即停車與林oo對話,林oo亦當面告知被告有肇事之嫌疑,被告仍堅稱確信李oo摔車與其無關,被告至此已知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停車處起步欲切入慢車道時,有李oo路過靠近而摔車,摔車之原因雖未釐清,但李oo人車倒地確有受傷之可能,被告卻未對李oo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執意認定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機車,其對李oo並無救助之義務,縱使事後調查認定李oo摔車之原因與其駕車行為有關,被告毫無協助防止李欣恩死傷擴大之積極行為,足徵肇事逃逸之行為並不違其本意,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

 

亦有法院判決指出,被告駕駛車輛與後方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其於超車過程與後車距離過近,導致後車騎士為閃避而失控摔倒,被告明知後方車倒地受傷,卻仍以「未碰撞」為由逕自離去,法院認為此一辯解違背刑法規範目的與實質責任原則,故亦判決被告成立肇事逃逸罪。

 

「告訴人因超車倒地受傷,且被告亦已明確認知告訴人倒地係因其超車之際兩車車距過近,造成告訴人所騎機車失去重心所致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下車察看。則該事故發生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聯性。雖被告在前方行駛,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依前揭所述,此仍無礙被告與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已發生「肇事」情狀之認定。被告雖辯稱:既無碰撞,即無肇事可言云云。惟此辯解顯與上開立法意旨所揭示救助傷者之價值有違,且與常人對「車禍肇事」之認定係指車禍發生,與兩車有無碰撞、肇事責任歸屬等節,乃不同層次議題之看法有別。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

 

由上可知,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不在於是否具備肇事責任,也不以必須發生實體碰撞為限,而在於是否有「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發生,且駕駛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結果可能與自身行為有因果關聯情況下,卻逃逸未履行必要義務。就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懲罰之行為,重點在於駕駛人於發生事故時應即時提供救助協助,若因其逃逸而導致受害人延誤就醫、擴大傷勢或事故責任無法釐清,則不論是否有碰撞,亦屬應予懲處之對象。

 

因此,「無碰撞即無肇事」此種看法不僅違反法律規定,更不符合社會對於肇事者應負救助責任之期待。

 

實務上車輛與人或他車未實際接觸,卻因駕駛不當操作、驟然切換車道、逼車、未保持適當距離、鳴笛驚嚇等行為間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屢見不鮮,此類案件即應從「相當因果關係」角度判斷駕駛人之行為與事故是否有關聯,並綜合考察其當下是否具備知情能力、是否明知事故發生、是否仍惡意離開現場等要素,以認定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法律對於駕駛人之期待,不僅止於肇事後之協助行為,更重視其對於整體交通安全之維護與對傷者生命之尊重。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雖規定若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無過失者,法院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此項規定僅於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情況下作為量刑參考,並非肇事逃逸罪不成立之依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具有一定的主觀明知與可歸責性,即屬肇事逃逸成立之範圍,即使後續調查結果證實其無肇事過失,亦僅可能影響量刑輕重,而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事故是否與自己駕駛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論雙方是否發生實體接觸,只要於事故現場有他人因交通事件受傷,駕駛人應立即停車報警、提供協助、確認對方傷勢,並留置現場接受警方處理與筆錄,俟警方初步處理完畢後再行離去,方為合法行為。

 

若駕駛人於事故後貿然離開,即使自認未碰撞、無責任,仍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甚至被法院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以致遭受刑事責任追訴。為避免類似法律風險,駕駛人應有高度法治觀念與風險意識,一旦行駛過程發現有人於自己附近摔倒、自撞或因自身駕駛行為可能產生事故時,應本於善良注意義務立即停車確認,並妥為處理,切勿心存僥倖認定「沒撞到就沒事」,否則一旦後續調查證明事故與自身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不僅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得不償失。

 

肇事逃逸罪的構成要件,不在於是否具備肇事責任,也不以必須發生實體碰撞為限,而在於是否有「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發生,且駕駛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結果可能與自身行為有因果關聯情況下,卻逃逸未履行必要義務。就立法目的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懲罰之行為,重點在於駕駛人於發生事故時應即時提供救助協助,若因其逃逸而導致受害人延誤就醫、擴大傷勢或事故責任無法釐清,則不論是否有碰撞,亦屬應予懲處之對象。

 

因此,「無碰撞即無肇事」此種看法不僅違反法律規定,更不符合社會對於肇事者應負救助責任之期待。

 

實務上車輛與人或他車未實際接觸,卻因駕駛不當操作、驟然切換車道、逼車、未保持適當距離、鳴笛驚嚇等行為間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屢見不鮮,此類案件即應從「相當因果關係」角度判斷駕駛人之行為與事故是否有關聯,並綜合考察其當下是否具備知情能力、是否明知事故發生、是否仍惡意離開現場等要素,以認定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法律對於駕駛人之期待,不僅止於肇事後之協助行為,更重視其對於整體交通安全之維護與對傷者生命之尊重。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雖規定若駕駛人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無過失者,法院得酌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此項規定僅於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情況下作為量刑參考,並非肇事逃逸罪不成立之依據。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具有一定的主觀明知與可歸責性,即屬肇事逃逸成立之範圍,即使後續調查結果證實其無肇事過失,亦僅可能影響量刑輕重,而不影響罪名之成立。因此,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不論事故是否與自己駕駛行為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論雙方是否發生實體接觸,只要於事故現場有他人因交通事件受傷,駕駛人應立即停車報警、提供協助、確認對方傷勢,並留置現場接受警方處理與筆錄,俟警方初步處理完畢後再行離去,方為合法行為。

 

若駕駛人於事故後貿然離開,即使自認未碰撞、無責任,仍有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甚至被法院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以致遭受刑事責任追訴。為避免類似法律風險,駕駛人應有高度法治觀念與風險意識,一旦行駛過程發現有人於自己附近摔倒、自撞或因自身駕駛行為可能產生事故時,應本於善良注意義務立即停車確認,並妥為處理,切勿心存僥倖認定「沒撞到就沒事」,否則一旦後續調查證明事故與自身駕駛行為具因果關係,不僅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能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得不償失。綜上所述,肇事逃逸罪之認定關鍵,在於是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及駕駛人是否明知或應知而仍逃逸,並不以是否發生碰撞為要件。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未碰撞肇事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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