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車肇事逃逸是否構成遺棄罪?
問題摘要:
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便事故看似輕微,也應立即停車處理、通報警方並視情況協助就醫,勿因恐懼或自保而貿然離去,否則不僅面臨肇事逃逸的刑責,更可能因被認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不作為而另涉遺棄罪乃至於加重結果犯,刑責嚴重不可輕忽。只有誠實面對事故與依法行為,方為保障自身權益與維護公共安全的正確態度。
律師回答:
開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協助傷者,而逕行離去的行為,除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外,是否同時構成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實務上一直存在爭議與不同見解。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乃針對交通事故中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於致人死傷情形下逃逸而加以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行為人肇事後為逃避刑責或責任而拋棄傷者於現場,延誤救助契機,導致原本可挽回的生命因而失去,因此其刑度亦為較一般交通違規為重。
而刑法第294條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所揭示者乃基於特定法律義務或契約義務所生之扶助責任,若對無自救能力之人不為扶助或將其遺棄,即屬該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並依其後果分為基本型與加重結果犯。於此,即出現關鍵法律問題: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逃逸,是否同時因其未扶助現場無自救力之傷者,而構成遺棄罪,並可能依後果再論以加重結果犯?
針對此點,實務與學說曾出現三種主要見解:第一種見解認為兩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與第294條併論後從一重處斷。該說見於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及88年交訴字第94號判決,法院認為肇事逃逸與遺棄行為雖分別有不同規範構成要件,然實際上僅為一行為,即肇事後未處理並逃逸,構成兩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則併論後擇一重罪處斷。
第二種見解主張兩罪為法條競合,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而排除遺棄罪之適用,理由為該條乃專門針對交通事故後不救助並逃逸者之特殊行為設立,具有特別法性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此說獲得高等法院肯認,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951號判決均採此見。
第三種見解則區分兩條規範之適用範圍與對象,認為第185條之4固然為針對駕駛人於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逃逸之特別規定,但其處罰範圍限於逃逸行為本身,若因逃逸而導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後未得及時救援而致死或重傷,則屬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應依實際後果再行加重處罰,而非僅以肇事逃逸罪從輕處理。此說由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與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號所採,
在駕駛人肇事後致被害人受傷並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若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其不救助將致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仍不為必要處置而逃逸者,其行為構成對生命保障義務之違反,不應僅以交通犯罪處理,而應依遺棄罪加重結果犯論罪科刑。就三說綜合觀察,第一說雖有形式結構合理之處,然實務採用比例相對較低;第二說為多數法院所傾向之見解,具有適用簡明及法安定性之優點;第三說雖適用較嚴格,但能反映在特定結果嚴重者情形下對行為人加重處罰之社會期待與道德要求,並符合刑法保護被害人基本生存權益之立法精神。從刑法體系整體觀察,筆者傾向認為應採第三說為較合理立場,蓋第185條之4所保護法益為交通秩序與緊急救助機會,而第294條則係以人之生存權與弱勢處境中之保護義務為核心,其處罰意旨與保護客體雖有部分重疊,然適用重點與效果顯然不同。特別是在重傷或死亡已然發生,且可證明駕駛人因逃逸而延誤救援或置人於死地時,若僅以肇事逃逸罪科刑,恐有不足,應允許依加重結果犯為罪責評價之基礎。
至於實務運作上,仍須視個案情節釐清三項關鍵事實:其一,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是否因傷害而失去自救能力;其二,駕駛人是否認知或可得認知其有義務進行救助或通報救援;其三,駕駛人之逃逸是否對被害人之死傷發生因果關係。倘若三者皆成立,自應在肇事逃逸之外再以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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