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但我沒有肇責因素,還有必要留在現場嗎?
問題摘要:
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便自認無肇責因素、未直接與他車碰撞或未造成傷害,只要該事故與自己駕駛行為有因果關聯,駕駛人均有義務停留現場協助處理或救護傷者,並應等待警方到場或主動報警。若擅自離去,即可能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面臨吊銷駕照或刑事責任之風險。為避免後續紛爭或訴訟責任,建議駕駛人一律採取保守原則,發生任何疑似事故時,務必留在現場處理,主動聯繫救護與警方,確認狀況並留下個人資訊,於警方明確表示可離去後再行離開,方為周全。千萬不可因自認無責便逕自離場,造成刑事與行政後果。現行法律與實務見解對此已有充分判決支持,駕駛人不可不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發生交通事故後,即便自認在事故中並無肇事責任或肇責因素,駕駛人仍應依法留在現場處理,否則極可能面臨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責任。許多民眾往往認為,只要不是自己違規或撞人,便無需承擔後續處理義務,然而現行法律與司法實務見解早已突破此種直觀邏輯,採取「不問過失,只問是否與事故有關聯」之態度,要求駕駛人不論肇責與否,均有在場協助處理與救護的法律義務。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肇事者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過失,可酌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見解對「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事故負有過失責任,僅須客觀上與事故發生有關聯,且主觀上認知自己涉及事故後,未依程序履行留在現場處理、協助救護及報警等義務,便可構成犯罪。
另就行政責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67條及第67條之1規定,交通事故若僅為財損但駕駛人未留現場者,處以罰鍰並吊扣駕照一至三個月;若有人受傷,則吊銷駕照並三年內不得重考;若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更會被吊銷駕照且終身不得再考照,除非符合特定復照條件。亦即,不論事故原因為何、責任歸屬如何,只要駕駛人於事故現場離去而未盡處理或救護義務,便可能遭受重罰。
更進一步來說,許多法院判決已明確指出,所謂交通事故之「肇事」不以行為人具有刑法上過失為必要條件,僅需其駕駛行為與事故間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即可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多次指出:「肇事係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發生交通事故而與該事故有因果關係之行為,不以駕駛人具有刑法上過失為必要」,故駕駛人僅因與事故事實有關,未於現場停留處理即構成逃逸行為,其是否肇事或負責在後續調查釐清前並無影響。
實務中亦常見即便車禍鑑定結果明確指出某駕駛人無過失,法院仍會以其未於事故現場停留為由,認定其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例如曾有個案中,A車駕駛於直行路段行駛時,B車從支線未依規定闖入而撞上,導致B車駕駛受傷,事後警方交通鑑定結果明確指出A車完全無肇事責任,B車駕駛負全責。但由於A車駕駛未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案,便自認無責而駛離現場,法院仍判決A車駕駛構成肇事逃逸罪,雖得以酌情減輕或緩刑,但仍留下刑事紀錄與行政罰鍰,且駕照亦遭吊銷。因此,駕駛人如於事故現場自認無責或未發生碰撞、傷亡,即逕行離去,極可能面臨法律風險。
交通事故現場初期往往資訊有限,責任歸屬尚難釐清,駕駛人基於自認無責而離去,事後若警方或法院認定其行為與事故存在「因果關聯」,或有目擊證人指出其有「駕駛相關性」,即可能成為刑事偵辦或行政處分對象。另須注意,「離去」行為的判斷標準,並非僅限於物理距離上的離開,亦包括未向警方表明身分、未協助救護、未留聯絡資料、未獲他造明確同意離開等行為。例如駕駛人若僅簡短詢問對方「你沒事吧?」便離開,而無任何報案、聯絡資料留存等舉措,即便對方當下表示無礙,事後如對方報警或傷情惡化,仍有可能構成逃逸。故法院亦認為,駕駛人應主動報警並配合警方現場處理,始符合「無逃逸」之構成要件。
法律上要求駕駛人履行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義務之目的,不僅在於肇事責任釐清,更重要在於確保被害人獲得即時救助、現場安全得以維護、相關人員資料能被完整保存供後續程序使用。基於上述原則,實務上對於未履行此等義務即離去者,不論其主觀是否知悉傷者之受傷情形或是否自認無肇責,均傾向認定其已違反法律義務,構成違法行為。司法實務也指出,「明知交通事故發生且有人傷亡,仍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報警等必要行為者,構成主觀逃逸要件」,且「對事故責任是否歸屬於己,與其應履行現場義務無涉」。故於發生事故時,駕駛人僅應以是否與事故發生有關為判斷標準,而非自認無責即得離去。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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