溜之大吉還是大凶?談「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是否主觀上認知該事故並逃逸,未盡事故處理與救護義務。雖現行法已考量無肇事責任者予以減免,但具體是否成立本罪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下應冷靜應對、依法處理,方為明智之道。肇事逃逸罪雖為公共安全與人命保障設計之刑責機制,但其成立條件須依實際事故發生、是否有死傷與行為人之認識與故意判斷,並非一律從嚴處罰。駕駛人若不幸涉入交通事故後遭指控,應即時保全相關證據,諮詢專業律師協助,從構成要件逐項檢討是否成立,並評估是否有無犯意、無肇責、已履行協助義務或事後補救作為等辯護方向,以爭取合法有利之結果,確保自身免受冤屈。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應兼顧保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權利之平衡,而非淪為一有事故即處重刑之機械條款。

 

律師回答:

關於肇事逃逸罪是否成立,須自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出發,探究構成要件與法理背景,並結合實務運作與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內容加以綜合判斷。所謂肇事逃逸,指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致人死傷仍逃逸未盡處理及救助義務之行為。此罪立法之本旨,在於促使駕駛人即時救護被害人,釐清事故責任,並避免事後證據滅失與危險擴大,具有維護交通安全與保護生命之雙重目的。刑法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但由於「肇事」一詞之解釋模糊,經大法官釋字第777號宣告違憲,理由在於肇事之文義若涵蓋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顯違明確性原則,亦不符罪刑法定主義。

 

為此,立法院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並針對致人死、重傷與單純傷害之情形分層處罰,同時增訂「無肇事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以呼應釋憲意旨,並合理區辨罪責輕重。

 

現行肇事逃逸罪須具備四項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汽車、機車、重機等,惟若係乘客或路人,則不成立此罪;第二,發生交通事故,且需為駕駛行為所引起之交通意外,包括碰撞、擦撞、開關車門致人傷等狀況;第三,事故造成他人傷害、重傷或死亡,若無人受傷則不構成本罪,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仍可受罰;第四,駕駛人知悉發生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未履行留在現場處理、通報警察、救助傷者及提供身分資料等義務。若駕駛人未認知發生事故或未察覺有人傷亡,則主觀上欠缺故意,不構成犯罪,惟此仍應由具體事證判斷其是否可能預見。例如駕駛人撞到後照鏡或發生擦撞時,是否有明顯聲響、車身震動或被害人叫喊等情狀,即屬判斷駕駛人是否可能預見傷亡事故之關鍵。若駕駛人於事故後留在現場,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雖未立即通報警方,但其有處理事故之具體行為者,亦難認為屬逃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即指出,所謂逃逸係指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未處理現場即離去,若係在雙方協議後才離開,則不成立逃逸。此外,行為人若能證明其主觀上誤信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或未察知對方受傷者,亦可能構成無罪或不罰之理由。值得注意者,現行法已將肇事逃逸罪區分為致人死、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視肇事者是否有過失決定是否減免刑責。司法實務上曾有計程車司機停車開門後乘客下車造成機車騎士受傷,司機未留在現場被認定構成肇事逃逸(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判決),亦有法院認為車輛在引擎熄火狀態下事故非屬「駕駛」行為(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1號判決)。

 

對於駕駛階段與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需依個案事實具體判斷,非一概而論。另值得一提者,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救護義務者而未履行該義務者亦成立犯罪,因此學說上曾討論若駕駛人知被害人受傷無法求援,卻未救助即逃離,是否同時成立遺棄罪,惟刑法第185條之4為特別法,已涵蓋該等情形,應優先適用,非再論遺棄罪,僅於致人於死、重傷之結果明顯且可預見者,有學說主張可成立加重結果犯之遺棄致死罪。最後提醒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無論是否嚴重、是否自認有責,均應立即停車、確認現場狀況、協助被害人就醫、通報警方並表明身分,以避免誤觸刑責。即使雙方現場達成和解,亦應保留書面證據或錄音存證,以防日後爭議。肇事逃逸罪之刑罰甚重,除影響自由,亦可能吊銷駕照、影響職業生涯與社會評價,萬不可因一時心慌或僥倖心理而逃離現場,自誤前程。

