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應該親自在場嗎?可以留下資料再離開嗎?
問題摘要:
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縱使無過失,仍不得因自認清白或趕時間為由而未依規定處理事故。除刑法第185-4條對於肇事逃逸行為之刑責外,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對未處理事故之行政裁罰規定,駕駛人務須留意。事故發生後的每一行為與決定,皆攸關是否構成逃逸之關鍵,故建議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時,務必冷靜應對,依程序處理並全程親自留置現場,切勿因一時疏忽或誤判情勢而誤觸法律紅線,造成無可挽回之法律責任。唯有依規行事,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與公共安全。
律師回答:
在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是否必須親自在場、是否可以僅留資料後離開,是實務上經常引發爭議且關乎刑責的問題。
我國刑法第185-4條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肇事逃逸罪的構成並不以駕駛人是否有過失為必要條件,只要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並導致他人死傷,卻未妥善處理即逕自離去,即構成本罪。在此情況下,即便駕駛人認為自己毫無責任,或者實際上完全無過失,仍須依法履行事故處理的義務,不得僅以口頭說明、留名片或委由他人處理而逕行離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明示:「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亦即只要駕駛人的行為與事故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縱使無肇事責任,也不得因自認清白而自行離開事故現場。進一步而言,駕駛人即使找他人處理善後,亦不能據此主張無逃逸行為,實務上認為駕駛人本人必須留置現場至警政或醫療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或確認受害人獲得妥善救護後方可離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均屬於逃逸行為。」
此一見解亦為後續判決所持續採納,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亦說明:「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因此駕駛人僅留下聯絡資訊或委託他人處理,仍不足以免除其法律責任。實務案例如駕駛人所遇情境,雖因機車騎士蛇行過速撞擊自己之車尾,而認為對方全責,遂於簡單查看後即行離去,卻仍因涉有肇事事實並致人傷害而遭檢警追訴肇事逃逸罪,正是此法律適用的具體體現。即使事故僅由對方單方行為所致,且駕駛人無過失,確因自己不當駕駛撞上的車,但因是事故當事人之一,其車輛亦遭撞擊,依法即應停車處理,協助報案或確認傷者安危,不得逕行離去。
若摔倒未受傷,則雖不構成刑法第185-4條所稱之肇事逃逸罪,然仍須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此外,該條文並進一步規定,若肇事車輛尚能行駛而駕駛人未將車輛標繪後儘速移置至路邊致妨礙交通者,亦處以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由此可知,即便事故並未造成死傷,駕駛人仍有法定之處理義務,包括停車查看、擺放警告標誌、通報警方與適時移置車輛等,否則即涉行政違規。
至於駕駛人是否能於事故現場留下資料後即行離開,則必須審酌下列情況:若事故中「無人死傷」且對方當事人已清楚駕駛人身分,雙方亦對事故責任無爭議,經同意後駕駛人可考慮離開,惟此屬於極端例外,若對方事後反悔或另有死傷情事未即時發現,仍有可能被檢舉為逃逸。若事故中「有人受傷」,不論傷勢輕重,駕駛人皆須履行停留、報警與協助救護等義務,不得僅以留下資料方式規避。即便本人另有急事,例如趕上班、送小孩、出差等,亦不得逕自離去。
更重要者,若駕駛人未確認對方無傷即行離開,後續又無證據證明已履行處理義務,將可能被依肇事逃逸罪提起公訴而留下前科紀錄。因此,從法律風險控管觀點而言,最妥善作法應為:一、事故後立即停車查看雙方人員狀況;二、若有人受傷即撥打119與110報案,等待醫護與警政人員到場;三、拍照蒐證、標繪現場、保存證據;四、確認對方無死傷、警方同意後始得離去。若事故當下確有緊急情況而須先行離開,應至少向警方報案說明,並留存聯絡方式與車輛資料供對方備查,以利後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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