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門時,後方機車騎士緊急煞車不穩滑倒,可以直接離開現場嗎?
問題摘要:
在車輛停靠後開啟車門務必謹慎小心,應確認後方車輛狀況,避免因開門不慎導致他人為閃避而摔傷。若不幸發生事故,即使無碰撞亦不得逕行離去,而應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與報警處理,以免構成肇事逃逸罪,甚至承擔刑責、行政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駕駛人應具備安全觀念與法律意識,唯有依法處理事故,方能保障自身與他人權益,避免小事釀成大禍。
律師回答:
在道路上臨停或停車後開啟車門時,若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後方機車騎士為閃避而緊急煞車不穩滑倒受傷,即使雙方車輛未實際碰撞,駕駛人仍不得貿然離開現場,否則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根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日常道路駕駛與停車行為中,車門開啟與關閉看似細微,但卻經常因不當操作而引發交通事故。對此,我國法律已明確設有相關規範予以防範與處罰,並藉由行政與刑事雙重管制手段,促使駕駛人與乘客提高警覺。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本條文核心在於車門開關所致肇事行為之歸責,並兼顧實務中駕駛與乘客間責任分配問題。由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若因開關車門導致事故,無論實際是否由乘客操控車門,原則上仍以汽車駕駛人為責任對象;惟若係計程車或租賃車等特殊情況,駕駛人已事前提醒乘客遵守規定而乘客仍違反者,則處罰對象改為乘客,以符合公平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之內容,可見立法機關對於車門操作方式已設下極為具體且實用之操作規則,包含:(一)汽車須已完全停妥,始可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原則上應由右側上下車,若為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時得由左側上下,輪椅區亦例外允許由車後上下;(三)操作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四)應確認安全後將車門開至可供出入範圍並迅速下車關門。此規定核心即在於安全原則,避免因開門不當衍生與其他用路人之衝突,亦明示駕駛與乘客負有事前審慎注意之義務,未遵守者若致事故,即屬違規可罰。除行政法層面,刑法亦對交通肇事後之行為有更嚴格規制。
何謂「駕駛」行為是否包含引擎熄火狀態之車門開啟行為?
對此問題,「所謂『駕駛』,自係指行為人駕馭車輛行駛而言,是在車輛引擎已經熄火的情況下,行為人自不可能有駕馭車輛行駛之可能,依罪刑法定主義,當不可能該當於駕駛之文義解釋範圍,否則倘若將駕駛行為擴張解釋包括及於車輛引擎已經熄火之情形,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理。」法院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認為車輛引擎熄火時之車門開啟肇事,不可逕以「駕駛」之身分論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應回歸一般刑法過失致人傷害等罪名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本條之文義解釋,所謂『駕駛』,自係指行為人駕馭車輛行駛而言,是在車輛引擎已經熄火的情況下,行為人自不可能有駕馭車輛行駛之可能,依罪刑法定主義,當不可能該當於駕駛之文義解釋範圍,否則倘若將駕駛行為擴張解釋包括及於車輛引擎已經熄火之情形,自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基本原理。」
此見解有助於釐清刑法與行政法處罰標準之界線。亦即在法律實務操作上,若駕駛人於停妥車輛後開啟車門造成他人傷害,雖在行政法上構成違規行為可罰鍰,但未必構成刑法上之肇事逃逸罪,除非能證明其當下車輛尚處於「駕駛行為」階段。然而實務認定是否進入「駕駛狀態」,尚須綜合評估車輛狀態、駕駛行為與事故連結性等情形。例如若駕駛人剛臨停、車輛尚未熄火即開門肇事,仍可能屬於「駕駛中」階段,自難完全排除刑責風險。因此駕駛人仍應慎之又慎,以免觸法。
整體觀之,我國針對開車門肇事之規範,已涵蓋行政與刑事層次,兼顧具體行為人、駕駛人與乘客責任歸屬、動力交通工具操作階段之劃分,以及罪刑法定與比例原則之貫徹。實務中仍應根據事實細節與證據資料,依情節判斷駕駛或乘客是否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是否屬於車輛操作階段,以及是否具備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若僅涉及違規開門致人傷害且車輛已停妥熄火,依法應處行政罰與民事賠償;若為開門導致騎士重傷而又逕行離去,則應進一步釐清行為階段與主客觀要素,始能準確適用刑法規範。