 

肇事逃逸罪為交通事故中常見且爭議性極高的刑事責任問題,根據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若駕駛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並逃逸不顧,即可能構成本罪,並將面臨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甚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責。此罪為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履行必要義務,及時協助救護與處理事故,避免因遲誤而導致傷亡惡化,並協助警方釐清事故真相。

 

實務上認為成立肇事逃逸罪需符合四項客觀要件:(一)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包括汽車、機車等具動力推進裝置之交通工具,並不限於發動中,於開關車門或暫停狀態時亦得成立;(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不限於雙方碰撞,若駕駛行為間接導致對方閃避而失控亦屬之;(三)因此致人傷害、重傷或死亡,不以醫師診斷證明為必要,實質上對人身健康造成傷害即可,若無人傷亡則不成立本罪;(四)行為人未盡報案、協助與停留義務即逕自離去,構成逃逸。實務亦曾認定計程車司機於乘客開門撞擊機車致傷後未留現場即成立本罪,因其參與整體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有間接因果關係。

 

在主觀上,本罪屬於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及有人受傷之事實應有認識,或至少可得預見而仍執意離去,構成不確定故意,即屬可罰範圍,惟若主觀上確信無人傷亡,或已與對方和解或報警,無逃避責任之意圖,則應難以構成犯意,不構成犯罪。

 

駕駛人於肇事後若能留下姓名、聯繫方式、協助報警或陪同就醫,即屬未逃逸,否則即屬「逃逸行為」。至於如何辯護肇事逃逸罪,實務上主要從客觀要件與主觀故意兩方面切入。

 

首先,駕駛人可主張其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或事故並非其駕駛行為所引起,進而否認肇事因果關係,例如被害人自身不當駕駛、第三人行為或道路因素等導致事故者,則駕駛人可否認第(二)要件,可能爭取減免刑責;其次,可針對是否致人傷害爭執,若僅輕微擦傷無須就醫,或現場並無明顯傷勢,而相關甚久才有診斷證明,則可主張未致人傷害;再者,對於是否構成逃逸亦可辯護,若駕駛人雖未等警方到場但已留下聯絡資料、報警或告知對方即將前往就醫,皆可否認逃逸之構成要件。至於主觀方面,最為重要者即在於是否能證明行為人當時並無預見致人死傷之情形,或確信無人受傷,不知情或誤以為雙方均無異狀等,皆可作為抗辯理由。

 

此外,實務亦承認若事後駕駛人可證明其於事故中無肇事責任者,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罪於修法後新增之有利規定,補足原來因欠缺區分肇事責任而一律處罰之過苛,符合憲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駕駛人僅因他人行為或不可抗力致生事故者,縱未留現場但確無過失責任者,應可減免刑責。實務上曾有案例係駕駛人因被害人自行變換車道而發生擦撞,致對方自摔倒地後自認無責而離開現場者,檢方雖起訴,法院審理後認定其無肇責,加上離去非出於逃避責任之犯意,故判決無罪。

 

又如於深夜車禍後駕駛人報警後等待無果,因受驚嚇而離開,或因車輛故障、現場危險而尋求協助離開者,若能證明並非逃避責任,亦可主張未具犯意,避免成立本罪。另須注意者為,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於事後自首、協助調查、協助傷者就醫,甚至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於量刑上通常會考量其悔意與補救行為,給予緩刑、減刑或不訴追機會。因此,駕駛人如遇交通事故切勿驚慌離去,而應冷靜報警、表明身分、協助就醫,俾便釐清事故並保護自己法律權益。若已離開者,應儘速主動報警、說明理由、與被害人聯繫或提出和解意願,以利後續辯護策略建構。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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