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情節輕微」案件之法律效果問題為何?

26 Sep, 2025

問題摘要:

對於交通事故逃逸之情節輕微個案,現行法雖可透過刑法第59條減刑、緩起訴或緩刑制度為一定補救,但仍有欠缺明確規範、量刑彈性不足及難以預期之疑慮。可考慮於刑法第185條之4中設置「情節輕微者」之專項條文,配合明確指導原則,除可達成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要求,亦可回應實務中大量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理需求,促進法制穩定與社會公平。未來若能納入學者建議模式,如明確區分行為人之逃逸行為、肇事結果與責任歸屬,並對逃逸動機與後續補救情節綜合考量量刑,將更能彰顯法治人文精神與實質正義之核心價值。

 

律師回答:

針對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情節輕微案件,其法律效果牽涉刑法第185條之4的解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與實務操作間之衡平問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條反映了我國對於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即留在現場採取救助行動之高度期待,強化對被害人生命安全及交通秩序之保護。

 

然而,過往實務不論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是否有肇事過失,只要於事故後逃離現場,即一律依本條構成犯罪,未能區分事故情節或駕駛人主觀心態,導致對於某些輕微事故或未有明顯過失之行為人仍施以重刑,形成過苛處罰之問題。釋字第777號解釋正是針對此一現象,指出若對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人一律以本罪相繩,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明確性原則,因此宣告舊法違憲並即刻失效。惟現行條文雖經修正,將無過失肇事者之處罰降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卻未就「情節輕微」部分設有明文區隔,仍沿用致人傷害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致人於死或重傷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規範,實質上仍可能造成對某些輕微個案無法適度量刑之問題。

 

尤其針對致死或重傷案件,即使事故本身之起因為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突發狀況,或駕駛人於肇事後實有嘗試協助救護、通知救援,仍因法定最低刑度設限而無從適用緩刑或易科罰金,構成刑責過重風險。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即曾舉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救必要,或肇事者雖一時離去但迅速返現場救助,又或雖離開但即委由第三人代為協助救援等情形,均應屬情節輕微。故若能將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再行修正,於其中增設「其情節輕微者」之但書,並給予法院較大量刑裁量空間,方足以反映各類型個案差異。例如可比照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第185條之1第1項,針對「劫持航空器」行為另增「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範,於第185條之4下增設第二項:「其情節輕微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僅可解套現行條文最低刑度過高無法宣告緩刑、無從易科罰金之限制,亦有助於兼顧立法目的與個案衡平正義。

 

此外,對於何謂「情節輕微」,釋字第777號已提供一定範疇,包括事故結果輕微、駕駛人主觀無惡意、逃逸後立即返現場或通知救援、或被害人本身具有自救能力等,實務亦可參酌此標準以判斷適用。

 

對於致重傷或死亡之逃逸罪,若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並無立即知悉被害人受有何種程度傷害,法院於審理中無法確信其主觀上有認識死亡或重傷結果之情形,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以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論處。至於若被害人係於駕駛人逃離現場後經治療不治死亡,則如行為人主觀上確未認知其死亡可能性,客觀上亦難以預見者,縱然死亡為事故結果,仍不宜機械適用較重條文,避免造成不當推斷。

 

實務亦常見駕駛人因一時慌張、未能即時確認被害人傷勢或誤判現場情況而選擇離開,其後儘速返場或報警處理,惟仍遭依肇事逃逸罪送辦,甚至面臨實刑或吊銷駕照等處分,徒增爭訟與社會資源負擔。對此,若法律能明定具體可評價之情節輕微事由,賦予檢察官及法院合理裁量權,允許適用緩起訴、緩刑、社會勞動等替代處分,不僅有助於減緩刑事體系壓力,也可避免過度打擊尚具悔意與救濟意願之行為人。

 

惟須注意的是,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立即採取救助措施,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與身體安全,防止事故擴大。因此於制度設計上,即便增設情節輕微條款,亦應保留必要之刑度下限,以避免放任駕駛人於事故後未履行救助義務而逕行離去。亦即情節輕微並非完全免責,而是須有實質補救行為或無可非難之正當理由為前提,始得獲得刑度減輕。

-事故-刑事責任-交通違規-肇事逃逸-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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