為避免類此法律風險,實務上駕駛人於臨停或停車後,應再三確認後方無來車或行人,方可開啟車門,並可採右手開門的「荷蘭式開門法」強化後方確認習慣;乘客則應依規定由右側下車,遇單行道例外情形應特別注意左側來車。此外,計程車或租賃車駕駛人應明確履行告知義務並留存紀錄,以備事後舉證。如此方可保障自身免受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與糾紛。誠然,車門開啟雖為日常動作,卻牽涉龐大法律責任,稍有不慎即釀成傷亡與刑責,駕駛人與乘客皆應高度重視相關法令與操作規範,確保交通安全。
此條文並未要求雙方必須有直接碰撞,只要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傷,且行為人離開現場,便可能觸法。實務上所謂的「交通事故」,不以實際接觸為必要,只要駕駛人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認定為「肇事者」。例如,駕駛人在未注意後方來車情形下開啟車門,使得機車騎士閃避不及,雖未直接撞上車門,但為閃避而摔車受傷,這樣的因果關係仍成立。
只要駕駛人開門行為與事故間具有客觀因果關聯,且未履行應有的處置義務即離去,即可能構成肇事逃逸。若駕駛人開門未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後車騎士受傷,即便主觀上認為「我又沒撞到他」、「只是他自己摔倒」,也不能作為卸責理由,尤其是在發現騎士摔車後未確認其傷勢便離去,更有可能被檢察官依肇事逃逸罪起訴。
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意旨是要求肇事者在造成死傷後不得遺棄現場、逃避法律責任,而應積極施以援助或通知警方協處,避免傷者因延誤就醫而病情惡化。因此,即使當事人並無直接肇責,也不能隨意離去,而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的處置程序,協助救護、報警處理並配合調查。如果駕駛人當下確實無法判斷對方是否受傷,也應採取最低限度的保險措施,例如暫留現場觀察對方狀況、詢問是否需要協助或通知警方,倘若駕駛人直接離去,萬一對方事後驗傷結果確有身體損傷,即構成傷害結果,將無法主張「我不知其受傷」來抗辯。
刑事責任之外,還有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待評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亦即,即使無人受傷,駕駛人仍須依照法定程序妥善處理現場,否則亦有吊照與罰鍰之風險。而民事部分,若受傷者對駕駛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法院將審酌雙方行為的因果關係、注意義務是否盡到與過失比例加以裁量。例如,在有些判決中法院認為,若駕駛人未依規定開車門導致事故,即應負全部或主要賠償責任;但若後方騎士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也可能減輕駕駛人責任。
實務中有些駕駛人誤以為沒有直接碰撞或傷害,便立即離開現場,事後遭警察通知調查時才知已構成肇事逃逸嫌疑,此時常見的辯解是「我不知道他受傷」、「我沒撞到他」或「我當時只是很慌張」,但這些理由往往不足以排除故意或過失,尤其當監視器畫面或證人證言能證實駕駛人看見對方跌倒仍選擇離開,檢察官多會認定有逃逸意圖。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二項雖然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實務上仍需由駕駛人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其行為完全無過失,方可適用減輕或免除處罰。否則只要能合理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傷害結果,法院仍會認定駕駛人有疏失,難以適用減免條款。
因此,無論自認責任與否,只要與事故具因果關係,最妥當做法仍是立即停留現場、確認對方狀況並報警處理。駕駛人一旦離去,不僅面臨刑事追訴的風險,也可能失去保險理賠資格,因多數汽車強制險與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中均載明若有肇事逃逸情形,保險公司可拒絕理賠,進一步導致民事賠償須由駕駛人全額負擔,後果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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