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交通事故後發生離開肇事現場,對事故沒有過失就自行離開而免除肇事逃逸罪責嗎?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是否對事故有過失並非判斷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的唯一標準,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事故發生具因果關聯,事故造成死傷,且駕駛人未履行事故處理與救助義務即逕行離開,即屬刑法第185-4條所稱之「逃逸」,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若即離現場,不論其是否實際負有肇事責任,只要事故導致他人傷亡,駕駛人便須負起確認對方狀況、報案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等善後義務。若因誤認事故無關己身而離開,亦須檢驗其誤認是否有合理依據與正當理由,否則仍可能構成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交通事故後最妥當的做法,是無論是否認為自己有責,皆應立即停車、協助處理與通知警方,以免因一念之差陷入刑事糾紛,誤觸刑法紅線。
律師回答:
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使駕駛人主觀認為自己對事故沒有過失,仍不得自行離開現場,否則極可能構成刑法第185-4條所規範的肇事逃逸罪。依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條文可知,即使駕駛人確無過失,倘若發生事故致人傷亡後仍逃逸,則屬犯罪行為,僅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當然不罰。
因此,交通事故後駕駛人的處置態度與行為,對於是否構成犯罪關鍵甚鉅。依照實務見解,所謂「逃逸」之構成,並不以具有逃避法律責任之主觀意圖為必要,而係著重於客觀行為的「離開現場」本身,若未盡到救助或處理事故的義務即逕行離去,即可構成本罪之逃逸要件。最高法院一再於判決中強調:即便事故發生並非駕駛人之過失所致,例如係因乘客突開車門、其他車輛闖入、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發,駕駛人仍因其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特殊地位,對於事故處理負有不可讓與之義務。
換言之,駕駛人不能以「不是我造成的」或「我沒錯」為由,自行決定離開,而應履行在場救助、協助處理、等待警察到場等義務。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為例,案中被告為計程車駕駛,其車上乘客於下車時突開車門,導致後方騎士閃避不及受傷。雖然開門行為非駕駛所為,亦非其授意,但駕駛與乘客對外仍屬行為一體之關係,駕駛人於事發後應與乘客共同承擔對被害人協助與救助之義務,若於未確認救護完成前逕行離開,仍構成肇事逃逸罪。
此外,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懲罰交通事故之加害人,而在於促使肇事後之即時處理、避免傷者因延誤而加重病情或死亡,並保障警方得以釐清事故責任。因此,即使駕駛人之行為不具備加害性質,只要其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就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再從實務處理層面觀察,倘若事故現場有人傷亡,駕駛人於未報案或未協助救護情形下離開,則警方將依行車記錄器、目擊證人或調閱監視器畫面來追查肇事車輛與駕駛人身分。
一旦確認其駕駛人身分後,即會依刑法提起刑事偵查程序,當事人極可能成為被告,並遭聲押、起訴甚至判刑。此時,即使駕駛人事後辯稱無過失,或係因不知他人受傷而離開,亦難以完全免責,僅得期待法院於量刑時考慮其非故意逃避責任而予以減刑。
值得注意者,部分民眾或因事故發生當下對情況無法準確判斷,例如受害人當時可自行站立、語言正常,駕駛人遂誤認其無礙而離開,日後卻發現對方實際已受內傷甚至陷入重傷狀態。此類情形下,駕駛人主觀上未有逃避之意圖,但因未經專業人員評估就逕行離去,亦常遭認定為肇事逃逸。
因此,法律所要求的是「謹慎的行為人」標準,即駕駛人應有合理預見能力,對於事故後果與傷情不可草率下結論,否則即須承擔未謹慎處置所生後果。再者,若雙方在事故發生當下已達成現場和解,駕駛人是否仍須留置現場?
實務上,若僅屬輕微車損、雙方均未受傷,並且有明確聯絡方式、錄影錄音佐證之下簽立和解書,事後並未發現人身傷亡情形者,一般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然而,倘若和解後被害人事後自述身體不適,經診斷有傷,則肇事方若無法證明當時已詳盡確認傷情,即可能仍構成刑責風險。
當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若未停車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否因其對事故「沒有過失」或「誤認為與己無關」而能免除肇事逃逸罪責,須視其是否具有「逃逸故意」以及其誤認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根據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本罪成立的重點在於是否有「逃逸」之行為,而不是行為人是否對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也就是說,即使駕駛人事後證明其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或依法無需負賠償責任,只要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未停車處理、未確認傷情或未留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就仍可能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僅在量刑上得以減輕或免除。
但若駕駛人根本無主觀的「逃逸故意」,例如其因當時誤認事故與自己無關,或完全未察覺事故已發生,並非基於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且此誤認具有正當理由,則實務上亦有可能不認定其具備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進而不構成本罪。
所謂誤認若欲成立無責,必須具備合理依據,例如:行駛中未與他車或行人有實質接觸、聲響輕微無法察覺、交通環境混亂且現場無明顯異狀、駕駛人在車內並未聽見任何撞擊聲或異常聲響,或者當時其他車輛亦同時經過,合理認為事故可能係其他車輛所致。
再例如,若駕駛人於行經窄巷時,行人或自行車因地面濕滑自摔,其後主張遭駕駛人擦撞,倘該駕駛人於事故時未感覺到任何異常,且事後才知道該人受傷,則其當時離去並不具逃避刑責之意圖,亦非惡意逃逸,於刑法第185-4條的構成要件該當性上,即有爭議。
因此,對於駕駛人而言,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不能單憑「我沒過失」或「我沒撞人」這種主觀認知就輕率離開現場,而必須考量是否有合理依據支持其誤認,且其誤認在當時情境下,具有可受社會理解與支持的正當性。
實務上亦有判例指出,若駕駛人主觀上無逃避責任之意圖,且其離去係出於誤認或不知而非有意逃逸,並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行為之合理性與非故意性,例如行車記錄器顯示未接觸或事發後立即折返現場配合警方處理,則法院有可能不予以構罪。
不過,駕駛人若為有經驗之職業駕駛人,或其行為與傷害結果之時間、空間上關聯極高者,即使事後否認知悉事故或主張無故意,法院仍常依生活經驗與合理推論認定其實應知悉有事故發生,因而構成故意逃逸。
例如機車撞上開啟車門的計程車導致騎士摔車傷重,該計程車駕駛主張自己未開門、事故是乘客造成,與己無關而離去,但法院認為駕駛與乘客屬行為共同體,且職業駕駛理應知曉事故處理義務,不得未確認後果即離開,構成逃逸罪。
換言之,駕駛人誤認自己無責,若無正當理由支撐其誤認,或其身份具高度專業與警覺義務,法院通常仍會認定其離去具有逃避刑責之故意。此外,最高法院亦曾判決指出,刑法第185-4條規範的重點不在於過失與否,而是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是否盡到救助、報警、留置現場等善後義務,該條文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被害人因無人協助而情況惡化、保障事故真相的釐清,以及防範加害人事後脫產或潛逃,因此,是否構成本罪重點在於客觀的「逃離現場」與主觀的「逃逸故意」,不以駕駛人實際有無過失為斷。
因此,對所有駕駛人而言,最穩妥作法乃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依警方指示進行處理,協助被害人送醫並留下聯絡資訊,待警方現場調查及鑑定完畢後方可離開。如此既可避免遭誣指逃逸,又可履行法律上之注意義務。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瀏覽次數: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