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已互換聯絡資料才離開,算是肇逃嗎?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發生交通事故後,若雙方均確認無人受傷,且基於合意交換正確身分與聯絡資料,當事人即離開現場者,一般不構成肇事逃逸罪,惟其前提為雙方皆為事故當事人、無其他傷者、資訊真實完整、並無主觀上之逃避責任之意圖。為降低爭議風險,仍建議即時報警處理,尤其當雙方就過錯責任尚無共識時,更應透過警方現場筆錄固定事證,以利日後民事賠償或刑事責任釐清。若您於類似情形中被指控為肇事逃逸,應即刻委任律師處理,由律師協助調取行車紀錄器、對話紀錄、通聯資料與第三人證言等證據,向檢警說明當時已善盡義務並獲對方同意離開,以免遭誤認而承擔刑責。最後提醒,肇事逃逸為非告訴乃論之公訴罪,即使對方事後原諒或和解亦無法撤銷起訴,務必謹慎處理每一起交通事故。面對事故,冷靜處理、積極救助、留下資料並尋求專業法律協助,是保護自己免於無妄之災的最好方式。

 

律師回答:

肇事逃逸之法律構成要件,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逃逸」之法律意義,並不僅限於單純離開現場,而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肇事人未盡法定救助義務即逃離現場,導致傷者救助遲誤或執法機關無法及時查明事實,影響公共利益與法益維護。

 

實務上認為,判斷是否構成肇事逃逸,應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知悉他人受傷、是否具備救助義務、是否故意迴避處理責任與隱匿身分等因素。故若發生交通事故後,雙方已現場互換聯絡方式、姓名、住址等資訊,且受害人明確表示不需報警或救護車,當事人確認彼此身分並在自願基礎下同意離開現場,此情況下通常不構成肇事逃逸。

 

關鍵在於「是否有人傷」及「是否未履行救護義務」。若雙方皆未受傷,則本案不涉刑法第185條之4「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即不屬於犯罪。即使有輕微擦傷,若對方於當下即表示無需送醫、願意自行處理,肇事人亦已留下正確聯絡方式,則難以認定為「逃逸」,因為未違反救助義務,也未企圖隱匿身分或規避責任,欠缺構成肇逃罪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在此情形下,雙方依合意協議處理事故,自屬民事責任協商範疇,無涉刑事追訴。惟需注意者,若事故中尚有第三人受害,而該第三人並未與肇事人交換聯絡方式,或肇事人未確認其受傷情況即離開現場,則即使與原事故對象有妥善溝通與資料交換,仍可能因未對其他被害人盡救助義務而構成肇事逃逸。

 

此外,若肇事人雖與對方交換資料,但提供之聯絡方式為虛假資訊、或事後聯絡不成,亦可能被認為有隱匿身分、規避責任之主觀意圖,是否成立逃逸行為?其實不會成立,重點在於交換資訊當下,已經確認無救護義務,亦已移開車輛,再來發生問題,也是其他的過失傷害或民事責任問題。

 

因此在實務操作上,為避免日後產生誤會或被誣指肇事逃逸之風險,最安全的做法仍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時報警,待警方到場做成初步筆錄並完成事故處理程序。警方到場將能確認雙方身分、紀錄事故位置與現場狀況,對日後可能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判斷提供有力佐證,避免產生任何「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之爭議。尤其在車禍發生地點有監視器或其他第三人在場觀察時,警方筆錄所載內容更具公信力,有助於排除誤解或避免被誣告肇事逃逸。

 

當然是否構成逃逸,並不以行為人有無實際開車離開為唯一標準,而是觀察其是否具有逃避刑責或責任之故意及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故調查與受害人救助。在未造成他人受傷,或即時處理、獲對方同意並互留資料後離開者,通常不會成立本罪。

 

但若車禍過程中對方雖聲稱無需報警或救護,事後卻反悔或另行就醫並聲稱肇事人逃逸,此時肇事人便陷入被動,須舉證自身已妥善處理事故與留存對話記錄,否則極易導致肇事逃逸之刑事指控,面臨被起訴之風險。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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