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失肇事逃逸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與否,並不以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過失為要件,而是著眼於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是否履行了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與通報等法律上之在場義務。即使行為人對事故全無過失,若未依法履行在場義務而離開現場,仍可能構成本罪,僅得於量刑上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司法院釋字777號曾暫時排除無過失者構罪可能,然修法後已恢復原有規範結構,駕駛人仍應依現行法規確實履行事故現場義務,以免誤觸法網。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罪是我國刑法上極具爭議的罪名之一,特別是對於「無過失肇事」是否仍構成肇事逃逸罪的爭論,更是歷經法條修正與釋憲見解的演變,才逐漸釐清其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根據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即目前適用的構成要件,即不論肇事責任是否存在,若駕駛人在發生事故後有逃逸行為,仍可能構成本罪,只是在判刑時,若確為無過失者,可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在此規定生效前,肇事逃逸罪的構成一度遭到大法官認定違憲,並對其適用產生重要影響。

 

依據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當時刑法第185條之4未設區分肇事有無過失,即將一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導致死傷而離開現場之行為均一律處罰,導致行為人無法預見自身並無肇事責任時仍受刑罰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主義,因此宣告違憲並即刻失效。此一釋憲結果造成自108年5月31日至110年5月30日間,在尚未完成修法補正前,對於「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均不得構成肇事逃逸罪。換言之,若肇事者於此段期間內發生事故且無過失,即便逃離現場,法院仍應依違憲見解判決無罪。此為肇事逃逸罪歷史上極為特殊的空窗期。

 

後於110年修法完成,新增「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才再次明確規範「無過失肇事者逃逸」仍為犯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刑責,恢復本罪規範之完整性。肇事逃逸罪的重點在於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履行應有的「在場義務」,此義務與肇事責任無直接關聯。

 

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事故後之現場秩序、避免事故擴大、確保傷者救援與責任釐清,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不論有無肇責,均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通知警消,或留下聯絡方式及身份資訊,否則即可能構成本罪。因此,若駕駛人基於誤信自身無責,或因對方僅受輕傷,即未通報警消、亦未留下資料即逕行離去,即使事後交通鑑定認定其無過失,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

 

此亦為本罪與一般大眾直觀認知產生最大落差之處。舉例而言,甲駕車行經路口與乙機車擦撞,乙摔倒受傷,甲下車查看後認為乙僅輕微擦傷,且事故可能為乙闖紅燈所致,遂未報警即行離去,亦未留下資料,乙後續報警並由警方鑑定結果判定乙全責,甲無任何肇事過失。但法院仍可能以甲未履行留置、通報與救護義務,構成肇事逃逸罪,只是於量刑時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責。

 

從司法實務觀察,在場義務之履行須符合三大要素:一、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二、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或安置無虞;三、明確告知自身身分或留下足以聯繫的資訊。若行為人僅口頭請求他人報警,或僅口頭告知受傷者「我有事先走」,並未提供姓名電話,或並未親自與警方會面即離開,均難謂履行在場義務,法院亦多認定構罪成立。此外,若駕駛人於事故後有請人報警、報案時留下正確電話號碼者,法院會視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可認定為無犯意之逃離,但多數見解仍傾向須駕駛人本人直接處理。

 

實務中亦有個案因報案資料足以追查行為人且確無逃避偵查意圖而認定不構罪,惟屬例外情形,不宜輕率仿效。再進一步探討,「無過失肇事」之構成問題常牽涉法律與事實判斷,即使駕駛人自認未違規,事後法院仍可能依道路交通專業鑑定、監視器畫面、現場勘驗等認定其有過失,故駕駛人主觀判斷難以作為逃離現場之正當理由。肇事現場狀況繁複,非一般駕駛人能即時精確判斷,故法律設計上採「先履行現場義務、再釐清責任」之順序,較能確保程序正義與公共安全。簡言之,不論是否有肇責,發生交通事故後務必留在現場、主動聯繫警消、協助處理傷者、留下身分資料、與警方明確接觸,始可免於構成肇事逃逸罪之風險,任何逕自離去、未表明身分、未取得對方同意即離場等行為,均可能構成本罪而受處刑。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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